继承与发展民法典融资租赁合同条款逐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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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

天达共和法律观察(ID:tiandagongh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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观点

继承与发展:《民法典》融资租赁合同条款初步解读

作者

郑伊芯程平

引言

年5月28日,十三届全国人大三次会议表决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民法典》将于年1月1日起开始施行。《民法典》颁布之前,融资租赁合同主要受《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十四章“融资租赁合同”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融资租赁合同司法解释》”)的调整。《民法典》施行之后,《合同法》同时废止,但是《融资租赁合同司法解释》是否可以继续适用目前尚未可知。本文以法律的继承和发展为视角,结合《合同法》以及《融资租赁合同司法解释》,对《民法典》融资租赁合同章节相关条款进行初步分析和解读,以期对融资租赁公司提供相关法律实务指引。

01《民法典》融资租赁合同条款来源概况

《民法典》融资租赁合同章共计26条,其中24条总体沿用并修改《合同法》以及《融资租赁合同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只有2条为完全意义上的新增条款。由此可见,《民法典》对于融资租赁合同的规定既有继承又有发展。《民法典》融资租赁合同条款来源详见下表1,融资租赁合同条款解读详见下表2-5。

序号

条款来源

条款数量

《民法典》融资租赁合同对应条款

1

《民法典》

2

新增:条、第条

2

《合同法》

5

完全沿用:条、条、条、条、条

6

沿用并修改:条、条、条、条、第条、第条

3

《融资租赁合同司法解释》

10

沿用并修改:条、条、条、条、条、条、条、条、条、条

4

《融资租赁合同司法解释》《合同法》

3

沿用并修改:、条、条

表1:《民法典》融资租赁合同条款来源

02《民法典》融资租赁合同新增条款解读

序号

《民法典》

法律解读

1

第七百三十七条当事人以虚构租赁物方式订立的融资租赁合同无效。

(1)该条为新增条款,禁止虚构租赁物订立租赁合同,明确虚构租赁物订立的融资租赁合同无效。换言之,租赁物的客观性与真实性成为判定融资租赁法律关系是否有效的关键。融资租赁为融物与融资的结合,该条款主要针对实践当中虚构租赁物进行其他交易的行为,即通常所谓的“名为租赁”。

(2)该条款之规定是《民法典》第条“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以虚假的意思表示隐藏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理”在融资租赁交易中的具体体现,尽管该条款没有规定虚构租赁物掩饰的法律行为的效力,但是依据《民法典》第条和《融资租赁合同司法解释》第1条之规定,法院也会依照实际构成的法律关系进行认定。

(3)对于融资租赁公司而言,法院将会如何认定“虚构租赁物”,该条款是否加重了公司对于租赁物的审查义务,这有待进一步探讨。

2

第七百五十九条当事人约定租赁期限届满,承租人仅需向出租人支付象征性价款的,视为约定的租金义务履行完毕后租赁物的所有权归承租人。

(1)该条为新增条款,规定租赁期限届满承租人支付征性价款即可获得租赁物所有权。该条款之规定在实践当中已经较为常见,融资租赁期限届满,承租人支付象征性价款,比如1元或者元,即可取得租赁物所有权。

(2)此外该条款也同时补充第《民法典》条第1款之规定,即当事人约定租赁期限届满租赁物归承租人所有,承租人已经支付大部分租金,但是无力支付剩余租金,出租人因此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收回的租赁物的价值超过承租人欠付的租金以及其他费用的,承租人可以请求相应返还。

(3)对于融资租赁公司而言,如何认定象征性价款的金额,需要结合租赁物价值以及租金支付情况进行综合判断。

表2:《民法典》融资租赁合同新增条款

03沿用或修改《合同法》的条款解读

序号

《合同法》

《民法典》

法律解读

1

第二百三十七条融资租赁合同是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

第七百三十五条融资租赁合同是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

(1)完全沿用《合同法》第条对于融资租赁合同的界定。《民法典(草案)》(年12月28日版本)吸收了《融资租赁合同司法解释》对于“售后回租”的规定,但是在立法者看来“售后回租交易仅为融资租赁交易项下的一种具体交易模式,同时基于“让租赁回归本源”的倡导,拟将作为国家基本法典的《民法典》应提炼法律精神和交易精髓,不宜为售后回租合同专门设立条款”。因此最终发布的《民法典》版本删除了对于“售后回租”的规定。

(2)有观点认为,《民法典》时代,售后回租的交易不能继续进行。本文认为该条款虽然只规定了直租这一基本交易结构,但是并未否定售后回租这一特殊的交易结构,而且实践当中售后回租”已经广泛应用,因此售后回租交易依然可以进行。

(3)此外,依据《民法典(立法说明)》,《民法典》扩大担保合同的范围,明确了融资租赁、保理、所有权保留等非典型担保合同的担保功能。由此可见,《民法典》在未改变融资租赁交易结构的前提下,使融资租赁具有融资融物和非典型担保的双重属性,丰富融资租赁合同的内涵。

2

第二百三十八条融资租赁合同的内容包括租赁物名称、数量、规格、技术性能、检验方法、租赁期限、租金构成及其支付期限和方式、币种、租赁期间届满租赁物的归属等条款。融资租赁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第七百三十六条融资租赁合同的内容一般包括租赁物的名称、数量、规格、技术性能、检验方法,租赁期限,租金构成及其支付期限和方式、币种,租赁期限届满租赁物的归属等条款。融资租赁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沿用并修改《合同法》对于融资租赁合同内容和形式的规定,将“包括”变更为“一般包括”,意味着当事人可根据实际需求对融资租赁合同进行相关约定和调整。

3

第二百三十九条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订立的买卖合同,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向承租人交付标的物,承租人享有与受领标的物有关的买受人的权利。

第七百三十九条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订立的买卖合同,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向承租人交付标的物,承租人享有与受领标的物有关的买受人的权利。

完全沿用《合同法》关于租赁物购买以及交付的规定。

4

第二百四十条出租人、出卖人、承租人可以约定,出卖人不履行买卖合同义务的,由承租人行使索赔的权利。承租人行使索赔权利的,出租人应当协助。

第七百四十一条出租人、出卖人、承租人可以约定,出卖人不履行买卖合同义务的,由承租人行使索赔的权利。承租人行使索赔权利的,出租人应当协助。

完全沿用《合同法》对于承租人索赔权的规定。

5

第二百四十一条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订立的买卖合同,未经承租人同意,出租人不得变更与承租人有关的合同内容。

第七百四十四条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订立的买卖合同,未经承租人同意,出租人不得变更与承租人有关的合同内容。

完全沿用《合同法》对于出租人不得擅自变更买卖合同的规定。

6

第二百四十三条融资租赁合同的租金,除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以外,应当根据购买租赁物的大部分或者全部成本以及出租人的合理利润确定。

第七百四十六条融资租赁合同的租金,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应当根据购买租赁物的大部分或者全部成本以及出租人的合理利润确定。

沿用并修改《合同法》对于租金构成的规定。

7

第二百四十四条租赁物不符合约定或者不符合使用目的的,出租人不承担责任,但承租人依赖出租人的技能确定租赁物或者出租人干预选择租赁物的除外。

第七百四十七条租赁物不符合约定或者不符合使用目的的,出租人不承担责任。但是,承租人依赖出租人的技能确定租赁物或者出租人干预选择租赁物的除外。

沿用并修改《合同法》对于租赁物质量瑕疵担保责任的规定。

8

第二百四十六条承租人占有租赁物期间,租赁物造成第三人的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害的,出租人不承担责任。

第七百四十九条承租人占有租赁物期间,租赁物造成第三人人身损害或者财产损失的,出租人不承担责任。

沿用并修改《合同法》关于租赁物造成损害的责任。

9

第二百四十七条承租人应当妥善保管、使用租赁物。承租人应当履行占有租赁物期间的维修义务。

第七百五十条承租人应当妥善保管、使用租赁物。承租人应当履行占有租赁物期间的维修义务。

完全沿用《合同法》关于租赁物保管、使用、维修的规定。

10

第二百四十八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金。承租人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支付全部租金;也可以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

第七百五十二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金。承租人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请求支付全部租金;也可以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

沿用并修改《合同法》关于承租人拒付租金责任的规定,即出租人在承租人租金违约情况下可以行使取回权,也可以请求支付全部租金。

11

第二百五十条出租人和承租人可以约定租赁期间届满租赁物的归属。对租赁物的归属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租赁物的所有权归出租人。

第七百五十七条出租人和承租人可以约定租赁期限届满租赁物的归属;对租赁物的归属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租赁物的所有权归出租人。

沿用并修改《合同法》关于租赁期满租赁物归属确定方法之规定。

表3:《民法典》沿用或修改《合同法》的条款

04沿用并修改《融资租赁合同司法解释》的条款解读

序号

《融资租赁合同司法解释》

《民法典》

法律解读

1

第三条根据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承租人对于租赁物的经营使用应当取得行政许可的,人民法院不应仅以出租人未取得行政许可为由认定融资租赁合同无效。

第七百三十八条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于租赁物的经营使用应当取得行政许可的,出租人未取得行政许可不影响融资租赁合同的效力。

沿用并修改《融资租赁合同司法解释》的规定,明确特定租赁物未经行政许可不影响融资租赁合同效力。

2

第五条出卖人违反合同约定的向承租人交付标的物的义务,承租人因下列情形之一拒绝受领租赁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租赁物严重不符合约定的;

(二)出卖人未在约定的交付期间或者合理期间内交付租赁物,经承租人或者出租人催告,在催告期满后仍未交付的。

承租人拒绝受领租赁物,未及时通知出租人,或者无正当理由拒绝受领租赁物,造成出租人损失,出租人向承租人主张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七百四十条出卖人违反向承租人交付标的物的义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承租人可以拒绝受领出卖人向其交付的标的物:

(一)标的物严重不符合约定;

(二)未按照约定交付标的物,经承租人或者出租人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交付。

承租人拒绝受领标的物的,应当及时通知出租人。

沿用并修改《融资租赁合同司法解释》对于承租人拒绝受领权规定,并将出租人交付租赁物的义务由“未在约定的交付期间或者合理期间内交付租赁物”扩展到“未按照约定交付标的物”。此外,对于未按照约定交付标的物时,应以承租人或者出租人进行合理期限的催告为前提。

3

第六条承租人对出卖人行使索赔权,不影响其履行融资租赁合同项下支付租金的义务,但承租人以依赖出租人的技能确定租赁物或者出租人干预选择租赁物为由,主张减轻或者免除相应租金支付义务的除外。

第七百四十二条承租人对出卖人行使索赔权利,不影响其履行支付租金的义务。但是,承租人依赖出租人的技能确定租赁物或者出租人干预选择租赁物的,承租人可以请求减免相应租金。

沿用并修改《融资租赁合同司法解释》对承租人索赔期间向出租人支付租金的规定,即承租人行使索赔权不影响其履行租金支付义务,但是特殊情况下其可以向出租人请求减免相应租金。

4

第十八条出租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承租人对出卖人索赔逾期或者索赔失败,承租人要求出租人承担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明知租赁物有质量瑕疵而不告知承租人的;

(二)承租人行使索赔权时,未及时提供必要协助的;

(三)怠于行使融资租赁合同中约定的只能由出租人行使对出卖人的索赔权的;

(四)怠于行使买卖合同中约定的只能由出租人行使对出卖人的索赔权的。

第七百四十三条出租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致使承租人对出卖人行使索赔权利失败的,承租人有权请求出租人承担相应的责任:

(一)明知租赁物有质量瑕疵而不告知承租人;

(二)承租人行使索赔权利时,未及时提供必要协助。

出租人怠于行使只能由其对出卖人行使的索赔权利,造成承租人损失的,承租人有权请求出租人承担赔偿责任。

沿用并修改《融资租赁合同司法解释》对于出租人行使索赔权失败承担责任的规定,同时明确承租人有权请求出租人承担赔偿责任的前提是,出租人怠于行使只能由其对出卖人行使的索赔权利,造成承租人损失。

5

第七条承租人占有租赁物期间,租赁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承租人承担,出租人要求承租人继续支付租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七百五十一条承租人占有租赁物期间,租赁物毁损、灭失的,出租人有权请求承租人继续支付租金,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沿用并修改《融资租赁合同司法解释》关于租赁物风险负担的规定,删除“租赁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承租人承担”。

6

第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出租人请求解除融资租赁合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将租赁物转让、转租、抵押、质押、投资入股或者以其他方式处分租赁物的;

(二)承租人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数额支付租金,符合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经出租人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的;

(三)合同对于欠付租金解除合同的情形没有明确约定,但承租人欠付租金达到两期以上,或者数额达到全部租金百分之十五以上,经出租人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的;

(四)承租人违反合同约定,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其他情形。

第七百五十三条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将租赁物转让、抵押、质押、投资入股或者以其他方式处分的,出租人可以解除融资租赁合同。

沿用并修改《融资租赁合同司法解释》第12条第1款第1项关于出租人法定解除权的规定。即出租人对于承租人未经授权处分租赁物之时享有合同解除权,同时删除不属于处分的“转租”。虽然未吸收《融资租赁合同司法解释》第12条第1款第2-4项之规定,但是本文认为这些规定仍然可以适用。

7

第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出租人或者承租人请求解除融资租赁合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出租人与出卖人订立的买卖合同解除、被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且双方未能重新订立买卖合同的;

(二)租赁物因不可归责于双方的原因意外毁损、灭失,且不能修复或者确定替代物的;

(三)因出卖人的原因致使融资租赁合同的目的不能实现的。

第七百五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出租人或者承租人可以解除融资租赁合同:

(一)出租人与出卖人订立的买卖合同解除、被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且未能重新订立买卖合同;

(二)租赁物因不可归责于当事人的原因毁损、灭失,且不能修复或者确定替代物;

(三)因出卖人的原因致使融资租赁合同的目的不能实现。

沿用并修改《融资租赁合同司法解释》关于出租人、承租人法定解除权的规定。

8

第十六条融资租赁合同因买卖合同被解除、被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而解除,出租人根据融资租赁合同约定,或者以融资租赁合同虽未约定或约定不明,但出卖人及租赁物系由承租人选择为由,主张承租人赔偿相应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出租人的损失已经在买卖合同被解除、被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时获得赔偿的,应当免除承租人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七百五十五条融资租赁合同因买卖合同解除、被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而解除,出卖人、租赁物系由承租人选择的,出租人有权请求承租人赔偿相应损失;但是,因出租人原因致使买卖合同解除、被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的除外。

出租人的损失已经在买卖合同解除、被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时获得赔偿的,承租人不再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沿用并修改《融资租赁合同司法解释》关于融资租赁合同受买卖合同影响而解约的法律后果。

9

第十五条融资租赁合同因租赁物交付承租人后意外毁损、灭失等不可归责于当事人的原因而解除,出租人要求承租人按照租赁物折旧情况给予补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七百五十六条融资租赁合同因租赁物交付承租人后意外毁损、灭失等不可归责于当事人的原因解除的,出租人可以请求承租人按照租赁物折旧情况给予补偿。

沿用并修改《融资租赁合同司法解释》关于租赁物毁、损灭失而解约的法律后果。

10

第四条融资租赁合同被认定无效,当事人就合同无效情形下租赁物归属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且当事人协商不成的,租赁物应当返还出租人。但因承租人原因导致合同无效,出租人不要求返还租赁物,或者租赁物正在使用,返还出租人后会显著降低租赁物价值和效用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租赁物所有权归承租人,并根据合同履行情况和租金支付情况,由承租人就租赁物进行折价补偿。

第七百六十条融资租赁合同无效,当事人就该情形下租赁物的归属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租赁物应当返还出租人。但是,因承租人原因致使合同无效,出租人不请求返还或者返还后会显著降低租赁物效用的,租赁物的所有权归承租人,由承租人给予出租人合理补偿。

沿用并修改《融资租赁合同司法解释》关于融资租赁合同无效之后租赁物权属的规定,不再要求租赁物权属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状态下当事人必须进行协商的规定,此外对于租赁物的补偿由“折价补偿”变更为“合理补偿”。

表4:《民法典》沿用并修改《融资租赁合同司法解释》的条款

05沿用并修改《合同法》和《融资租赁合同司法解释》的条款解读

序号

《合同法》

《融资租赁合同司法解释》

《民法典》

法律解读

1

第二百四十二条出租人享有租赁物的所有权。承租人破产的,租赁物不属于破产财产。

第九条承租人或者租赁物的实际使用人,未经出租人同意转让租赁物或者在租赁物上设立其他物权,第三人依据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取得租赁物的所有权或者其他物权,出租人主张第三人物权权利不成立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出租人已在租赁物的显著位置作出标识,第三人在与承租人交易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物为租赁物的;

(二)出租人授权承租人将租赁物抵押给出租人并在登记机关依法办理抵押权登记的;

(三)第三人与承租人交易时,未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行业或者地区主管部门的规定在相应机构2进行融资租赁交易查询的;

(四)出租人有证据证明第三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交易标的物为租赁物的其他情形。

第七百四十五条出租人对租赁物享有的所有权,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1)该条款规定融资租赁交易项下租赁物所有权的登记公示效力。对此天津和上海的司法实践以及央行和商务部已有相关规定,《民法典》将其上升至立法高度。该条款与《民法典》第条对于动产抵押登记、第条第2款对于所有权保留登记、第条对于应收账款登记一脉相承,都体现了优化营商环境改革背景下《民法典》完善动产担保交易,实现动产担保设立与公示规则的统一。

(2)但是该条款并未规定租赁物所有权登记机关和规则,这也为实务操作留下疑问。因为从宽泛角度而言,租赁物包括不动产、一般动产、特殊不动产(飞机、车船),那么对于不同类型的租赁物是重新建立并适用统一的登记机关和规则,还是在已有的基础之上区分适用不同的登记机关和规则,有待立法进一步明确。

(3)此外,相比《合同法》之规定,该条款没有吸收《合同法》关于“承租人破产的,租赁物不属于破产财产”之规定,那么是否意味承租人破产时,出租人对租赁物不享有所有权?本文对此持否定态度,因为依据《破产法》第18条、第38条之规定,出租人对于租赁物的所有权并不会因承租人破产受到实质性影响。

2

第二百四十五条出租人应当保证承租人对租赁物的占有和使用。

第十三条因出租人的原因致使承租人无法占有、使用租赁物,承租人请求解除融资租赁合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七条出租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影响承租人对租赁物的占有和使用,承租人依照合同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要求出租人赔偿相应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无正当理由收回租赁物;

(二)无正当理由妨碍、干扰承租人对租赁物的占有和使用;

(三)因出租人的原因导致第三人对租赁物主张权利;

(四)不当影响承租人对租赁物占有、使用的其他情形。

第七百四十八条出租人应当保证承租人对租赁物的占有和使用。

出租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承租人有权请求其赔偿损失:

(一)无正当理由收回租赁物;

(二)无正当理由妨碍、干扰承租人对租赁物的占有和使用;

(三)因出租人的原因致使第三人对租赁物主张权利;

(四)不当影响承租人对租赁物占有和使用的其他情形。

沿用并修改《合同法》、《融资租赁合同司法解释》对于承租人对租赁物占有、使用的规定。

3

第二百四十九条当事人约定租赁期间届满租赁物归承租人所有,承租人已经支付大部分租金,但无力支付剩余租金,出租人因此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的,收回的租赁物的价值超过承租人欠付的租金以及其他费用的,承租人可以要求部分返还。

第十条当事人约定租赁期间届满后租赁物归出租人的,因租赁物毁损、灭失或者附合、混同于他物导致承租人不能返还,出租人要求其给予合理补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七百五十八条当事人约定租赁期限届满租赁物归承租人所有,承租人已经支付大部分租金,但是无力支付剩余租金,出租人因此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收回的租赁物的价值超过承租人欠付的租金以及其他费用的,承租人可以请求相应返还。当事人约定租赁期限届满租赁物归出租人所有,因租赁物毁损、灭失或者附合、混合于他物致使承租人不能返还的,出租人有权请求承租人给予合理补偿。

沿用并修改《合同法》以及《融资租赁合同司法解释》对于租赁物差额价值返还以及租赁期限届满补偿的规定,将“部分返还”修改为“相应返还”,强调返还的合理性。

表5:《民法典》沿用《合同法》、《融资租赁合同司法解释》的条款

06结语

综上所述,《民法典》对于融资租赁合同的规定在沿用大部分既有规则的基础之上修改和增加新的规则,既有继承也有发展,体现了《民法典》时代下融资租赁合同规则的“变与不变”。对于融资租赁公司而言,虚构租赁物的认定、租赁公司租赁物审查义务的判断、象征性价款的支付、租赁物登记机关及规则的明确等重大问题,有待立法和实践不断完善和发展。笔者也将继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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