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由中国融资租赁三十人论坛联合中铁建金融租赁有限公司共同开展的《融资租赁标的物研究》课题正式结题并对融资租赁全行业正式发布。
三、标的物概念的明晰与界定
国际上关于租赁物的学术定义主要见诸于苏迪尔·阿曼波与T·M·克拉克在上世纪后期的相关著述,已不能充分解释行业的当代实践。我国融资租赁行业发展近四十年来,在开展业务实践中不断摸索,吸收了国际先进的融资租赁理念和方法,结合我国改革开放的实际需要,实现了在商业形态、业务模式方面的跨越式的发展,也深化了融资租赁标的物的认识,对租赁物相关定义有了新的需求。纵观国际融资租赁的发展趋势,《国际融资租赁公约》以及发达经济体有关融资租赁标的物的法律、监管、会计规定,结合我国融资租赁业的创新实践,有必要从法律、监管及会计的角度对融资租赁的定义进行梳理,归纳其核心要义,建立融资租赁标的物的概念体系,进而推进租赁标的物的扩容和行业的创新发展。
(一)
概念体系
苏迪尔·阿曼波曾归纳融资租赁五大构件及其目的:
1.市场:开展商业活动
2.会计:向股东、投资者、债权人等报告商业/经济实情
3.税收:征缴税收并对广义的社会经济政策发生影响
4.法律:解决纠纷
5.监管:发放营业许可和进行监督
这5大构件中,3大构件因其职能目的,在参与融资租赁业务中需要对融资租赁标的物进行概念定义。目前,多数国家和地区的法律组织、会计组织、监管部门对标的物给出了相应规定。
1、法律维度
国际较为发达的租赁市场,主要是两大法律体系范围--海洋法系(普通法系)和大陆法系(民法系)。
(1)海洋法系代表——美国关于租赁的法律细则:
《美国统一商法典》规定,融资租赁中的货物是指符合租赁合同要求的一切可移动的物体,或者不动产附着物,但不包括货币、文件、票据、账簿、动产契约、一般无形资产,以及包括未开采的石油天然气类的矿产。
(2)大陆法系代表——法国关于租赁的法律法则:
《法国民法典》将租赁契约分为两种:物的租赁契约和劳动力的租赁契约。具体分为:房屋租赁指房屋及家具租赁;土地租赁指农村土地的租赁;雇佣即劳动力或服役的租赁;畜类租赁为出租人与承租人分享畜类产品的租赁。为完成一定的工程而支付一定报酬的包工、承揽契约,如材料由工程定制人供给,亦为租赁;国家、区、乡与公共团体所有财产的租赁,适用特别规定。
此外,在物的租赁规定方面,各种动产、不动产均可为租赁标的物。同时,还有关于返还所收受的租赁物于出租人的规定。
国际上的法律定义对租赁物的并没有太严格的类别要求,国内也同样如此。但结合法律法规及相关案例判断,法律在考量融资租赁标的物定义时从两个角度考虑,一是保证交易的安全性和合法性,避免损害利益;二是明确的定义有助于交易双方权益的保障,避免纠纷,主要是避免物权的纠纷。
根据有关的法律纠纷案例,融资租赁标的物的纠纷主要涉及适格、权属和一致性问题,法院在判决时则主要依据的是《物权法》、《合同法》中的租赁合同法律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等。同时法官在融资租赁纠纷中具备自由裁量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的规定,结合标的物的性质、价值、租金的构成以及当事人的合同权利和义务,对是否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作出认定。”
《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融资租赁标的物。返还的融资租赁标的物应当符合按照约定或者融资租赁标的物的性质使用后的状态。”
相关法规均表明融资租赁标的物的性质会影响融资租赁法律关系的认定即融资租赁合同效力,而合同效力关系交易多方的权益。
从实际纠纷案例来看:
案例1:不动产融资租赁业务中,出租人未取得融资租赁标的物所有权的情况下,该交易只有“融资”没有“融物”,即名为融资租赁,实为民间借贷
在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的国泰租赁有限公司与山东鑫海投资有限公司、山东鑫海担保有限公司等企业借贷纠纷案件中,国泰租赁公司作为名义上的商品房买受人和出租人,因融资租赁标的物系违章建筑,且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融资租赁标的物所有权无法办理过户登记,因此其不享有融资租赁标的物的所有权;而威置业公司作为融资租赁标的物的所有权人,虽名为“承租人”,但实际上不可能与自己所有的房产发生租赁关系。虽然融资租赁关系被否定,但是从促进交易的角度出发,最高人民法院未直接认定合同无效,而是按照民间借贷关系进行处理。
案例2:动产融资租赁业务中,在融资租赁标的物物权因附合等原因消灭的情况下,该交易只有融资没有融物
在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仲利国际租赁有限公司诉上海伊诺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等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中,融资租赁标的物系“装修材料”,在交付且装修完毕后即附合于不动产,从而成为不动产的成分,丧失其独立作为物的资格,简言之,该等装修材料将因附合而灭失,不再具有返还之可能性,因此无法作为租赁的标的物。法院认为租赁法律关系中,承租人合同主要义务之一为依约返还融资租赁标的物,故依融资租赁合同的法律性质,其标的物应具备适于租赁的特性,即合同期限届满时,具有返还原物的可能性。最终,法院认定原被告双方为借款关系。
与前述案例类似,在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中国外贸金融租赁有限公司与浙江经发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等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中,部分融资租赁标的物难谓物权法上“独立的物”,不能够单独转让。法院认为:标的物不符合物权法关于转让标的物的规定,同样不符合回租式融资租赁标的物的要求,外贸租赁公司根本无法取得融资租赁标的物的所有权,无法做到回租式融资租赁既“融资”又“融物”的要求,故法律关系上,并不能认定为回租式融资租赁。故,法院最终也认定当事人之间为借贷关系。
案例3:出租人对融资租赁标的物仅做书面或单据审查,而融资租赁标的物实际上不存在,则融资租赁关系不成立
在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中铁十八局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中国外贸金融租赁有限公司案件中,法院认为在融资租赁关系中,出租人须确切知道融资租赁标的物的存在并对融资租赁标的物有足够的了解,而承租人主张,在签订涉案合同时,其并不拥有《融资租赁合同》中所约定的任何设备,而出租人仅就承租人提供的设备的增值税发票进行了核实,未核对租赁设备的实际情况。因此,法院认定本案《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租赁设备并不存在,当事人签订的合同仅符合了“融资”的要求,而无“融物”的内容,按照企业之间的借贷关系处理此案。
案例4:融资款项与融资租赁标的物价值不等,融资租赁合同关系可能被否定
在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审理的原告江苏永高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超创信息软件发展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投资担保有限公司、镇江凤凰山庄生态农业有限公司企业借贷合同纠纷案件中,《融资租赁合同》和《买卖合同》均约定转让的电脑设备价值元,而原告永高公司支付的购机款为万元,该买卖合同不是等价交换。故而,法院认为售后回租中的“售”存在问题,即买卖合同关系被法院否定,承租人未将融资租赁标的物卖予出租人,当事人之间不存在融资租赁关系,实为民间借贷关系。
实践中,融资租赁交易中,尤其是售后回租业务中,融资租赁标的物的价值与购买价之间应当保持一致,否则该融资租赁中的买卖就可能涉嫌不等价交易,而被法院否定。事实上,《融资租赁司法解释》之所以将融资租赁标的物的价值作为认定法律关系的考虑因素,是为了防止当事人之间将融资租赁标的物的价值过分高估,以致于融资租赁标的物价值不足以为出租人的物权作保障,不符合融资租赁法律关系的特征。
案例5:售后回租业务中,融资租赁标的物权属发生争议且未完成交付的,可能影响融资租赁关系的认定
在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一银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与苏州盛宇达塑胶制品有限公司、沈国平等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中,出租人与承租人签署合同前,承租人已将融资租赁标的物卖予第三人,出租人与承租人也未签署交接清单完成交付,故法院认定出租人未能善意取得融资租赁标的物的所有权,该交易的法律关系也被认定为借款合同关系。
该案中即使出租人与承租人签署交接清单并完成交付,出租人主张善意取得所有权也很难得到法院的支持。根据理论通说,占有改定的交付方式不符合转移占有和交付的权利外观,不能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八条中,最高人民法院也仅对简易交付和指示交付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加以解释,从侧面也能够印证前述理论观点。
实务中法院的裁判尺度不一,结合上述典型案例,融资租赁合同租赁物的概括性标准是:(1)确定、客观存在且能够特定化;(2)租赁物价值与租赁物转让价款即融资金额相当,差异不能过大;(3)租赁物所有权还要能够发生移转之可能性。
因此,从融资租赁标的物的权属、价值认定、返还性上考虑,法律维度上符合融资租赁交易的标的物应当是权属清晰、价值公允、具备返还性的真实存在的财产。
权属清晰,是保证融资租赁标的物为出租人所有,为承租人真实占有并处分,是为保障出租人对融资租赁标的物的物权;价值公允,是保证融资租赁交易的融物真实性,融资租赁标的物的价值认定须有依据,不可低值高估;可返还,是基于融资租赁标的物存在所有权转移的前提条件,保证融资租赁标的物在租期内的返还性,根据《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五条返还的融资租赁标的物应当符合按照约定或者融资租赁标的物的性质使用后的状态。
2、监管维度
监管尺度的总体把控要领在于风险防控与行业发展的平衡。美国的融资租赁市场发育成熟,法律制度完善,对融资租赁业监管持较为开放态度,将租赁视为普通的商业服务,主要依靠市场调控,大部分租赁公司,包括厂商背景和独立背景的租赁公司被看作普通的工商企业。对于银行背景的融资租赁公司则采取并表监管模式,纳入银行监管部门的管理范围。租赁标的物无统一的登记制度:甴各州自行选择中央登记制与地方登记制,登记由债权人提出申请,粗略公示相关交易的状况,不涉及交易的具体内容。
我国融资租赁行业长期分属银监会和商务部门分别监管,两类公司租赁标的物的监管标准各异。根据原银监会《金融租赁公司监督管理办法》第四条,“适用于融资租赁交易的融资租赁标的物为固定资产,银监会另有规定的除外。"固定资产是一个会计概念,指企业为生产产品、提供劳务、出租或者经营管理而持有的、使用时间超过12个月的,价值达到一定标准的非货币性资产,包括房屋、建筑物、机器、机械、运输工具以及其他与生产经营活动有关的设备、器具、工具等。该规定没有包含无形资产、生物资产及在建工程等做融资租赁标的物,但其中的另有规定又成为行业创新试点的留出了空间。根据商务部《融资租赁企业监督管理办法》第十条规定,融资租赁企业开展融资租赁业务应当以权属清晰、真实存在且能够产生收益权的融资租赁标的物为载体。第十九条规定售后回租的标的物应为能发挥经济功能,并能产生持续经济效益的财产。第二十条规定融资租赁企业不应接受承租人无处分权的、已经设立抵押的、已经被司法机关查封扣押的或所有权存在其他瑕疵的财产作为售后回租业务的标的物。
同时现行融资租赁标的物的规定已滞后于行业创新实践。一是以固定资产作为融资租赁标的物的规定,限制了金融租赁公司拓展以无形资产和生物资产作为租赁标的物的相关产业,如文化产业、高科技产业、农业等产业。二是现行融资租赁标的物定义已滞后于发展动能转换和产业升级的形势。新形势下消费增长已成为经济增长的主要动力,C端消费带来大量金融服务需求,以产生收益权为融资租赁标的物的标准已无法满足新的融资需求。
基于以上分析,融资租赁标的物的监管定义首先要统一。融资租赁企业和金融租赁公司本属同类业务,监管标准亦应趋同。其次监管标准应当支持行业的创新实践。因此,从风险防控和行业发展的双重要求出发,监管维度上,融资租赁标的物应该是权属清晰的、对承租人有使用价值的财产。
3、会计维度
会计准则并不判断租赁标的物的适当性,而是根据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判明租赁交易结构中的标的物的权利和义务的归属,以及租赁标的物的对价是否公允。
国际新会计准则(IFRS16)对租赁标的物并无十分特殊的要求,只是对非再生资源与无形资产做了另行规定。
IFRS16认为,在租赁交易结构中,真正占有是会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