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实践中,一直存在着非融资租赁公司私下从事融资租赁业务经营活动的情况。这对拥有正规经营活动资质的融资租赁公司以及承租人都是一种无形的伤害,对国家正常的金融活动秩序也是一种破坏。
一、融资租赁企业的特许经营性质
在我国,融资租赁的经营活动是作为特许经营行业来管理对待的。鉴于我国的国情与现状,当前我国的融资租赁企业监督管理有二个国家机关监管:银行系的融资租赁公司由国家银监会主管,内资性质与外资性质的融资租赁公司由国家商务部门主管。从注册资本数额来看,三类融资租赁公司内资最高,必须达到1.7亿元人民币,外资万美元,金融租赁公司须达到1亿元人民币或等值的可自由兑换的货币且一次性缴清。以内资为例,实践中,省级区域内成立融资租赁企业,首先必须取得省级商务主管部门推荐同意后,再到工商部门注册登记获取工商法人执照。获取经营执照后,经省级商务部门上报国家商务部取得国家试点企业资格,可以享受增值税优惠政策(营改增前是营业税优惠)。因我国在改革开放初期年代开展融资租赁业务经营活动时,曾经出现过系统性风险,大批融资租赁企业倒闭,行业发展严重受阻。近年来,国家吸取过去该行业发展中的经验教训,从注册资金门槛与企业试点资格控制两方面,对融资租赁行业发展进行宏观调控。
二、非融资租赁企业从事融资租赁经营活动的司法处理
非法从事融资租赁经营活动的企业一般以供销公司或物资贸易公司居多,他们在销售各类设备时,就直接与设备接受方签订融资租赁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收取租金。若双方在执行合同中不闹纠纷,则此类非法经营活动很难被管理机构发现,更不可能上升到人民法院司法处理程序。
对于非融资租赁企业从事融资租赁经营活动,若当事人发生法律纠纷对簿公堂,则必然涉及到对非法从事该经营活动企业行为的处理。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年出台年3月开始执行)前,人民法院的处理并不一致,很多仍按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处理,依据合同法与司法解释判决。原因是:当时绝大多数省份并无冠名XX融资租赁公司的企业从事经营活动,人民法院法官不了解融资租赁行业的特许经营性质,仅仅将融资租赁公司当做一般工商企业对待,对融资租赁行业的金融特征认识不足。
年,中部某省份仅仅几个月内就发生了10多起融资租赁合同租金纠纷案件,全是供销公司或物资贸易公司与设备承租方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除了出租方不是真正融资租赁合同主体外,其他合同要件全符合融资租赁合同要求,人民法院也按照融资租赁合同进行了正常判决,最终执行效果尚可。但对于此类明显的非融资租赁企业的非法经营行为仍按融资租赁合同处理,则当属于判决瑕疵。
对非法从事融资租赁经营活动的企业,有两种处理方式:一种按照无效合同处理,判决融资租赁合同无效;一种按照其实际构成的法律关系处理,判决合同有效。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的规定,结合标的物的性质、价值、租金的构成以及当事人的合同权利和义务,对是否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作出认定。对名为融资租赁合同,但实际不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的,人民法院应按照其实际构成的法律关系处理。此条文对此类企业的非法经营活动后果的处理提供了直接依法律据,对此类行为,人民法院不能再以其他法律法规条文作为判决依据。
首先,人民法院不应引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以此类融资租赁合同“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作无效合同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已经专门就“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作了进一步解释: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首先的判断标准是,看该强制性规定是否明确规定了违反的后果是合同无效。如果该强制性规定明确规定了违反的后果是合同无效的,则该强制性规定为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例如,我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四条关于租赁合同规定的:“租赁期限不得超过20年。超过20年的,超过部分无效。”该规定即属于这种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四条规定:“合同法实施以后,人民法院确认合同无效,应当以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为依据,不得以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为依据。”国家银监会、商务部及国家税务总局制定的行政规章不能能够作为法院裁判合同是否有无效力的依据。其次的判断标准是,看违反该强制性规定继续履行合同是否会损害国家、集体、第三人利益及社会公共利益。如果违反该强制性规定继续履行合同,会损害国家、集体、第三人利益及社会公共利益的,那么该强制性规定即为效力性强制性规定。
若要作合同无效处理,人民法院应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条当事人违反“国家限制性、特许经营”规定判决合同无效。但若判决此类合同无效,则根据合同无效后的处理方式,双方须返还财产,回归到合同未签订前的状态,出租方应返还承租人租金(本金与利息等费用),承租人返还租赁设备。但此时租赁设备已经使用多日,已经无法恢复原有未使用前的功能状态,若此时将设备折价补偿给出租方,设备归承租人所有,设备的补偿价格又难于达成一致,做合同无效处理的操作难度较大。
其次,人民法院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对名为融资租赁合同,但实际不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的,人民法院应按照其实际构成的法律关系处理”。
非融资租赁公司从事融资租赁经营活动,只是不具备从事融资租赁经营的主体资格,实践中,这类公司采取融资租赁经营方式进行经营活动,所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符合通常所说的三方当事人、两个合同(融资租赁合同与买卖合同)及一个租赁物要求,但缺乏合同补正要件(即先前没有取得融资租赁主体资质,但事后国家有权机构补发了特许经营资质加以补正使其有效),属于典型的名为融资租赁,实为一般的货物销售行为,而承租方支付租金的行为可以理解为对货物销售方的分期付款,如此处理,既较好地维护了合同的稳定性,起到了促进交易,搞活经济的作用,又避免了合同无效后作财产返还处理的尴尬与无奈。
人民法院对此类合同以实际存在的法律关系处理方式判决的同时,应在判决书后,以司法建议书的形式向相关的行政机关建议对所谓的出租人进行行政处罚。
三、非融资租赁企业从事融资租赁经营活动的相关行政处理
非融资租赁企业从事融资租赁经营活动行为不按合同无效处理,并不代表行为不具有违法性而不予行政处罚。省级工商行政机关应联合同级商务管理机关依据《行政处罚法》等程序法及工商行政管理相关法律法规及规章等实体法对上述超范围经营的企业进行查处。
此外,对于非法从事融资租赁经营活动的企业,财税行政管理部门也有相应的管理职责。对于出租方来说,如因融资租赁方式而作出的会计行为与享有的税收优惠,相关机关应予以调整;对于承租方来说,其采用融资租赁方式所享有的固定资产折旧计提行为,也应予以相应调整。否则,就是对利用不法行为进行经营获利的鼓励,这是不利于维护正常市场秩序的!
来源:融资租赁中国信息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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