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车辆融资租赁合同》中约定应投保的一方未按约续保,导致车辆在融资租赁合同终止后处于脱保状态并且发生交通事故的,因其合同已经终止故不再适用合同条款,车辆的所有权人与实际使用人对于车辆交强险脱保产生的损失均存在过错,应当承担同等责任。
年10月12日,原告上海某公司与被告高某签订《车辆融资租赁合同》,约定原告以融资租赁的方式向被告出租车辆,租赁期间为自年10月12日起至年11月11日止。同时约定,整个租赁期间内以及租赁期间届满之后,租赁车辆的所有权,包括所有零部件、替换件、更新件、附件和辅助件的所有权归属原告所有。另约定,被告同意在租赁期间内按原告要求代为投保以原告为受益人的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险、交强险、车辆盗抢险,并在整个租赁期间不间断地维持此种保险的有效。
该涉案车辆的交强险保险期间为年10月15日至年10月14日,到期后被告未按约续保。年11月23日,被告驾驶租赁车辆与案外人钱某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钱某受伤。年12月15日,双方办理了租赁车辆的转移登记手续,车辆登记至被告名下。年,被告向上海市长宁区人法院提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诉讼,因系争车辆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处于交强险脱保状态,长宁区法院判决判令本案原、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连带赔偿钱某元。后本案原告实际支付元,现原告依据双方合同约定向被告进行追偿。
本案争议焦点主要为在交通事故发生时,租赁车辆因处于交强险脱保状态产生损失的过错承担问题。
1、本案所涉融资租赁合同对于交强险投保的约定均明确要求处于融资租赁期间内,而本案所涉交通事故发生时,融资租赁期间已经届满,故双方合同约定并不适用。
2、依据法律法规规定,车辆所有人或管理人应当投保交强险,在租赁期间已经届满的情况下,原告作为车辆的所有人及管理人应当承担交强险投保义务,其对租赁车辆在交通事故时未购买交强险存在过错。
3、被告作为车辆的使用人,在租赁期间届满后未办理转移手续前,理应不再继续使用租赁车辆,且其在使用车辆时,作为驾驶人亦应注意所驾驶车辆是否投保交强险,在未投保情况下也不应驾驶车辆上路行驶,故被告对于车辆交强险脱保产生的损失存在使用过错。
综上,本院认为双方对于车辆交强险脱保产生的损失均存在过错,应当承担同等责任,即双方各承担元。最后判决被告高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某公司支付人民币元。
近年来,汽车融资租赁作为一种新型的购买方式,被越来越多的消费者所接受。消费者先以每月付租金的形式与汽车租赁公司签订租赁合同,待合同到期后再以一定的价款购买所租赁的这辆汽车。签订《车辆融资租赁合同》时需要注意以下两点:
1、车辆相关保险的购买属于合同所要约定的重要条款之一,双方应对由谁购买、购买的具体险种以及保险的期间作出明确约定。在合同期内产生的纠纷应按照双方的合同约定进行处理。
2、如因在租赁期内约定方未及时续保导致车辆脱保,车辆在融资租赁合同终止后发生交通事故的,最终将由车辆的所有人与实际使用人共同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此,在实践中,车辆的所有权人与实际使用人都应对车辆是否投保了交强险、交强险是否已经到期等问题提起高度注意,避免产生不必要的法律纠纷。
作者:杜鑫慧
审核:支伟伟
编辑:张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