动态质押是相较于静态质押而言的,静态质押就是在质押期间,质押担保物是不变的特定财产,而动态质押是质押财产在质押期间是可以变动的,但在任何一个时点,其又是特定的,就是要求质押的财产维持最低价值限额,允许质物出库,同时出质人应当补足、替换质物。
动态质押的质物保管人,可以是质权人(直接占有),也可以是质权人委托的第三人(质权人间接占有),而且受托的第三人占有在动态质押中较为普遍。质权人没有了对质物的占有,也就没有了相应质权,因此民法典司法解释第五十五条规定:“债权人、出质人与监管人订立三方协议,出质人以通过一定数量、品种等概括描述能够确定范围的货物为债务的履行提供担保,当事人有证据证明监管人系受债权人的委托监管并实际控制该货物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质权于监管人实际控制货物之日起设立。监管人违反约定向出质人或者其他人放货、因保管不善导致货物毁损灭失,债权人请求监管人承担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在前款规定情形下,当事人有证据证明监管人系受出质人委托监管该货物,或者虽然受债权人委托但是未实际履行监管职责,导致货物仍由出质人实际控制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质权未设立。债权人可以基于质押合同的约定请求出质人承担违约责任,但是不得超过质权有效设立时出质人应当承担的责任范围。监管人未履行监管职责,债权人请求监管人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所以在动态质押中,如果质权人是委托第三方监管的,质权人的第一个风险防范就是要选择合适的受托人,特别要防止受托监管人与出质人串通一气,从而保证自己对质物的有效管控,并由此而保障质权的有效设立。同时,质权人在选择监管人时,应特别注意监管人的专业性和敬业精神,实务中经常出现一物多质,以及质物短斤少量和以假充真的情况,导致质权人的质权受损,而且,动态质押本身就是一个很繁琐的工作,出出进进,说不定出质人在某个环节就可能动坏心眼,需要监管人认真履职维护质权人的合法权益,质权人应在委托监管合同中明确质物的种类、规格、数量和质量的确定方式,以保证监管人的监管有标准可执行以及质物的价值能够基本适应动产价格的行情变化。
动态质押的第二个风险是应防范质物上存在在先的动产抵押负担或其他权利负担。动产由于其可移动性,以及动产抵押并无动产上的相应标识,所以,出质人动态入库的动产是否存在在先的已登记抵押,仅凭动产入库质押并不能确定,而如果存在在先的动产抵押,则依民法典第四百一十五条“同一财产既设立抵押权又设立质权的,拍卖、变卖该财产所得的价款按照登记、交付的时间先后确定清偿顺序。”的规定,需要质权人查询中登网上的动产抵押,以确定质押的动产是否有在先的动产抵押,如无,则该动产上就无抵押和质押负担(暂不考虑质押的动产属于被他人偷盗等极端情形),如果动产已经抵押,但未办理抵押登记,该抵押虽然在先,但不得对抗合法设立的质权。
动态质押的风险权利负担不仅包括在先的动产抵押,还包括在先的保留所有权的动产和融资租赁的动产,不过,后者的可能性相对较小。由于民法典对于非典型担保进行了规定,从而在努力实现消除隐性担保的问题,这样,不仅动产抵押可在中登网上查询,保留所有权和融资租赁型等非典型担保也可在中登网上查询,故动态质押防范在先权利的负担并没有想象的那么大,只是每次质押动产更换时都要重新再操作查询一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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