担保部分解释出台后,融资租赁登记向何处去

年11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担保部分的解释》(征求意见稿)(下简称《解释》)。该解释对融资租赁行业产生了比较重大的影响,有利好,也有利空。下文将以现有的《解释》为基准,从三个方面分析融资租赁业务中租赁物登记相关的问题。

01

《解释》出台后,出租人如何行使物权

《民法典》第条规定:出租人对租赁物享有的所有权,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从法律性质上来说,出租人对租赁物仍然享有所有权,但《解释》出台以后,出租人的所有权进一步向担保物权倾斜。

《解释》第62条规定,在融资租赁的当事人约定租赁期限届满后租赁物归承租人所有,承租人支付部分租金后未支付剩余租金,无论出租人请求承租人支付剩余租金,还是出租人请求解除合同并收回租赁物的,在申请就租赁物优先受偿的情况下,人民法院都可以参照适用担保物权的实现程序处理。而担保物权的实现程序在《解释》第45条又有规定,担保物权人可以自行将担保财产折价或者自行拍卖、变卖并就所得价款优先受偿。

即,出租人如因承租人未付租金,将承租人诉至法院,人民法院就可以适用担保物权的处理方式,将租赁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从事实行为上看,还是出租人获得租赁物,或者承租人不付租金,出租人获得租赁物卖出的价款。

但从法律性质上说,是完全不一样的,以承租人未付租金,出租人要求取回租赁物的行为为例,过去被定义为返还租赁物,出租人以所有权人的身份取回租赁物,但现在需要进行价值的约定,然后是参照担保物的折价,出租人以担保物权人的身份取得租赁物,担保物的价值抵销出租人对承租人的债权。《解释》第62条还特地做出规定:融资租赁合同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可以参照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的租赁物折旧以及合同到期后租赁物的残值确定租赁物价值。

延伸的一个问题,出租人对租赁物还能否自力取回,因为担保物权人显然是没有这个权利的,只能就担保物折价或就变卖、拍卖价款受偿。首先要明晰的是,《合同法》中也从未对出租人的“自力取回”做出规定,只是规定了出租人可以收回租赁物,而《民法典》也继承了《合同法》,在承租人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第条)。所以,可以认为,如果出租人能够与承租人达成一致,且无第三人参与的情况下,出租人不经诉讼,还是可以收回租赁物的,但如果通过诉讼程序,人民法院则可以参照适用担保物权的实现程序。无论是出租人享有的是所有权还是担保物权,从权利性质上来说都是物权,当然地享有对世性,但由于融资租赁的性质特殊,出租人的物权外观本身就非常弱,有无第三人参与,对权利的影响十分巨大,尤其是第条的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很自然地就引出了下个问题,如果未登记,如何处理?02未登记的动产抵押如何处理

《解释》第65条规定了,融资租赁是具有担保物权功能的合同,权利未经登记的,其不得对抗的善意“第三人”范围以及效力,参照第53条处理。而《解释》第53条规定了三种情形,抵押人将抵押财产转让、出租给他人并转移占有的,抵押人的其他债权人向人民法院申请保全或者执行抵押财产的,抵押人破产的,在上述三种情况下,抵押权人主张就未登记动产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均不予支持。这实际上已经强制要求了所有的融资租赁交易都必须履行登记程序,未经登记,出租人的权益基本无从保护。

具体而言,第一款的转让情形下,抵押权人唯一维护自己权利的途径是证明受让人或承租人是恶意的,因为《民法典》第条已经规定了,抵押期间,抵押人可以转让抵押财产。而在租赁物未经登记,又是被承租人外观占有的情况下,出租人想要去证明交易相对人是恶意的可能性几乎不可能的。至于出租人是否可以证明承租人恶意,由于《民法典》第条只规定了受让人恶意的情形,如何证明承租人恶意,能否以承租人未履行《民法典》第条第二款的通知义务以证明其恶意等,还需要在今后的实践中观察、明确。

第二款规定了当其他债权人申请保全或执行抵押财产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抵押权人对该动产优先受偿的主张;第三款规定了抵押人破产,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债权人对该动产优先受偿的主张。两种情况并非是因为保全/执行行为或申请破产使得出租人的物权无法实现,主因仍是出租人未对租赁物进行登记(《解释》第61条)。

一个问题是,《民法典》第条对《合同法》第条的继承修改中删去了“承租人破产的,租赁物不属于破产财产”,本次《解释》又规定,抵押人破产的,债权人无法就该动产优先受偿,这是否意味着租赁物确实变成了破产财产?至少从《解释》第53条做反义解释的话,登记过的动产,抵押权人可以就该动产优先受偿,即可以通过担保物权的方式优先受偿,至于能不能以出租人对租赁物的所有权将其剥离破产财产,目前尚是未知之数,但按照目前立法机关和司法机关都倾向将出租人的所有权地位向担保物权靠拢的思路来看,很有可能是不行的。

03登记平台的选择

目前融资租赁公司常见的登记模式为“中登网融资租赁登记+动产抵押登记”,也存在部分奔放的租赁公司只选择其中一种方式。双重登记的模式之所以成为主流,主因有两点:

一是根据法释()3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九条:

“承租人或者租赁物的实际使用人,未经出租人同意转让租赁物或者在租赁物上设立其他物权,第三人依据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取得租赁物的所有权或者其他物权,出租人主张第三人物权权利不成立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出租人已在租赁物的显著位置作出标识,第三人在与承租人交易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物为租赁物的;

(二)出租人授权承租人将租赁物抵押给出租人并在登记机关依法办理抵押权登记的;

(三)第三人与承租人交易时,未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行业或者地区主管部门的规定在相应机构进行融资租赁交易查询的;

(四)出租人有证据证明第三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交易标的物为租赁物的其他情形。”

简言之,在租赁物登记方面,出租人保护自身权利较好的途径包括在各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办理租赁物抵押登记、依据法律法规办理融资租赁登记。

二是根据银发〔〕93号文《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使用融资租赁登记公示系统进行融资租赁交易查询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第二、三条规定:

“二、融资租赁公司等租赁物权利人开展融资租赁业务时,可以在融资租赁登记公示系统办理融资租赁登记,公示融资租赁物权利状况,避免因融资租赁物占有与所有分离导致的租赁物权属冲突。

融资租赁公司等租赁物权利人,在融资租赁登记公示系统办理租赁物登记时,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发布的登记规则如实填写登记事项,公示融资租赁合同中载明的租赁物权属状况,并对登记内容的真实性、完整性和合法性负责。

三、银行等机构作为资金融出方在办理资产抵押、质押和受让等业务时,应当对抵押物、质物的权属和价值以及实现抵押权、质权的可行性进行严格审查,并登录融资租赁登记公示系统查询相关标的物的权属状况,以避免抵押物、质物为承租人不具有所有权的租赁物而影响金融债权的实现。”

《通知》明确了金融机构、租赁公司等在中登网办理融资租赁登记的必要性,加上中登网不承担登记的实质审核,登记程序快捷,出租人自助登记即可公示权利,越来越受到租赁公司的青睐。

值得注意的是,《通知》虽要求各类金融机构在办理资产抵质押等业务时,应当在中登网查询标的物的权属状况,但该要求对于一般市场主体、自然人等并无强制力。因此,一般企业、自然人在交易过程中并不会也没有义务进行中登网融资租赁登记查询。对于仅完成中登网登记的租赁公司来说,若承租人将租赁物私自处置,受让方又不属于金融机构、融资租赁企业的,要推翻其为善意第三人仍存在难度。

随着《解释》的出台,进一步落实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副委员长王晨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草案)》的说明中提到的“二是删除有关担保物权具体登记机构的规定,为建立统一的动产抵押和权利质押登记制度留下空间……”,未来“中登网融资租赁登记+动产抵押登记”二合一已经是离弓之箭。但在统一的动产抵押和权利质押登记制度这支飞出去的箭落地之前,为满足监管及自身权利保护的双重要求,现阶段租赁公司权利公示最有效的手段仍是“中登网融资租赁登记+动产抵押登记”。

04总结

综上所述,尽管《解释》作为征求意见稿,在征求意见结束后还会有部分的修改,但大方向是不会变更的,在《解释》正式适用后,出租人不仅需要进行登记,而且需要快速进行登记,避免在登记的空白期间,出现抵押人转让抵押财产、被保全或执行、抵押人破产等严重侵害出租人利益的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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