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一章融资租赁合同第四编合同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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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融资租赁合同的概念与特征

1.有关融资租赁合同概念与特征的几个法条

①《民法典》第条规定:“融资租赁合同是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

②《融资租赁合同解释》第1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七条(《民法典》第条)的规定,结合标的物的性质、价值、租金的构成以及当事人的合同权利和义务,对是否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作出认定。”

《融资租赁合同解释》第1条第二款规定:“对名为融资租赁合同,但实际不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的,人民法院应按照其实际构成的法律关系处理。”

③《融资租赁合同解释》第2条规定:“承租人将其自有物出卖给出租人,再通过融资租赁合同将租赁物从出租人处租回的,人民法院不应仅以承租人和出卖人系同一人为由认定不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

④《民法典》第条规定:“当事人以虚构租赁物方式订立的融资租赁合同无效。”

⑤《民法典》第条规定:“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于租赁物的经营使用应当取得行政许可的,出租人未取得行政许可不影响融资租赁合同的效力。”

2.融资租赁合同的概念与特征

(1)概念

融资租赁合同是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民法典》第条)

(融资租赁合同图)

如上图所示:

①融资租赁合同的当事人为出租人(甲)与承租人(乙)。出卖人(丙)并非融资租赁合同的当事人,所以,有合同相对性问题。

②融资租赁交易则涉及三方当事人(出租人甲、承租人乙、出卖人丙),两个合同(甲、乙间的融资租赁合同、甲、丙间的买卖合同)。所以,总是和出租人有关。

(2)特征

融资租赁合同系有名合同、要式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诺成合同、双务合同、有偿合同、继续性合同。

二、出租人对承租人不承担的责任(不负担的义务)

①出租人不承担租赁物的瑕疵担保责任。《民法典》第条规定:“租赁物不符合约定或者不符合使用目的的,出租人不承担责任。但是,承租人依赖出租人的技能确定租赁物或者出租人干预选择租赁物的除外。”

②出租人不承担承租人占有期间租赁物致人损害的责任。《民法典》第条规定:“承租人占有租赁物期间,租赁物造成第三人人身损害或者财产损失的,出租人不承担责任。”

③出租人不承担租赁物的维修义务。《民法典》第条第二款规定:“承租人应当履行占有租赁物期间的维修义务。”

三、承租人对出租人的索赔权

(1)原则

①租赁物有质量瑕疵(且岀租人已履行相关告知义务),出租人不承担瑕疵担保责任,承租人应向出卖人索赔,出租人有协助的义务(《融资租赁合同解释》第18条)。

②承租人对出卖人的索赔权,来源于出租人将其基于买卖合同对出卖人的索赔权让与给承租人。《民法典》第条规定:“出租人、出卖人、承租人可以约定,出卖人不履行买卖合同义务的,由承租人行使索赔的权利。承租人行使索赔权利的,出租人应当协助。”

(2)例外

①《民法典》第条第一款规定:“出租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致使承租人对出卖人行使索赔权利失败的,承租人有权请求出租人承担相应的责任:(一)明知租赁物有质量瑕疵而不告知承租人;(二)承租人行使索赔权利时,未及时提供必要协助。”

②《民法典》第条第二款规定:“出租人怠于行使只能由其对出卖人行使的索赔权利,造成承租人损失的,承租人有权请求出租人承担赔偿责任。”

③《民法典》第条规定:“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订立的买卖合同,未经承租人同意,出租人不得变更与承租人有关的合同内容。”

四、承租人支付租金的义务

1.租金的属性

融资租赁合同以融物为手段,以融资为目的。因此,承租人支付的租金并非使用租赁物的对价,而系出租人购买租赁物的成本(“投资”)以及出租人合理利润的分期偿还。

《民法典》第条规定:“融资租赁合同的租金,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应当根据购买租赁物的大部分或者全部成本以及出租人的合理利润确定。”

2.租金支付义务与租赁物瑕疵

《民法典》第条规定:“承租人对出卖人行使索赔权利,不影响其履行支付租金的义务。但是,承租人依赖出租人的技能确定租赁物或者出租人干预选择租赁物的,承租人可以请求减免相应租金。”

3.承租人不按照约定支付租金的法律效果

《民法典》第条规定:“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金。承租人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请求支付全部租金;也可以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

(因承租人违约导致)出租人享有法定解除权时,解除融资租赁合同和请求承租人继续按照约定支付租金这两个权利,出租人只能择一行使(《融资租赁合同解释》第21条第一款)。

五、出租人与承租人的法定解除权

1.出租人与承租人均享有法定解除权的情形

《民法典》第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出租人或者承租人可以解除融资租赁合同。

①出租人与出卖人订立的买卖合同解除、被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且未能重新订立买卖合同。

②租赁物因不可归责于当事人的原因毁损、灭失,且不能修复或者确定替代物。

③因出卖人的原因致使融资租赁合同的目的不能实现。

2.出租人享有法定解除权的情形

《民法典》第条规定:“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将租赁物转让、抵押、质押、投资入股或者以其他方式处分的,出租人可以解除融资租赁合同。”

六、租金的风险负担

(一)租金的风险负担规则

《民法典》第条规定:“承租人占有租赁物期间,租赁物毁损、灭失的,出租人有权请求承租人继续支付租金,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二)特别提示:“租金风险负担”与“融资租赁合同因履行不能被解除”竞合时的处理规则

规则1:

(1)法条

《民法典》第条第(二)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出租人或者承租人可以解除融资租赁合同:(二)租赁物因不可归责于当事人的原因毁损、灭失,且不能修复或者确定替代物。”

(2)理解

租赁设备因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的原因毁损、灭失,且不能修复或者确定替代物的,则出租人负担的适租义务陷入“履行不能”(须注意:承租人负担的租金支付义务,系金钱债务,不会发生履行不能),出租人和承租人均享有法定解除权。

规则2:

(1)法条

《民法典》第条规定:“融资租赁合同因租赁物交付承租人后意外毁损、灭失等不可归责于当事人的原因解除的,出租人可以请求承租人按照租赁物折旧情况给予补偿。”

(2)理解

①融资租赁期间,租赁物因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的原因毁损、灭失的,根据《民法典》第条,租金风险由承租人承担。

②融资租赁期间,租赁物因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的原因毁损、灭失,且不能修复或者确定替代物的,出租人负担的适租义务陷入履行不能,出租人与承租人因此均享有法定解除权。

③若无人解除融资租赁合同,因租金风险由承租人承担,出租人仍有权请求承租人继续按照约定支付租金。

④若一方行使法定解除权解除融资租赁合同,因融资租赁合同属于继续性合同,解除不具有溯及力,承租人仍应支付解除前的已经产生的租金,但承租人不再支付解除后的租金(换言之,此时承租人不再承担租金风险),但承租人应按照解除时租赁物(经折旧后)的价值,对出租人予以补偿。

七、租赁物的所有权归属

①《民法典》第条规定:“出租人和承租人可以约定租赁期限届满租赁物的归属;对租赁物的归属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租赁物的所有权归出租人。”

②《民法典》第条规定:“出租人对租赁物享有的所有权,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③《民法典》第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约定租赁期限届满租赁物归承租人所有,承租人已经支付大部分租金,但是无力支付剩余租金,出租人因此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收回的租赁物的价值超过承租人欠付的租金以及其他费用的,承租人可以请求相应返还。”

《民法典》第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约定租赁期限届满租赁物归出租人所有,因租赁物毁损、灭失或者附合、混合于他物致使承租人不能返还的,出租人有权请求承租人给予合理补偿。”

④《民法典》第条规定:“当事人约定租赁期限届满,承租人仅需向出租人支付象征性价款的,视为约定的租金义务履行完毕后租赁物的所有权归承租人。”

⑤《民法典》第条规定:“融资租赁合同无效,当事人就该情形下租赁物的归属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租赁物应当返还出租人。但是,因承租人原因致使合同无效,出租人不请求返还或者返还后会显著降低租赁物效用的,租赁物的所有权归承租人,由承租人给予出租人合理补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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