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易鑫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简称“易鑫公司”)以融资租赁之名向社会不特定人群行非法放贷之实,对经济本就不宽裕的抵押车主巧立名目、巧取豪夺,以为自己有强大的律师团队就可以肆无忌惮地强抢受害车主的车产与财富,殊不知天网恢恢,疏而不漏。易鑫涉黑涉恶涉套路贷犯罪的卑鄙行径终将大白于天下!对易鑫的末日审判终将到来,全国受害车主离讨回公道的日子也一定越来越近!
现摘录一小部分易鑫败诉案例,供全国车主和相关部门、媒体参考,大家共同揭露易鑫恶行,还社会和车主以公平正义!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豫01民终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中犇融资租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钱春华,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志伟,河南中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召平,男,汉族,年5月30日出生。
上诉人上海中犇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召平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豫民初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年12月24日立案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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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撤销()豫民初号民事判决书;
二、改判支持上海中犇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三、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陈召平承担。
事实和理由:
一、涉案租赁物的所有权已经发生变动,不能以抵押登记否定标的车辆物权变动的事实。天津恒通嘉合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称“恒通公司”)与陈召平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合同编号:-,签订于年05月10日)约定,陈召平先将车辆出售给恒通公司,再回租自用,租期36个月,租期届满后车辆所有权回归陈召平,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关于售后回租型融资租赁法律关系的定义。一审法院认为案涉业务并没有办理过户手续,双方并无租赁物买卖的事实、不符合融资租赁的特征,是片面的。首先,对于机动车等特殊动产的物权变动,我国物权法采“交付生效+登记对抗主义”,机动车登记并非物权设立、变动的要件。根据《物权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占有改定的动产交付方式具有物权设立和变动的法律效力。涉案融资租赁合同通用条款第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明确约定,恒通公司向陈召平支付购车款后即取得车辆所有权,同时双方达成由陈召平继续占有使用该标的汽车的合意,不发生现实交付,可见,涉案车辆所有权转移已通过占有改定发生法律效力。因此,不能仅仅以车辆未转移登记至出租人名下为由,就认为车辆所有权未发生转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项,为防止承租人擅自处分租赁物,出租人有权授权承租人将租赁物抵押给出租人并在登记机关依法办理抵押权登记,以对抗第三人。本案合同履行过程中,车辆所有权归属于出租人恒通公司,但为便利车辆管理、理赔、年检等,车辆仍登记在承租人即名下,为了防范承租人恶意处分车辆,阻却第三人善意取得,便约定承租人将租赁物抵押给出租人并办理相应的抵押登记手续,该抵押登记旨在彰示、保护出租人恒通公司对租赁车辆的所有权,这恰恰与上述司法解释关于融资租赁业务场景下出租人针对动产物权风险防控的规定完全吻合。
二、本案涉案法律关系为融资租赁法律关系而非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为双方法律关系,而融资租赁法律关系为三方法律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条的规定:承租人将自有物出卖给出租人,再通过融资租赁合同将租赁物从出租人租回的,人民法院不应仅以承租人和出卖人系同一人为由认定不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本案中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恒通公司以售后回租的名义签订融资租赁合同,将款项出借给陈召平,陈召平以自有车辆做抵押,双方不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实为借贷关系的观点实属不当。在本案中,恒通公司是涉案车辆的买受人及出租人,陈召平为涉案车辆的出卖人及承租人,该种出卖人和承租人身份竞合的融资租赁模式就是行业中俗称的“回租”型融资租赁,因此本案中并不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综上所述,上海中犇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认为一审法院事实认定不清,法律适用错误,现上诉至贵院,请求贵院依法予以纠正。
陈召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上海中犇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
请求判令依法解除恒通公司与陈召平于年5月10日签订的《天津恒通嘉合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汽车融资租赁合同》(租赁合同编号:-);判令陈召平向上海中犇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一次性付清应付租金,.75元,以及违约金52,.34元(违约金以应付租金为基数按年利率24%,自年9月11日计算至全款付清时止,暂计算至年04月30日);依法判令陈召平以其名下车牌号为豫C×××××的凯美瑞2.0L自动骏瑞S耀动版款轿车(发动机号G;车架号LVGBH51K0EG)的拍卖、变卖、折价所得价款优先清偿上述债务;
四、本案诉讼费、公告费、保全费、律师费等费用由陈召平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年5月10日,陈召平与恒通公司签订《汽车融资租赁合同》一份,主要约定:恒通公司将凯美瑞2.0L自动骏瑞S耀动版款轿车(发动机号G;车架号LVGBH51K0EG)车辆租赁给陈召平,租赁车辆转让价款总额,元,融资总额,.41元,首付租金25,元,融资总额中的,元由陈召平委托恒通公司一次性支付至上海中犇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公司账户中,租赁期限为36个月。合同还有其他约定。
同日,陈召平与恒通公司签订《抵押合同》一份,主要约定:陈召平为保证上述合同的履行,以凯美瑞2.0L自动骏瑞S耀动版款轿车(发动机号G;车架号LVGBH51K0EG)车辆向恒通公司提供抵押担保,双方并办理了抵押登记。
年12月26日,恒通公司与上海中犇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一份,主要约定:恒通公司将包含陈召平在内的多份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权利转让给上海中犇融资租赁有限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七条规定,融资租赁合同是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出租人享有租赁物的所有权。恒通公司与陈召平签订融资租赁合同,约定陈召平将自有的凯美瑞车辆一台出售给恒通公司,再售后回租给陈召平,但案涉车辆并没有办理过户手续,双方并无租赁物买卖的事实。并且恒通公司又与陈召平签订了一份抵押合同,陈召平将该车辆抵押给恒通公司,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恒通公司是案涉车辆的抵押权人,并非所有权人。恒通公司以售后回租的名义与陈召平签订融资租赁合同,将款项出借给陈召平,陈召平以其自有的车辆做抵押,双方不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实为借贷关系。恒通公司并无对外放贷的资质,其以签订融资租赁合同的形式对外放贷,违反国家金融管理秩序,原审法院认定恒通公司与陈召平之间的合同无效。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债权转让必须是合法有效的债权,以无效的债权转让他人属于转让标的不能。恒通公司转让给上海中犇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的债权非合法有效的债权,一审法院认定恒通公司与上海中犇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之间的债权转让协议亦无效,对上海中犇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该院判决:驳回上海中犇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元,由上海中犇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相关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融资租赁合同是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出租人享有租赁物的所有权。恒通公司在办理所谓本案融资租赁合同约定事务时,并未将车辆办理至其名下,且恒通公司又与陈召平签订抵押合同,约定将案涉车辆抵押给恒通公司,并办理了抵押登记,一审法院据此认定恒通公司系案涉车辆的抵押权人非所有权人是正确的。在认定该事实的基础上,进一步认定恒通公司与陈召平之间系民间借贷关系,并认定恒通公司在无融资资质时对外放贷行为无效亦无不妥。恒通公司以无效的债权转让他人属于转让标的不能。恒通公司与上海中犇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之间的债权转让协议应为无效,上海中犇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不能依债权转让协议取得恒通公司对陈召平债权,一审判决驳回上海中犇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是正确的。
综上所述,上海中犇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上海中犇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王胜利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杨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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