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框架下的融资租赁

一、《民法典》融资租赁合同概况

《民法典》中,融资租赁合同列于第三编第十五章,从第条至第条共计26条,相比《合同法》第十四章关于融资租赁合同规定的14条,条文数量增加了12条,新增的条款其中10条援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称“《融资租赁司法解释》”);新增第条关于融资租赁合同无效的规定、第条支付象征性价款后租赁物归属的规定,第条关于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的规定发生实质性修改。

目前与融资租赁合同相关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均被废止,《融资租赁司法解释》也被修改为最新版本。《民法典》融资租赁合同相关的变化及新规将对法律实务产生一定影响,下面就部分修改进行解读。

二、融资租赁的模式

《民法典》第七百三十五条:融资租赁合同是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

基本保留了《合同法》的规定,值得一提的是,《民法典》删除了《民法典(草案)》中第七百三十五条第二款关于售后回租的规定,即“承租人将其自有物出卖给出租人,再通过融资租赁合同将租赁物从出租人处租回的,承租人和出卖人系同一人不影响融资租赁合同的成立”。这在一定程度上引发了关于售后回租业务模式合法性等方面的争议。律师认为售后回租应为合法的融资租赁形式,《民法典》中本条虽未对售后回租进行明确规定,但售后回租实践中已经成熟稳定的存在,且本条仅规定了融资租赁的一般形态,并没有禁止或限制承租人和出卖人为同一主体的售后回租模式。同时根据最新修订《融资租赁司法解释》第二条:承租人将其自有物出卖给出租人,再通过融资租赁合同将租赁物从出租人处租回的,人民法院不应仅以承租人和出卖人系同一人为由认定不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因此,无论从现有规定或是从保护交易安全、促进融资租赁行业发展的角度,售后回租均应为融资租赁法律关系。

三、《民法典》规定的融资租赁合同无效

《民法典》第七百三十七条:当事人以虚构租赁物方式订立的融资租赁合同无效。该条规定即表示,融资租赁中租赁物的真实存在是融资租赁合同成立生效的大前提。在融资租赁实务中,虚构租赁物可能存在单方虚构和双方合谋虚构租赁物两种不同的情形,虽然都是虚构租赁物,律师认为这两种情况的性质和法律后果应不同,不能一概确认融资租赁合同无效。律师倾向认为《民法典》第七百三十七条规定的“当事人”虚构,仅只指当事人双方虚构的情况。

就双方串通虚构租赁物的,《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六条:“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以虚假的意思表示隐藏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理”,《融资租赁司法解释》第一条第2款:对名为融资租赁合同,但实际不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的,人民法院应按照其实际构成的法律关系处理。因此融资租赁合同因双方虚构租赁物无效的,依据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的法律关系处理。

就单方虚构租赁物而言,可能存在出租人出租人不知道或不应知道租赁物不存在的,承租人单方通过虚构租赁物相关材料与出租人签订融资租赁合同,承租人的行为明显属于欺诈行为,因此成立的融资租赁合同属于可撤销合同。《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八条:“一方以欺诈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受欺诈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出租人作为受欺诈方既可选择不撤销合同,也可以选择撤销融资租赁合同,并追究欺诈方的法律责任。

当然,本条为《民法典》新增内容,还需实务中对该条款具体的理解和适用。

四、融资租赁物的所有权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民法典》第七百四十五条:“出租人对租赁物享有的所有权,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明确了出租人如对租赁物享有所有权的,出租人对融资租赁物所有权进行登记,可以对抗善意第三人的物权取得。《民法典》第二百零九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依法属于国家所有的自然资源,所有权可以不登记”,不动产未经登记不发生物权变动而非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因此,该规定主要针对动产的融资租赁。融资租赁合同中的租赁物所有权与占有权、使用权、收益权相分离,出现承租人无权处分租赁物的情形下,本条规定可有效平衡保护出租人利益和善意第三人利益。根据国务院最新发布的《国务院关于实施动产和权利担保统一登记的决定》二、纳入动产和权利担保统一登记范围的担保类型包括:……(四)融资租赁……三、纳入统一登记范围的动产和权利担保,由当事人通过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以下简称征信中心)动产融资统一登记公示系统自主办理登记,并对登记内容的真实性、完整性和合法性负责。登记机构不对登记内容进行实质审查。相关法规已经对融资租赁的登记有了更详细的指引。

五、融资租赁合同象征性价款的法律后果

《民法典》第七百五十九条:“当事人约定租赁期限届满,承租人仅需向出租人支付象征性价款的,视为约定的租金义务履行完毕后租赁物的所有权归承租人”。

本条规定了承租人支付象征性价款取得租赁物所有权的约定视为约定租赁物所有权归承租人,承租人主张所有权,出租人无权拒绝,租赁物所有权当然转移。但是对于如何认定象征性价款该条并没有明确。不过,从《民法典》新增的这一规定的法律后果来看,只要合同明确约定了租赁到期之后承租人支付象征性价款,即使承租人曾有逾期支付租金等违约行为,如承租人最终履行完毕租金及其他费用的合同义务,租赁物依然应归承租人所有,该情形下,租赁期满出租人已经获得足够的利润,避免了出租人双重受偿,也是平等保护出租人和承租人双方的利益的方式,体现了实质性公平。

本文仅对《民法典》中有关融资租赁的新增和变化内容进行了部分讨论,对于相关争议问题有待最高人民法院对《民法典》项下的单行法及司法解释如何具体适用进行进一步解释。

THEEND

(编辑:王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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