实务承租人破产时的融资租赁合同处理规

承租人破产时的融资租赁合同处理规则

作者:陈立锐/感谢作者授权转载

最高法院在年出台了《融资租赁司法解释》,以弥补《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七条规定之不足。然而在实践中,融资租赁合同的认定标准、效力认定、权利属性仍存在广泛争议,在破产程序中更是被予以放大和延伸。为此,我们在思考,能否将上述争议点予以细化,从而找出一套具有可操作性的处理规则。因此,本期的破产池语以承租人破产为背景,对融资租赁合同在破产程序中的处理逐步展开讨论,从诸多案例和比较法中探讨立法暂付阙如之补充。(注:池伟宏天同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厦门大学法学院法学硕士,厦门大学法学院兼职硕士生导师,曾任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公司清算与破产审判庭审判长(-),中国人民大学破产法研究中心研究员,最高法院破产法司法解释起草小组成员。)

近十年来,作为现代服务业的新兴领域和重要组成部分,融资租赁在我国呈持续高速的发展态势。我国于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下称《合同法》)和年出台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3号,下称《融资租赁司法解释》)构成现阶段关于融资租赁的主要法律规范。

然而,前述规定具有原则性和抽象性。比如,前述规定中未细化融资租赁合同认定标准,名为融资租赁实为其他法律关系的合同在效力认定上难以把握,出租人对租赁物的权利属性应属所有权还是担保权争论不下。融资租赁法律关系中存在出租人或者承租人破产的情形,在破产程序中,管理人需要对融资租赁合同的法律关系、效力和权利属性作出认定,亦需从维护债务人财产价值或者经营价值的角度行使合同挑拣履行权[1],由此产生的法律争议在实践中裁判标准和做法均不统一,造成破产程序债权和取回权审查标准的混乱。

鉴于承租人破产的情况较为普遍,本文试图从承租人破产的背景下对如下问题展开分析:融资租赁合同的认定标准是什么?融资租赁合同效力如何认定?出租人对租赁物享有的权利属性如何认定?管理人行使挑拣履行权将带来何种法律后果?

一、融资租赁合同的认定标准

《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七条规定:“融资租赁合同是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从上述定义看,融资租赁交易应当具有融资和融物的双重属性,缺一不可。司法实践中,融资租赁的融资一般来说并无疑议,争议焦点往往在于融物。那么,融物应如何去判断?融资租赁本质上可分为直租和回租两种形式,其中回租式融资租赁在融物判断上最容易产生纠纷,亦最值得探讨。在()最高法民申号民事裁定书中,最高法院提出了“三步审查法”,即审查租赁物是否客观存在、转让价款是否合理、所有权是否发生转移。

(一)租赁物是否客观存在

实践中有部分名为融资租赁的合同仅有资金空转,并无实际租赁物。毫无疑问,此类合同当然不足以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而属借贷合同关系或者其他法律关系。需要说明的是,融资租赁合同虽对租赁物作出约定,但不足以特定化的,也不能认定租赁物客观存在。

例如,在()最高法民终号民事判决书中,最高法院认为出租人与承租人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虽名为“融资租赁”,并就租赁物及租金等问题作出明确约定,且附有《租赁物所有权转移证书》及《租赁物清单》,但《租赁物所有权转移证书》仅载明租赁物所有权转移而未载明具体的租赁物名称及型号,《租赁物清单》仅列明了租赁物的供货商、租赁物名称、入账金额、入账时间、已提折旧及账面净值。而入账金额、时间、折旧、账面净值系财务记账方式,供货商及设备名称尚不足以使得租赁物特定化。仅凭《租赁物所有权转移证书》及《租赁物清单》尚不足以证明存在能与《租赁物清单》所列租赁物一一对应的特定租赁物,也不足以证明案涉《融资租赁合同》履行过程中存在租赁物的所有权转移,因此法院对出租人有关租赁物实际存在、案涉《融资租赁合同》系融资租赁合同的主张不予支持。

(二)转让价款是否合理

融物的特征在于其担保功能,即出租人保留租赁物的所有权以担保其对承租人租金债权的实现。如租赁物的价值与租金构成并无直接关联或差异过大,租金体现的不是租赁物的购买价值及出租人的成本利润,则意味着租赁物担保功能丧失。

在仲津国际租赁有限公司、山东鸿利化纤科技有限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2]中,案涉售后回租的租赁物原值仅为.8万元,而双方未对租赁物的价值进行必要的评估的情况下,承租人即以.2万元的价格转让给出租人。法院认为,租赁物的转让价格与其实际价值明显不符,明显存在租赁物低值高估的情形,以融资租赁之名,行借贷之实,应按照其实际构成的借款合同关系处理。

(三)所有权是否发生转移

此处的所有权转移是指租赁物的所有权从出卖人处转移到出租人处。在传统的融资租赁交易中,所有权转移鲜有争议。但在售后回租式融资租赁中,由于出卖人与承租人混同,租赁物一般不发生占有的实际变动,所有权转移与否也变得模糊。

在()民二终字第号民事判决书中,最高法院认为,案涉房地产售后回租式《融资租赁合同》的出卖人和承租人均为置业公司,租赁物为其在建商品房。在合同订立前该租赁物已被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认定为超规划建设的违章建筑,在租赁期间亦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故租赁物所有权无法从出卖人移转至出租人。出租人作为专业的融资租赁公司,其对案涉租赁物所有权无法过户亦应明知,故其真实意思表示并非融资租赁,而是出借款项;置业公司作为租赁物的所有权人,虽名为承租人,但实际上不可能与自己所有的房产发生租赁关系,其仅是以出卖人之名从租赁公司获得款项,并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其真实意思表示也并非售后回租,而是借款。故案涉融资租赁交易,只有融资,没有融物,双方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名为融资租赁,实为借款法律关系。

综上,在破产程序中,管理人可依“三步审查法”,对融资租赁合同的法律关系进行认定。若其通过“三步审查法”检验,则应当认定其构成融资租赁合同,管理人应如下文行使挑拣履行权以决定合同后续状态;若其未通过“三步审查法”检验,则应当根据其构成的实际法律关系对合同效力进行认定。

二、融资租赁合同的效力认定

对于通过“三步审查法”检验的融资租赁合同,对其效力予以肯定性评价当无疑议;而未通过检验的合同,从法律行为理论而言,融物为通谋虚伪表示,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当属无效。[3]而融资为隐藏行为,“出租人支付转让款”体现了当事人的“真实意思”,依前述条文第二款之规定,其效力“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理”。这也契合了《融资租赁司法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规定的“应按照其实际构成的法律关系处理”。因此,融资租赁合同因融物的缺位沦为单纯融资行为,在法律关系上应属借贷关系。

此时,借贷关系的效力如何,直接影响债务的偿还方式和其他从属性法律关系的效力,为管理人债权审查应重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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