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文作者:杨毅
江西豫章律师事务所
01是借款还是融资租赁?
本人在某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代理原告某融资租赁公司,起诉被告李某(租赁人)逾期付款。案件基本情况是,被告李某想买车,去4S店选车后并决定购买,然后找到原告,且立即与原告签订融资租赁合同,约定李某获得该车所有权后将车售与原告,并且李某对车进行回租,李某每月支付租金,租期3年,期满后,汽车归李某所有。合同约定在租赁期内车辆所有权归原告,直至李某结清全部租金。合同签订后,原告直接将购车款支付给4S店,并代李某领车后,将车发给李某使用。但原告为方便被告用车,保持车辆登记于被告状态,未做变更。
某法院经过开庭后,在判决书上作出如下认定:“本案中,被告向原告融资所购买的车辆所有权均登记在被告名下,原告的合同义务仅为被告提供融资资金...而无购买租赁物并在租赁期享有所有权和管理权...故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汽车租赁合同》系名为融资租赁合同,实为借款合同。”
本案到底是借款合同还是融资租赁合同?
02什么是融资租赁?
相信没人会对“借款关系”感到陌生,借款在生活中屡见不鲜,但肯定会有人对“融资租赁关系”感到陌生,什么是“融资租赁”?《合同法》第条规定:“融资租赁合同是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法条的语言是精炼到极致的表达,其实可以通过举例来解释。
某人A看中一款车,但资金紧缺,无力购买,于是找到一个有钱的主体B,让B去买这辆车,然后A再向B租用此车,定期付租金,在此期间,车辆所有权归B所有,双方还可约定租期届满后,车辆归A所有。这是最常规的融资租赁模式。
A是租用汽车的人,即承租人,B是出租人也是购买人,4S店则是出卖人。现在再来分析法条就会更清晰:融资租赁合同是出租人(B)根据承租人(A)对出卖人(4S店)、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4S店)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A)使用,承租人(A)支付租金的合同。
03对法院判决有何看法
分析法院判决,为何其将此案定性为借款合同关系?法院认为,原告在购买车辆后,仍将车辆登记在了被告名下,故不享所有权,被告的行为实质是找原告借款买车的行为,原告行为实际只是单纯提供购车资金。
本人认为该案仍为融资租赁合同关系,理由如下:
1.车辆出卖人与承租人系同一人,不影响双方成立融资租赁合同关系。常规的融资租赁虽有三方关系人,即出租人、出卖人与承租人,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承租人将其自有物出卖给出租人,再通过融资租赁合同将租赁物从出租人处租回的,人民法院不应仅以承租人和出卖人系同一人为由认定不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
图示如下,A将其自有的车辆,出售给B,与其同时向B租用该车,可约定在租期届满后,车辆归A所有。承租人与出卖人为同一人A,这种融资租赁的模式称为“售后回租”。
本案中,被告李某找原告签订“融资租赁合同”时,虽未获得车辆所有权,但在原告代被告李某向4S店支付车款并领车后,再把车辆发给被告李某租用这一过程中,其实发生的是被告李某从获得所有权到将所有权转给原告这两步,即可视为,被告李某将其自有的车辆出售给原告并进行回租,虽被告李某在一过程中享有车辆所有权的时间极为短暂,但在法律意义上并不影响其成立“售后回租”。
2.本案中,原告为方便被告用车,在合同租赁期内将车仍登记在被告名下,并不意味被告一直拥有所有权而原告没有所有权。根据本案中原、被告之间合同约定可知,在租赁期内车辆所有权归原告,直至被告结清全部租金,且根据《公安部关于确定机动车所有权人问题的复函》公交管()98号“根据现行机动车登记法规和有关规定,公安机关办理的机动车登记,是准予或者不准予上道路行驶的登记,不是机动车所有权登记。……凭购车发票或者人民法院判决、裁定、调解的法律文书等机动车来历凭证确认机动车的车主。因此,公安机关登记的车主,不宜作为判别机动车所有权的依据”可知,公安机关登记的车主,不应作为判别机动车所有权的依据。也即,法院仅因车辆登记在被告名下就认定被告享有车辆所有权是种错误推定。在车辆租赁期间,原告当然享有车辆所有权,如果被告停止支付租金,原告有权利要求被告协助将车辆登记变更在原告名下,被告拒绝的,原告有权通过诉讼进行确权。当然,原告也可选择通过诉讼,要求对方继续支付租金。
3.融资租赁合同关系与借款合同关系有较大区别
借款合同关系
融资租赁合同关系
涉及一个合同
涉及两个合同
双方当事人(出借人与借款人)
三方当事人
仅存在“资”(资金)
同时存在“资”与“物”
获得的是款项
获得的是设备等使用权
不存在所有权保留
存在所有权保留
借款合同的利息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上限,否则超出部分不能得到法律支持甚至被认定为无效,而融资租赁合同中,承租人向出租人支付的是租金,租金的计算远比单纯的还本付息复杂,其计算可能包括设备价款、融资利息、银行费用等总成本的回收及手续费、保险费等出租人的经营费用以及可得利润等,而利息一般都会高于借款合同,若将融资租赁合同关系当做借款合同关系看待,会极大损害出租人的利益,法官不可不细察。
其实简单来讲,借款合同与“售后回租”的融资租赁区分很简单,借款合同只关心“钱”,对于“物”上,没有任何争议;而“售后回租”的融资租赁,不仅涉及“钱”,更要区分“物”的所有权在不同阶段归不用当事人享有。
04融资租赁合同存在的现实意义
初学融资租赁合同时,本人存在一个这样朴素的想法:“缺钱可以去借款,缺车或缺设备可以去租赁,为什么要设计一个融资租赁这一制度呢?”其实融资租赁制度的设立是为了解决企业融资困难的问题,这其中包含的“融资”与“融物”,比直接借贷、直接租赁更具优势。
企业发展缺乏资金,这时,以往的企业往往有两种选择,一种是找银行借贷,另一种是吸引投资者进行投资。但是银行借贷往往存在门槛高、审查严、程序长、要担保等诸多问题,对于新立企业与中小企业而言融资难度非常之大;而企业吸引投资者的难度同样不小,因为对于投资者而言,直接进行资金投入的风险较大,考虑到亏损问题,投资者也不愿向新立企业、中小企业进行投资。对于大多数中小企业,既难获得商业银行的授信,又达不到中小企业板的上市或发债的门槛,这些企业的发展一度举步维艰。
而融资租赁制度的设计,恰好能缓解这种困境,融资租赁通过“融物”方式达到“融资”的目的,一来中小企业可以普遍选用这种融资模式;二来,它相比于直接融资风险更小,哪怕是后期企业因经营不善而倒闭,出租人也可通过回收融资物来达到减损的目的;三来,企业可以通过融资租赁中“售后回租”的模式,以企业现有的设备进行融资。
而相比于直接租赁设备,融资租赁更具有自由性与切合性。它可通过要求出租者购买指定设备的方式,使融资企业达到使用指定设备的目的,甚至达到取得设备所有权的目的。而直接进行的租赁,常常受限于可被租赁物种类的限制,对于特殊性设备、大型设备,甚至难以在租赁市场找到。
所以融资租赁制度的存在,具有相当的合理性。
作者:杨毅豫章律师事务所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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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漫谈“不合理”的无过错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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