办案手记融资租赁公司转租赁业务ldqu

一、实务案例:“转租赁”业务被认定为“转贷”

笔者牵头办理的一起关于“转租赁”业务的融资租赁案件,日前收到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的判决。在该案件中,实际上存在两个融资租赁关系,A公司系金融租赁公司(金租),B公司系央企系融资租赁公司(商租),C公司系某大型民营企业(现处于破产程序中),租赁物系C公司的工业计算机的控制系统。基本的交易模式是:A公司与B公司建立融资租赁合同关系(售后回租),B公司与C公司建立融资租赁合同关系,A公司系实际出资方,C公司系实际用资方。该案件有意思的地方是:B公司与C公司的融资租赁法律关系已经仲裁委认定成立,并且仲裁委已做出生效裁决,认定C公司应向B公司支付全部租金。但最终海南省高院认定:A公司与B公司建立融资租赁合同关系无效。

在该案件中,我们代表处于中间方角色的央企系融资租赁公司B公司,为了帮助客户减轻责任,我们制定了“以主打通道业务不承担责任为主,引导法院按照“转贷”思路认定融资租赁合同无效,以减轻客户经济责任”的整体诉讼策略。事实证明:该诉讼策略成效显著,法院正是按照我们预设的思路进行裁判,将“转租赁”认定为“转贷”,融资租赁合同无效,不支持实际出资人的租金和利息的诉讼请求。该案件中,为客户减少了余万元的本金责任以及全部的租金利息。

二、融资租赁实务中的“转租赁”模式

转租赁业务,是融资租赁公司的传统业务模式之一。实践中,融资租赁公司为税务筹划,或者为租赁物在实际使用过程中的灵活性等交易目的,设计出了转租赁这一业务模式。转租赁业务的交易模式,无外乎两种:

(一)同意型转租赁。融资租赁关系中的出租人将租赁物出租给第一承租人,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又以第二出租人的身份把租赁物转租给第二承租人。

(二)买卖型转租赁。融资租赁关系中的出租人把融资租赁法律关系中购买租赁物的买卖合同转让给第三人,由该第三人作为租赁物的买受人及出租人履行买卖合同,出租人再从该第三人手中租回租赁物,并转租给最终承租人;或者是,融资租赁关系中的出租人,依据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取得融资租赁合同项下之租赁物的所有权后,又基于该等租赁物与其他融资租赁公司(以下简称“新出租人”)签订售后回租合同。在此等售后回租法律关系中,存在有两个融资租赁公司,即前一个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出租人,成为了该售后回租法律关系下的承租人,而售后回租法律关系中的出租人,则系新出租人。该模式涉及租赁物的两重买卖,故该模式也称为“买卖型转租赁”。

三、“转租赁”模式的法律关系分析

(一)“同意型转租赁”的法律关系认定

“同意型转租赁”,是否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的问题,我国法律尚无明确规定。涉及三方主体,两对法律关系,一是原融资租赁合同项下,出租人与承租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二是承租人与次承租人之间的法律关系。

承租人与出租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如无特殊情形,应当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而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后,将租赁物又转租给次承租人的,此时,承租人在实施转租行为时,并不拥有租赁物的所有权,这一交易结构下,不具有“融物”的特征。因此,承租人与次承租人之间,更类似于租赁法律关系(即会计概念上的经营性租赁),而非融资租赁法律关系。

(二)“买卖型转租赁”的法律关系认定

“买卖型转租赁”,是否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的问题,我国法律同样没有明确规定。涉及三方主体,两对法律关系,一是原融资租赁合同项下,出租人与承租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二是出租人与新出租人之间的法律关系。

承租人与出租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如无特殊情形,应当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但是出租人出于某种商事目的,再将租赁物转让给新出租人,再从新出租人处租回租赁物,或者说,出租人将原融资租赁合同项下之租赁物,与新出租人再进行售后回租。

这里需要说明是,根据年5月26日,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布的《融资租赁公司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第8条规定”融资租赁公司不得与其他融资租赁公司拆借或变相拆借资金”。从功能上看,“买卖型转租赁”业务模式极有可能触发前述“拆借或变相拆借资金”的风险。根据《九民纪要》有关规定,“拆借或变相拆借资金”因涉及金融秩序和金融管制,该等法律关系法院可被认定无效。事实上,本案中法院在综合租赁物性质、租金收益、交易主导权等要素后,认定形式上的“转租赁”构成实质上的“转贷”,认定A公司与B公司之间的所谓融资租赁合同关系无效。

四、本案启示:转租赁被认定为“转贷”的风险要素

在本案中,法院最终将所谓转租赁被认定为“转贷”,基本上采纳了我们的抗辩意见和代理意见。从风险要素角度看,这些点恰恰也是法院将“转租赁”认定为“转贷”的核心理由,主要包括:

一是交易条款的重合度和一致性。从交易条款的内容看,本案实际涉及两份《融资租赁合同》,两份合同项下的租赁物、租赁期限、租金金额、租金利率、保证金,以及各期租金还款金额等核心条款内容高度重合。

二是实际受益人系交易主导控制方。从交易的实际受益人看,两份《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租赁物投保的第一受益人均为A公司。同时,B公司将其对C公司的租金账款质押给了A公司,并在《质押合同》中设置了特殊条款,明确约定A公司可以越过B公司,直接要求C公司向其支付租金。两项特别的设计均表明A公司为案涉两项交易的主导方,B公司的利益只是配合完成交易。

三是资金控制和实际流转均由实际出资人主导。从资金控制情况看,A公司与B公司、C公司签署了《共管账户协议》,A公司严格控制和主导着款项的发放和收取。《共管账户协议》约定租赁物购买价款和租金必须支付至共管账户,租赁物购买价款通过共管账户发放给C公司。收取租金时,租金必须打入共管账户,B公司收到租金后必须立即支付给A公司。

四是商业收益和风险不匹配。从收益收取情况来看,A公司的收益是正常的融资租赁业务收益,B公司只收取少量费用,达不到正常融资租赁业务的租金收益水平。因此,从收益差距看,不可能两份合同都是正常的融资租赁关系,风险收益不匹配。

五是由出资人和用资人直接沟通合同实际履行情况。本案中,从A公司的主张看,案涉租金逾期偿付之后,A公司并未向B公司发函主张支付租金,而是直接向C公司主张,说明真正的法律关系发生在A公司和C公司之间。

五、律师建议:对融资租赁公司转租赁业务的建议

从当前的金融监管政策看,买卖型转租赁业务存在一定的合规风险。《融资租赁公司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并未规定该业务范围。实践中,很多所谓的买卖型转租赁业务,确实承担的“资金拆借”的作用。年7月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副部级专职委员刘贵祥在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上的讲话指出,商事交易如融资租赁、保理、信托等本来就涉及多方当事人的多个交易,再加上当事人有时为了规避监管,采取多层嵌套、循环交易、虚伪意思表示等模式,人为增加查明事实、认定真实法律关系的难度。妥善审理此类案件,要树立穿透式审判思维,在准确揭示交易模式的基础上,探究当事人真实交易目的,根据真实的权利义务关系认定交易的性质与效力。因此,买卖型转租赁业务,不仅存在监管部门的合规风险,同时也存在被司法机关认定为合同无效的法律风险。

对于各融资租赁公司而言,尽早对客户选取、资金方或融资渠道的选择、交易结构及合同条款的设计等问题进行规划,逐渐减少“买卖型转租赁”业务比重,或有计划的调整业务模式。对于部分融资租赁公司出于盘活现金流、改善客户集中度等目的,对租赁资产进行交易的,可采用租赁资产转让等变通方式,避免相关合规合法风险。

(本文撰写过程中参考了《融资租赁公司能不能做转租赁》等文章,表示感谢)

主编简介

张地峰,中闻律师事务所高级顾问/合伙人,律师、仲裁员、法学研究会理事,领衔的专业律师团队擅长办理疑难、复杂、重大民商事案件,处理企业债务危机、重大风险化解等最棘手的专项法律事务,为多家大型企业的并购、改制、重组、治理等成功进行法律策划和路径设计。熟悉司法机关的裁判思维和运作方式,牵头办理在最高人民法院等各级法院几十起重大疑难案件,案件总金额累计达百亿元,为客户挽回经济损失10余亿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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