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基本信息
1.案由:车辆租赁合同纠纷
2.当事人
原告:某某租赁(深圳)有限公司
被告:蓝某某
基本案情
年5月7日,原告作为甲方、被告作为乙方签订了合同编号为PHSW-005的《车辆融资租赁合同》(包括通用条款和专用条款),合同约定甲方以人民币元购买乙方所有的车牌号为粤LXXXX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并以售后回租由乙方对该车辆进行租赁,租赁期36个月,包括当期租金及当期综合费用在内的每期租金为人民币.47元。《车辆融资租赁合同》(通用条款)第六条约定:“1.乙方若有违反任选一本合同通用条款及专用条款约定之情形,均视为违约。包括但不限于:1.1乙方未按照本合同约定按期足额支付租金及其他应付款项;1.2乙方允许第三人不合理占有租赁车辆或租赁车辆被第三人非法占有或控制;1.3乙方涉诉或租赁车辆被法院查封;1.4与甲方往来之任何乙方的关系人(包括但不限于乙方连带保证人)发生违约时,均视为乙方亦发生违约;1.5乙方私自改装拆卸GPS系统、GPS系统发生异常,或乙方隐瞒不告知GPS异常的;1.6租赁车辆非意外毁损、灭失或下落不明的;1.7乙方无故失联或故意隐藏租赁车辆的;1.8其他本合同约定的违约情形。2.乙方若有延迟支付车辆租金及其他应付款项,乙方除应付清全部应付款项外,还需要另行支付自迟延日起至清偿日止按年利率20%计算的逾期利息。3.当乙方发生本条第一款之违约情形时:3.1甲方有权选择请求乙方支付全部未付的租金或解除合同返还车辆并赔偿损失。无论甲方作出何种选择,甲方均有权要求乙方支付已经发生但未偿付的租金及违约金,违约金以全部未到期租金总额的30%计算。”同时,原、被告于年5月7日签订合同编号为PHSW-005《抵押合同》,约定被告将车牌号为粤LXXXX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抵押给原告,抵押担保期间为年5月7日至年5月6日,抵押物担保的主债权金额为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年5月9日通过公司名下银行账号分二笔将款项元汇入被告个人银行账户。原告主张双方合同约定期限期满,在被告无欠租金情况下以0元优先购买涉案车辆,在租赁期限内车辆继续登记在被告名下,被告亦将上述车辆抵押登记在原告名下。原告向法庭提交还款明细表确认被告支付了前九期租金共.23元后便没有支付余下各期的租金,确认剩余未付还租金为元。另查明,原告某某租赁(深圳)有限公司于年6月26日登记成立,主体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台港澳法人独资)。原告于年8月25日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1、依法判决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车辆融资租赁合同》。2、依法判令被告一次性付清应付未付租金元。3、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延期利息元(按已到期租金×20%÷×延期天数天)。上述款项共计:元。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差旅费及其它合同费用等由被告承担。
案件焦点
1.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车辆融资租赁合同》是否合法有效问题;
2.被告是否依双方签订合同约定继续履行还款义务。
法院裁判要旨
本院认为,原告某某租赁(深圳)有限公司与被告蓝某某于年5月7日签订《车辆融资租赁合同》,原告于合同签订当天向被告支付购车款元。双方约定原告以售后回租的方式将粤LXXXX车辆出租给被告,租赁期限分为36期,每期还款.47元。本案中,原告作为从事售后回租业务的金融租赁公司应真实取得涉案车辆的所有权,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车辆融资租赁合同》虽然约定以售后回租的模式,由原告购买被告所有的粤LXXXX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后回租给被告租赁使用,但并未办理车辆产权转移手续,被告实际未交付给原告使用,而且原告反以融资租赁合同的出租人作为抵押权人办理了车辆抵押登记,车辆产权明显未转移,故本案当事人实际履行合同内容不符合融资租赁行为的法律特征。双方签订的合同名义上为车辆融资法律关系,实际为抵押借款关系。原、被告双方约定每期付还.47元,包含当期租金和综合费用,还款计算方式为等额本息,经计算年利率为29.28%,原告的行为已超越融资租赁经营范围,且高息出借款项获利,所以双方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约定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效力要件,属于无效合同。合同无效,无需解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被告已偿还前九期租金共.23元,实际偿还本金为.84元,对于多偿还部分系被告自愿支付。因此被告应付还剩余本金为元-.84元=.16元,并支付自还款之日即年3月6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
法官后语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相关规定,融资租赁合同是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当事人以虚构租赁物方式订立的融资租赁合同无效。具体到本案中,本案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虽系车辆融资租赁合同,原告作为从事售后回租业务的金融租赁公司应真实取得涉案车辆的所有权,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同虽然约定以售后回租的模式,由原告购买被告个人所有的轿车,后回租给被告租赁使用,但并未办理车辆产权转移手续,被告实际未交付给原告使用,而且原告反以融资租赁合同的出租人作为抵押权人办理了车辆抵押登记,车辆产权明显未转移,故本案当事人实际履行合同内容不符合融资租赁行为的法律特征。双方签订的合同名义上为车辆融资法律关系,实际为抵押借款关系,因此被告应当履行向原告付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义务。
供稿人:海丰县人民法院法官助理许泽彬
海丰县人民法院
原标题:《名为车辆融资租赁合同实为借贷合同的法律关系认定——某某租赁(深圳)有限公司诉被告蓝某某车辆租赁合同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