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月27日,最高人民法院在其“全国人大代表全国政协委员联络沟通平台”公布了《对十三届全国人大四次会议第号建议的答复》。在该答复中,最高人民法院对有关融资租赁的若干问题提出了司法理解。
最高人民法院对十三届全国人大四次会议第号建议的答复
您提出的《关于修订和深化执行〈民法典〉融资租赁合同专章的建议》收悉,现答复如下:
您提出的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融资租赁合同章相关立法条文的建议,我们将认真研究,积极向立法部门反映实践中存在的问题。关于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中增加由出租人自行处置方式确定租赁物价值的规定的建议,我们将通过调研及时论证完善的具体方式。
一、关于出租人取回租赁物与主张赔偿损失是分别基于物权和债权而提出的不同主张,不存在抵偿关系的问题。
从立法的体系角度看,根据民法典融资租赁合同章的规定,当事人可以在承租人逾期支付租金(第七百五十二条)、承租人擅自处分租赁物(第七百五十三条)、租赁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第七百五十四条)等情形下,行使合同解除权。根据您在建议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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