推荐原告以汽车融资租赁名义变相收取高

  

融资租赁合同:

  

  是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

  

  借款合同:

  

  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两者系截然不同的合同类型,但在司法实践中,却存在民间借贷出借人假借融资租赁的名义变相收取借款人的高额利息的行为,对此,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按照基础法律关系审理。

  

  典型案例

  

  李强与钱来也公司于年10月8日签订一份《汽车融资租赁合同》,约定李强以其自有的大众牌小汽车以15万元的价格卖给钱来也公司,钱来也公司购买车辆后返租给李强使用,租赁期限为24个月,每月租金元,李强应于收到15万元购车款后向钱来也公司支付当月租金元及手续费2万元。同日,李强又与钱来也公司签订了一份《车辆抵押合同》,约定为担保李强履行《汽车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义务,李强将该大众牌小汽车抵押给钱来也公司。

  

  上述合同签订后,钱来也公司向李强支付购车款15万元,李强收到购车款后当即向钱来也公司支付当月租金及手续费共计2.8万元,并办理了车辆抵押登记手续。之后,李强未按约向钱来也公司支付租金。钱来也公司经催收未果后,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李强支付全部租金及违约金。

  

  查明事实及裁判思路

  

  该案立案案由为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但主办法官庭审时发现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缺乏融资租赁法律关系的相关构成要件。

  

  融资租赁合同与其他类似合同相比具有以下特征:

  

  一是通常涉及到出租人、承租人、出卖人三方主体,出卖人与出租人之间形成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出租人与承租人之间形成融资租赁合同法律关系;

  

  二是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于出卖人和租赁物的选择购买租赁物;

  

  三是租赁物的所有权在租赁期间归出租人享有,在租赁期满后根据合同约定确认租赁物所有权;

  

  四是租金主要由租赁物的购买价格、出租人的资金成本、必要费用和合理利润组成。

  

  从以上特征可以看出,融资租赁交易具有融资和融物的双重属性,缺一不可。如果租赁物所有权未从承租人转移至出租人,则是缺少融物属性,仅有资金空转,系以融资租赁之名行借贷之实。

  

  在本案中,案涉《汽车融资租赁合同》通过占有改定的方式将车辆所有权由李强转移至钱来也公司,体现的内容是融资租赁法律关系下的“售后回租”交易模式,但其并未对租赁车辆办理所有权变更登记,而是办理了抵押登记,并非钱来也公司以买卖方式取得所有权后又通过向李强出租租赁物来实现合同目的并完成资金融通。案涉融资租赁交易,只有“融资”,没有“融物”,双方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名为融资租赁,实为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故应按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确定各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钱来也公司向李强支付的15万元购车款实为借款,而李强向钱来也公司支付的2.8万元租金及手续费实为钱来也公司变相从借款本金中扣除了利息,因此,钱来也公司实际向李强交付的借款本金应为12.2万元。

  

  最终,法院判决李强向钱来也公司返还借款本金12.2万元及相应的借款利息。

 

 

  法官提醒

  

  融资租赁作为金融对接实体经济的渠道,社会经济发展迅速,这种融资方式分布的行业越来越广,但对名为融资租赁合同,实为借款合同的,应当按照实际构成的借款合同关系确定各方的权利义务,防范当事人以预扣租金、保证金等方式变相抬高实体经济融资成本。

本案中的当事人就是为了变相抬高借款利息,规避民间借贷利率司法保护上限的,借助融资租赁合同的外衣,以掩饰其收取高额利息的真实目的。

  

  对此,人民法院审理此类案件,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的规定,结合标的物的性质、价值、租金的构成以及当事人的合同权利和义务,对是否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作出认定,对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行为予以否定性评价。

  

  (文中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来源江南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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