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担保制度学习笔记middot融

本文系笔者学习民法典担保制度过程中,结合相关资料整理的学习笔记,主要参考资料详见文后附录。融资租赁,一般是指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租赁物和出卖人的选择或认可,将其从出卖人处取得的租赁物按合同约定出租给承租人占有、使用,向承租人收取租金的交易活动。融资租赁作为一种新兴的交易形态,以融物(租赁)的形式达到融资的目的,既避免了银行信贷的严格且繁琐的审核,使得融资更为便捷,又具备会计上节税的优势,已然成为企业获得信贷支持的又一渠道。

一、融资租赁合同概述

融资租赁合同(上)

二、融资租赁合同与买卖合同的关系

三、出租人所有权的登记对抗

融资租赁合同(中)

四、融资租赁合同中出租人的义务

(一)按照约定交付标的物

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订立的买卖合同,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的质量、数量等向承租人交付标的物。

实务中,考虑到融资租赁合同签订时,往往由承租人基于其知识和经验选定租赁物的制造商、租赁物的种类、数量、规格等,出租人仅仅根据承租人的指示向出卖人购买标的物出租给承租人。因此,民法典第七百四十七条规定,租赁物不符合约定或者不符合使用目的的,出租人不承担责任。也就是说,一般情况下,出租人不承担租赁物的瑕疵担保责任。

但是,如承租人依赖出租人的技能确定租赁物或者出租人干预选择租赁物,出租人则应当对租赁物的瑕疵承担担保责任。

(二)保证承租人对租赁物的占有和使用

租赁期限内,出租人应当保证承租人对租赁物的占有和使用,这既是出租人的一项基本义务,也是承租人的一项基本权利。在融资租赁合同中,虽然承租人是通过出租人进行资金融通的,但承租人订立融资租赁合同的根本目的是要取得租赁物的使用权。所以,承租人接受出卖人交付的标的物后,在租赁期限内对租赁物享有独占的使用权,对使用租赁物所取得的收益有权独立处分。

出租人违反义务,影响承租人对租赁物的占有和使用的,应当赔偿损失。根据民法典第七百四十八条的规定,出租人违反义务主要有以下几种情形:

1.出租人无正当理由收回租赁物。

2.出租人无正当理由妨碍、干扰承租人对租赁物的占有和使用。

妨碍,就是指因出租人的行为导致承租人不能正常地使用标的物。实务中,出租人为了保障自己租金债权的实现,可能与承租人约定,其享有监督租赁物使用的权利。实际上对租赁物的使用及维护等情况进行检查是租后管理工作的一项重要内容,而租后管理工作对融资租赁公司来说至关重要,良好的租后管理可以有效预警风险,提高租赁资产质量,提高租赁资产安全。对于出租人按约定定期检查或查看租赁物的权利或义务,与其保证承租人对租赁物占有和使用义务之间的关系,若出租人在履行或行使该项义务或权利时,严格按照合同中所规定的进行履行或者行使,则应当认定不构成对上述义务的违反,但如果出租人未按照合同的约定行使或者履行该项权利或义务,对承租人占有、使用该租赁物产生影响的,则应当认定出租人违反了义务。

3.因出租人的原因致使第三人对租赁物主张权利。

在融资租赁合同中,由于出租人仅是按照承租人的选择购买租赁物,租赁物不符合约定或者不符合使用目的的,出租人不承担责任;但是,出租人仍须保证第三人不得就该租赁物向承租人主张权利。

4.不当影响承租人对租赁物占有和使用的其他情形。

(三)协助承租人行使索赔的权利

出租人、出卖人、承租人可以约定,出卖人不履行买卖合同义务的,如交付的标的物不合格或迟延,由承租人行使索赔的权利。承租人行使索赔权利的,出租人应当协助。

此处所说的“协助”一般包括:一是帮助寻找出卖人。在一些融资租赁中,出卖人是承租人指定的,承租人很容易找到;而在另一些融资租赁中,承租人只是确定了租赁物,而没有确定出卖人,由出租人具体确定出卖人,在发生争议后,出租人就应当帮助承租人寻找出卖人。二是帮助提供证据。在买卖合同的签约过程中,主要是出租人和出卖人之间磋商谈判,所以,出租人应当提供合同文本、订约资料等证据材料。三是诉讼过程中的协助义务,例如,出租人要出庭作证等。

(四)不得擅自变更买卖合同的内容

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订立的买卖合同,未经承租人同意,出租人不得变更与承租人有关的合同内容。

(五)不得因设定担保而妨碍承租人行使租赁权

出租人在租赁物上为他人设定抵押权的,抵押权实现不得影响承租人对租赁物的利用。

(六)附随义务

在融资租赁合同中,双方都负有依诚信原则所产生的附随义务。就出租人而言,其应当负有必要的告知、说明、协助等附随义务。

五、融资租赁合同中承租人的义务

(一)支付租金

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金。承租人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请求支付全部租金;也可以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

融资租赁合同中的租金,是根据出租人取得租赁物的大部分或者全部成本以及出租人的合理利润确定的,其中包含了出租人的合理利润预期。

融资租赁合同中的租金一般应当考虑如下因素确定:

一是购买租赁物的大部分或者全部成本,实际上是出租人的“融资成本”。全部成本是指标的物在租赁期限内,其使用价值全部耗尽,无法再租赁给他人使用,此时承租人就需要支付相当于租赁物全部的成本作为租金。大部分成本是指如果在租赁期限届满后,标的物仍有一定的使用价值,出租人还可将之出租给他人继续使用,此时,就只需要收回标的物大部分的成本。购买租赁物的成本主要是其价款,也包括相关费用。例如,出租人支付的运输费、保险费、律师费、谈判费用等。出租人为购买租赁物向银行贷款而支付的利息,是租金构成的又一重要因素。此外,营业费用也属于租金构成的要素之一。营业费用是指出租人经营租赁过程中所开支的费用,包括业务人员工资、办公费、差旅费和必要的盈利。

二是合理利润。在融资租赁合同中,出租人是融资租赁企业,其从事融资租赁交易的目的就是要获得利润。对于利润是否合理,判断标准一般是行业的平均利润水平。

实务中,租赁期限并未涵盖租赁物全部使用年限的情形较为常见,此时,租赁物的残余价值较大,融资租赁合同的租金也就并不涵盖购买租赁物的大部分或者全部成本。如当事人在融资租赁合同中约定,在租赁期限届满时,出租人有权收回租赁物或约定承租人在租赁期限届满时再支付一部分价金就可以取得租赁物的所有权时,融资租赁合同的租金构成就只应包括购买租赁物的部分成本。当然,如当事人约定,租赁期限届满时,租赁物的所有权即转归承租人所有,融资租赁合同的租金构成则应包括购买租赁物的全部成本。

实务中,当事人对租金的“另有约定”一般可以不包括利息或包括服务费等。

(二)及时受领租赁物

承租人并不是买卖合同的买受人,但承租人享有买受人的受领权利。

(三)妥善保管和使用义务

在融资租赁合同中,承租人的一项重要的义务就是妥善保管和合理使用标的物。

所谓妥善保管,是指应当根据善良管理人的标准来进行保管,它要求比处理自己的事务更为谨慎。

所谓合理使用,是指承租人应当按照租赁物的性质和通常方法进行使用。

一般来说,妥善保管就是让租赁物处于其交付时的状态。借鉴租赁合同中承租人妥善保管义务的相关规定,承租人妥善保管应尽到善良管理人的义务。对于认定承租人是否尽到善良管理人的义务,应当包括以下方面:首先,承租人应当按照租赁物的性能要求保管租赁物,例如根据精密仪器性能需要放在特定房间内,承租人就不能够露天存放;其次,承租人应当对租赁物进行定期检查,因为在融资租赁中,承租人对于租赁物的性能更为熟悉,由承租人来检查更为合适;再次,承租人应当遵循租赁物的性能妥善使用,因为如果使用方式不符合租赁物的性能,则有可能对租赁物造成一定程度的损害。

(四)不得擅自处分租赁物

出租人享有租赁物的所有权,因此,在租赁关系存续期间内,承租人无权非法转让租赁物,也不得在租赁物上设置担保;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将租赁物转让、抵押、质押、投资入股或者以其他方式处分的,出租人可以解除融资租赁合同。

(五)维修义务

在租赁合同中,出租人负有维修的义务,应当负有保证承租人对租赁物使用的义务。但是,在融资租赁合同之中,出租人并不负有维修义务,而应由承租人承担该义务。但是,承租人的维修义务限于占有租赁物期间,这就意味着,只有在占有租赁物期间,承租人才负有此种义务。而且,如果在租赁期限内,租赁物被出租人取回或因其他原因而丧失占有,承租人也不再负有维修义务。

(六)承担租赁物造成第三人损害的赔偿责任

租赁物造成第三人损害,是指因租赁物本身及其设置、使用、保管等造成第三人人身损害或者财产损失。

一般来说,在承租人占有租赁物期间,出租人不承担租赁物造成第三人损害的侵权责任。主要理由在于:其一,融资租赁合同中的出租人虽然是租赁物的所有人,但并不是租赁物的使用人和管理者,其无法支配租赁物。其二,出租人获得的租金是融资的对价,即出租人向承租人融通资金的本金和时间成本,并不是使用租赁物的对价,即出租人自己使用租赁物的机会成本,更不是从承租人使用租赁物所获收入的对价。

租赁物造成第三人损害,一般可分为两种情况:一是由于使用、保管租赁物不当而造成第三人人身损害或者财产损失;二是由于租赁物本身存在内在缺陷而造成第三人人身损害或者财产损失。在第一种情况下,第三人损害的发生原因在于承租人对租赁物保管、使用不当,出租人不承担责任,而由承租人向第三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更具有说服力。在第二种情况下,租赁物不符合约定或者不符合使用目的的,出租人不承担责任。但是,承租人依赖出租人的技能确定租赁物或者出租人干预选择租赁物的除外。

融资租赁交易中,法人作为承租人时,租赁物造成第三人人身损害或者财产损失往往是使用租赁物的劳动者。劳动者受到人身损害时,往往并不能依据本条规定进行赔偿。虽然劳动者受到人身损害的伤害,同样也是第三人受到人身损害,但由于《工伤保险条例》的限制,该条例往往优先于民法典而适用。因此,在劳动者受到人身损害时,往往不能依据民法典的规定,而应当优先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

六、融资租赁合同的解除

融资租赁合同是为了承租人对租赁物的长期使用而订立的合同,为了实现融资租赁合同的缔约目的,就应当保持租赁物的利用关系的稳定性。由此,对于融资租赁合同的解除应当有比较严格的限制。但这并非意味着禁止当事人解除合同。一方面,违约解除是对违约行为的救济。虽然融资租赁合同具有其特殊性,但是如完全不允许解除,就可能导致当事人无法得到充分的救济,甚至因非违约方严格受到合同的拘束,反而使其利益受损。另一方面,民法典上关于解除权的一般规定也应当可以适用于融资租赁合同。即在当事人没有特别约定禁止解约的情形下,仍然应当允许当事人享有法定解除权。

融资租赁合同因履行不能而解除的具体情形:

(一)出租人与出卖人订立的买卖合同解除、被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且未能重新订立买卖合同。

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

由此可见,无论是买卖合同解除,还是买卖合同被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均发生返还标的物的法律效果。因此,在融资租赁交易中,因买卖合同解除、被认定无效以及被撤销而导致的标的物返还,势必影响出租人与承租人之间融资租赁合同的履行。如出租人与出卖人在买卖合同解除、被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之后未能重新订立买卖合同,融资租赁合同中的租赁物即无法交付,融资租赁合同的缔约目的无法实现。

融资租赁合同因买卖合同解除、被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而解除,出卖人、租赁物系由承租人选择的,出租人有权请求承租人赔偿相应损失;但是,因出租人原因致使买卖合同解除、被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的除外。出租人的损失已经在买卖合同解除、被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时获得赔偿的,承租人不再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二)租赁物因不可归责于当事人的原因毁损、灭失,且不能修复或者确定替代物。

融资租赁合同中,出租人仅对租赁物享有名义上的所有权,租赁物的实际占有、使用以及收益均掌握在承租人的手中,出租人不承担租赁物的风险负担责任。承租人占有租赁物期间,租赁物毁损、灭失的,出租人有权请求承租人继续支付租金,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租赁物因不可归责于当事人的原因毁损、灭失,且不能修复或者确定替代物的,融资租赁合同已无法履行。承租人和出租人均可以解除融资租赁合同。

这种情况下,融资租赁合同解除的,承租人应将租赁物折价后的价值余额返还给出租人,即此时出租人能够获得的仅为租赁物自身的价值。

(三)因出卖人的原因致使融资租赁合同的目的不能实现。

虽然出卖人不属于融资租赁合同中的当事人,但买卖合同的标的物对于融资租赁合同的履行至关重要。而作为买卖合同的一方主体,交付前,出卖人掌握着买卖标的物的所有权,如出卖人基于自己的原因而使标的物的交付归于不可能,导致买卖合同履行不能,抑或出卖人无正当理由拒绝履行买卖合同的,都将直接影响到融资租赁合同的履行,导致合同履行不能。

七、租赁物的归属

(一)融资租赁合同期限届满后租赁物的归属

出租人和承租人可以约定租赁期限届满后租赁物的归属;当事人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情况下,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相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据此仍不能确定的,租赁物的所有权归出租人。

应当注意的是,在融资租赁合同被解除的情形之下,融资租赁合同已经不存在,并非“届满”,而是终止,其中,有关所有权归属的约定条款也随着合同效力的终止而不发生效力。

在当事人关于租赁期限的约定并不涵盖租赁物的正常使用年限的情况下,租赁物在融资租赁合同期限届满后的残值仍然较高。此时,租赁期限届满,承租人就租赁物有三种选择:留购、续租或退租。

其中:留购是在租赁期限届满后,承租人将相当于租赁物残值的价款给付出租人,由承租人取得租赁物的所有权;续租是在租赁期限届满后,承租人与出租人更新合同,继续承租租赁物,承租人按新的融资租赁合同支付租金;退租是在租赁期限届满后,承租人将处于良好状态的租赁物返还于出租人。

实务中,出租人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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