近期,几个关于汽车融资租赁合同的判例,在业界引发了不同角度的争议。笔者在从事民商事类诉讼事务的十余年中,专注于融资租赁合同理论及实务探究;对融资租赁合同的法律规定、法理性质和实务案例有比较广泛的涉猎,借此就目前碰到的几个典型案例进行分析,以供探讨。
大体说来,回租型融资租赁作为一种“非典型”的融资租赁形式,有其特殊性,但回租型融资租赁合同在法律定性上归类为融资租赁合同并无问题。其次,对于融资物品的物权确认,应该依照民法对动产和不动产的相关规定认定。实则,租赁物抵押给出租人实为保护出租人的所有权,并非出租人获得抵押权。
法律规定(包括法律法规、司法解释
及部门规章等规范性文件)
1、《合同法》第条“融资租赁合同是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
2、《融资租赁司法解释》第1条“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的规定,结合标的物的性质、价值、租金的构成以及当事人的合同权利和义务,对是否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作出认定……”。
3、《金融租赁公司管理办法》第4条“本办法所称售后回租业务,是指承租人将自有物件卖给出租人,同时与出租人签订融资租赁合同,再将该物件从出租人处租回的融资租赁形式”。
4、《关于融资性售后回租业务中承租方出售资产行为有关税收的公告》规定,“融资性售后回租业务是指承租方以融资为目的将资产出售给经批准从事融资租赁业务的企业后,又将该项资产从该融资租赁企业租回的行为。”
法理简析
1、融资租赁合同的法律性质
融资租赁虽然同时包含了“融资”和“租赁”的性质,但它一方面区别于传统的融资关系,另一方面亦区别于传统的租赁关系。对此,学者们对融资租赁法律关系的界定曾保留着几种完全相异的主张。支持者较多的主张包括特殊租赁说、附条件分期买卖说、借款交易说、动产担保说、独立交易说等,每种主张皆有其各自的理由,在融资租赁行业发展早期争议不断。
独立交易说是中国目前被普遍采纳的主张,其主张现代融资租赁合同法律关系是依据市场所需基于传统租赁合同法律关系发展而来的,系在买卖合同法律关系、租赁合同法律关系的基础之上发展起来的一种独立、新型、自为一类的三边交易关系。其基本特征为融资为目的,融物为手段的一种独特的交易方式。
融资租赁合同的法律性质应定性为一种独立的交易。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其一,融资租赁系由三类主体、两类合同的权利义务互相交融在一起不可分离的独立的关系。融资租赁合同法律关系既承继了买卖和租赁的性质,但同时也独立于买卖与租赁,融资租赁是一类融合了买卖及租赁两种性质,并且体现融资担保属性的独立交易模式;其二,融资租赁合同法律关系中的租赁款项不但包含了租赁融物成本的整体或大多数,还包含了出租方的合理利润,这种特征突显了融资租赁资金融通与融物相统一的特殊交易目标。我国《合同法》把融资租赁合同当作一类独立的有名合同进行规定的方式,正印证了前文所述的融资租赁是一种区别于买卖、借款、租赁、委托等形式的独立交易方式。
2、售后回租型融资租赁合同法律性质的界定。
典型的融资租赁模式是直租,此时存在三方主体,即出卖人、出租人(买受人)、承租人。但是,当融资租赁的出卖人与承租人主体同一之时,就出现了售后回租的情形。售后回租是指承租人为了实现其融资目的,将其自有物的所有权转让给出租人,再从出租人处租回的交易方式。售后回租是出卖人与承租人同一的“非典型”融资租赁形式。在我国的融资租赁实践中,售后回租业务占据了相当大的比重,这在前几年的汽车消费性金融领域表现的尤为突出,对部分租赁公司而言,售后回租业务占比甚至超过了80%。
回租型融资租赁作为一种“非典型”的融资租赁形式,有其特殊性,但回租型融资租赁合同在法律定性上归类为融资租赁合同并无问题。
以下试从标的物的性质、价值、租金构成、合同权利义务等角度予以简要论证。
1)标的物的性质角度
通常而言,融资租赁物应当具备可流通性、实体性、非消耗性、所有权和使用权可分离等特点。具备上述性质和特点的融资租赁标的物都不至于影响融资租赁合同的定性和效力。虽然在真实发生的市场交易实践中,可能存在不符合上述特点的融资租赁物的情况,如个别激进的融资租赁公司公司将知识产权也当做融资租赁合同的标的物,但笔者认为这是尝鲜性的“摸石头”般的交易行为,至少在当下中国,还不是普遍的一种融资租赁合同交易方式。当下主流的法学观点还是认为融资租赁物应当具备可流通性、实体性、非消耗性、所有权和使用权可分离等特点。
此外,很重要的一点是,租赁物客观存在且所有权由出卖人转移给出租人,系融资租赁合同区别于借款合同的重要特征。也就是说,融资租赁关系的成立需有确定的、客观存在的租赁物,且发生真实的法律意义上的所有权转移。此即融资租赁合同必须具有融物性特征的关键因素之一。
2)标的物价值角度
鉴于融资租赁合同中标的物的价值决定了承租人的融资租赁金额,也即融资租赁合同中买卖关系的租赁物出让价款。因此,租赁物的价值应当符合通常的价值标准,否则可能存在名实不符问题。如果租赁物的价值明显高于融资金额,假设该交易是出于双方真实意愿,并不存在其他法定的无效情形,只宜视为出卖人(或承租人)贱卖租赁物,融资租赁合同本身应合法有效。如果租赁物的价值显著低于融资金额,极有可能导致合同性质的变化。因为租赁物的价值显著低于融资金额,实际上是仅有融资租赁之名义,而无融资租赁之实质内涵。可以通俗的类比为“挂羊头卖狗肉”。从哲学意义上讲,可以认定为定量的变化最终引起事物定性的变化,即超出了法律概念所界定的融资租赁合同的范畴,变成了民间借贷合同或其他法律关系。
3)租金的构成角度
融资租赁合同中的租金,主要和融资款挂钩,其构成是融资款及相应的利润、管理成本等;租金其实是承租人获得融资款的对价。而在经营性租赁中,租金取决于租赁物的消耗;租金其实是承租人获得租赁物使用权的对价。
融资租赁合同是集贸易和融资于一身,本质上是以融物的方式实现融资。融资是其灵魂和根本目的。也基于此,甚至一度法学理论中将融资租赁合同也归属于“借款合同”的范畴。因此租金的构成与借款合同项下还款的构成并没有本质的区别,均是在本金的基础上计算相应的收益(租息或利息)。
在融资租赁交易中,融资是双方交易的根本目的;融资租赁合同中的租金是承租人获取融资款的对价。此点在售后回租型融资租赁合同中表现得尤为明显。承租人将其自有的租赁物出售给出租人的交易目的是显而易见的:为了融资。(或者通俗直接点说就是为了“借款”)在此交易结构中,承租人付出的对价,也即出租人的合同目的:租金。从这个角度上说,融资租赁合同与借贷合同在交易本质上笔者个人认为是没什么差异的。从交易的外观方面考察,撇开租赁物所有权变更因素来观察,融资租赁合同与借贷合同也没什么根本性的差异。两者都是一方融资(借款),另一方还本付息。只不过借贷合同偿付的款项主要是包含借款本金和利息的还款,融资租赁合同偿付的款项主要包含融资款本金及租息的租金。也许正因为上述两个类同点,现实交易中,特别是汽车消费类金融领域,众多的自然人交易主体执拗的将回购型融资租赁合同认定为民间借贷合同。
4)合同权利义务角度
融资租赁交易有三方当事人,即租赁物出卖人、租赁物出租人(购买人)、承租人;两个权利义务关系,即租赁物出卖人与租赁物出租人(购买人)系买卖关系,租赁物出租人(购买人)与承租人是租赁关系。售后回租型融资租赁合同完全符合此特征。在一般性的融资租赁交易中,出租人与购买人身份是重叠的;承租人与出卖人身份不重叠。而与一般性融资租赁合同不同的是,在售后回租型融资租赁交易中,承租方人同时是租赁物的出卖人。承租人在出卖自己所有的租赁物时取得融资款,同时丧失对租赁物的所有权。其交易身份虽有竞合,但权利义务是明确的,也是符合一般性融资租赁合同的特性的。
通常的融资租赁合同是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售后回租型融资租赁合同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可以理解为他选择了自己做出卖人,自己所有之物为租赁物。这种选择是其自决行为,且于法不悖。应当合法有效。通常的融资租赁合同租赁物的交付方式一般为实际交付,即由出租人或出卖人将租赁物实际交付给出租人。而售后回租型融资租赁合同因租赁物在交易前为承租人所有且实际控制,交易后依然由承租人实际占有且继续使用。双方为便捷效率计,租赁物的交付方式一般情况下为观念交付,如约定出租人将融资款实际支付给承租人即完成租赁物的交付。
从合同相对性理论出发,典型的融资租赁合同我们更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