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租人无融资租赁公司资质时融资租赁合同无效后,承租人需要返还租赁物、租赁物现值与原合同约定租赁物价款的差价,出租人需要返还从承租人处收取的手续费、保证金、预付款、已付租金、产权转让费、发票押金等全部费用,不能返还租赁物则需支付出租人购买租赁物的全部价款,由于双方对合同无效均有缔约过错,其在执行合同中造成的损失应由双方各自承担。
独立担保只能在国际商事交易中使用,不能在国内市场交易中运用。
抗诉机关:最高人民检察院 受诉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申诉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国重型汽车集团租赁商社。 法定代表人:王文宇,董事长。 被申诉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黑龙江青少年服务中心。 法定代表人:聂英林,经理。 一审被告:哈尔滨双雄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聂英林,经理。年10月11日,中国重型汽车集团租赁商社作为出租方(甲方,以下简称重汽商社)与黑龙江青少年服务中心作为承租方(乙方,以下简称青少年中心),签订了一份融资租赁合同,主要内容是:(1)甲方根据乙方申请,同意出资购买以下汽车并租给乙方使用。(2)乙方根据自己的需要,自愿选择中国重型汽车集团公司生产的·/s29/6×4斯太尔汽车作为租赁汽车。(3)租赁期内汽车所有权属于甲方,未经甲方书面同意乙方不得对租赁汽车作任何拆卸、改装,否则要承担由此造成的所有损失。(4)汽车租赁总价.1万元,租赁期月利率为12.81%,租金.万元(不含预付款78.万元),租期自年10月27日至年4月27日,租金分18期付清。(5)甲方同意以乙方名义开具汽车原始发票,发票押金按每辆车0.2万元由乙方向甲方一次性交付,共计2万元,乙方退还发票时甲方返还押金。(6)签约之日,乙方向甲方缴纳手续费10.万元,保证金26.万元,该保证金在乙方按时履约情况下可冲抵最后一次租金,否则保证金归甲方。(7)乙方不按月支付租金,甲方有权按日6%收取逾期租金的利息,有权终止合同,收回租赁车辆。乙方已交租金及其他费用均作为给甲方的补偿不予退还。(8)乙方请哈尔滨双雄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雄公司)为本合同的连带责任保证人。(9)本合同签字并加盖公章后,由公证部门公证后生效。年9月16日,双雄公司向重汽商社出具《不可撤销担保函》一份,承诺:对青少年中心上述合同项的万元租金及其他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青少年中心不按期偿还全部到期租金时,保证在接到重汽商社索偿通知后10天内清偿;本担保函是租赁合同的从合同,如因其他原因造成主合同无效,从合同仍然有效。年10月19日,济南市天桥区公证处对融资租赁合同予以公证。 在融资租赁合同签订和公证时,重汽商社的经营范围不包括融资租赁;年6月30日,重汽商社遂向济南市工商局提交变更经营范围为融资租赁的申请,后工商局将其经营范围增加了融资租赁。青少年中心在签订合同时,知道重汽商社的经营范围不包括融资租赁,但青少年中心并无异议。 青少年中心按约向重汽商社交付了手续费10.万元、保证金26.万元、预付款78.万元,发票押金2万元、产权转让费0.2万元,重汽商社也依约将租赁车辆交给了青少年中心。青少年中心承租汽车后,于年12月17日交租金10万元,其余租金未再缴纳,保证人双雄公司亦未按约履行保证义务。年2月18日,重汽商社以挂号信的形式向青少年中心、双雄公司发出索偿通知,要求其履行还款义务,但青少年中心和双雄公司均未还款,重汽商社遂以青少年中心、双雄公司为被告,诉至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年1月20日,青少年中心以重汽商社无诉权、主张的租金大部分已过诉讼时效为由提起反诉。 年5月22日,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济中经初字第49号民事判决,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年5月27日发布的《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6条规定,融资租赁合同的出租人不具有从事融资租赁经营范围的,应认定融资租赁合同为无效合同。年8月5日,中国人民银行颁行的《金融机构管理规定》第4条规定,金融业务包含融资租赁。年6月13日,国家国内贸易局营销改革司以司发营销租字第16号发函明确重汽商社汽车租赁业务的性质属融资租赁;年6月30日,重汽商社遂向济南市工商局提交“变更经营范围为融资租赁”的申请,后工商局将其经营范围增加了融资租赁。可见,年10月11日融资租赁合同签订时,重汽商社尚不具备融资租赁资格。根据以上规定,本案中重汽商社违反国家行政法规的规定,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即从事融资租赁业务,因此,其与青少年中心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无效。青少年中心应将租赁的汽车返还给重汽商社,因汽车在使用中被损耗而价值降低,青少年中心应承担车辆折旧后的价值与租赁车辆价款的差价;重汽商社应返还青少年中心已支付的租金和保证金;由于重汽商社与青少年中心对合同无效均有缔约过错,其在执行合同中造成的损失应由双方各自承担,故重汽商社要求青少年中心赔偿损失以及青少年中心反诉重汽商社赔偿损失的主张,均不予支持。 虽然双雄公司的担保函中承诺“如主合同无效,保函仍然有效”,但本案中融资租赁合同无效是由于重汽商社违反了国务院关于从事金融租赁业务必须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强制性规定,当事人不能以其约定排除国家强制性法律规范的适用,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因此也无效。鉴于重汽商社、青少年中心以及双雄公司对合同无效均有过错,双雄公司对青少年中心所欠债务,承担不能清偿部分的30%的赔偿责任。 鉴于本案中的融资租赁合同为无效合同,故重汽商社要求青少年中心支付租金和违约金的主张,青少年中心关于法院不应受理以及所欠租金大都已超诉讼时效,应驳回重汽商社诉讼请求的抗辩,均不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7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5条、第93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条、第9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青少年中心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将租赁的汽车返还给重汽商社,并承担车辆现值与原合同约定车辆价款的差价;重汽商社同时返还青少年中心已支付的手续费100元和保证金260元、预付款780元以及已付租金10万元、产权转让费元、发票押金0元;青少年中心若不能返还车辆则于上述期限届满后10日内向重汽商社支付全部车辆价款元。二、双雄公司向重汽商社承担上述债务不能清偿部分30%的赔偿责任。三、双雄公司承担本判决的责任后,享有向青少年中心追偿的权利。四、驳回青少年中心的反诉请求。 青少年中心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年6月4日,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鲁民二终字第号民事判决,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主要有两个:一、融资租赁合同无效的过错责任;二、青少年中心的损失问题。对于第一个问题,重汽商社是合同的出租方,其应具有国家金融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融资租赁资格才能从事融资租赁业务,但其在未经批准的情况下对外从事融资租赁业务,违反国家行政法规的规定,这是导致合同无效的根本原因。青少年中心作为承租人对合同进行了公证,已尽到了必要的注意义务,合同无效其并无过错。因此,重汽商社应对合同无效承担全部责任。原审判决认定合同无效,重汽商社与青少年中心对合同无效均有缔约过错的认定不妥,应予纠正。本案融资租赁合同无效后,青少年中心应将租赁的汽车返还给重汽商社,重汽商社应返还青少年中心已支付的租金和保证金。重汽商社作为过错方,其损失应由其自己承担,因此,车辆折旧费的现值与原合同约定车辆价款的差价不应再让青少年中心承担。对于第二个问题,青少年中心作为无过错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因租赁物的原因所导致的损失应由过错方承担,但青少年中心没有提供出有实际损失的相关证据,因此,本院对于青少年中心所主张的实际损失请求不予支持。可待青少年中心取得确实证据后,另行处理。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有误,适用法律欠妥。据此判决:一、维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济中经初字第49号民事判决第二、三、四项;二、变更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济中经初字第4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青少年中心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将租赁的10辆汽车返还给重汽商社;重汽商社同时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返还青少年中心已支付的手续费100元和保证金260元、预付款780元以及已付租金10万元、产权转让费元、发票押金0元;青少年中心若不能返还车辆则于上述期限届满后10日内向重汽商社支付全部车辆现值相应价款”。 重汽商社不服,向检察机关申诉。经山东省人民检察院提请,最高人民检察院以高检民抗()56号民事抗诉书,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抗诉。理由是:1.终审判决认定青少年中心对于合同无效没有过错,适用法律错误。青少年中心在签订合同时已知重汽商社的经营范围不包括融资租赁,对于因此而导致的融资租赁合同无效有过错。终审判决认定合同经过公证可以证明青少年中心没有过错,同理也可以证明重汽商社没有过错。因此,终审判决认定过错在重汽商社一方,系适用法律错误。2.终审判决实行现状返还或现值返还,适用法律错误。在融资租赁合同中,租赁物系为了满足承租人的需要并且基于承租人的选择而购买的;承租人取得租赁物,不仅仅是基于融资租赁合同,还基于相关的买卖合同。在融资租赁合同订立前,出租人并不拥有租赁物,其为履行融资租赁合同而提供的是购买租赁物的资金而非租赁物本身。因此,在认定此类合同无效但又未认定与此相关的买卖合同无效的情况下,承租人应承担向出租人返还该资金的责任。这样不但符合无效合同返还原则的本意,也有利于租赁物的有效利用。 另外,依照民法的一般原则,孳息(包括法定孳息)应随原物转移。合同无效时返还财物的,该财物的孳息也应随原物一同返还,即返还的“财物”既包括原物,也包括其孳息。本案中,租金是租赁物的法定孳息,如判决返还租赁物(汽车),则应判决同时返还租赁物(汽车)的法定孳息。终审判决只返还使用后的汽车或按汽车现值价款,不返还租赁物的法定孳息(租金),即是允许青少年中心取得不当利益,保护青少年中心的不当得利。 最高人民法院受理抗诉后,指令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年4月19日,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鲁民再终字第11号民事判决,认为:重汽商社与青少年中心签订融资租赁合同时,重汽商社尚不具备融资租赁资格,违反了国家行政法规的规定,合同无效。对合同进行公证是当事人约定合同生效的要件,不能认定为青少年中心已尽到了必要的注意义务。青少年中心在签订合同及对该合同进行公证时,应当知道重汽商社的经营范围不包括融资租赁,对于因此而导致的融资租赁合同无效也存在过错。青少年中心应将租赁的汽车返还给重汽商社,因汽车在使用中被损耗而价值降低,青少年中心应承担车辆折旧后的价值与租赁车辆价款的差价;重汽商社应返还青少年中心已支付的租金和保证金;由于重汽商社与青少年中心对合同无效具有缔约过错,其在执行合同中造成的损失应由双方各自承担。双雄公司在担保函中承诺“如主合同无效,保函仍然有效”,但当事人不能以其约定排除国家强制性法律规范的适用,因此,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也无效。鉴于重汽商社、青少年中心及双雄公司对合同无效均有过错,双雄公司对青少年中心所欠债务,承担不能清偿部分的30%赔偿责任。原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原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应予撤销。最高人民检察院的抗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条第1款第(三)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鲁民二终字第号民事判决;二、维持济南市中院()济中经字第49号民事判决。
《担保法》.10.01
第五条 担保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担保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债务人、担保人、债权人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担保法解释》.12.13
第八条 主合同无效而导致担保合同无效,担保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不承担民事责任;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
第九条 担保人因无效担保合同向债权人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债务人追偿,或者在承担赔偿责任的范围内,要求有过错的反担保人承担赔偿责任。
担保人可以根据承担赔偿责任的事实对债务人或者反担保人另行提起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独立保函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年12月1日
第一条本规定所称的独立保函,是指银行或非银行金融机构作为开立人,以书面形式向受益人出具的,同意在受益人请求付款并提交符合保函要求的单据时,向其支付特定款项或在保函最高金额内付款的承诺。
前款所称的单据,是指独立保函载明的受益人应提交的付款请求书、违约声明、第三方签发的文件、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汇票、发票等表明发生付款到期事件的书面文件。
独立保函可以依保函申请人的申请而开立,也可以依另一金融机构的指示而开立。开立人依指示开立独立保函的,可以要求指示人向其开立用以保障追偿权的独立保函。
延伸:
1、最高人民法院()民二终字第号:
年,养殖公司为制塑公司向银行借款万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合同约定“本合同的效力独立于主合同,不因主合同的无效而无效”。
法院认为,案涉保证合同约定争议内容,依《担保法》第5条规定,明显属于独立担保条款。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实务已明确表明:考虑到独立担保责任的异常严厉性,及使用该制度可能产生欺诈和滥用权利的弊端,尤其是为了避免严重影响或动摇我国担保法律制度体系的基础,独立担保只能在国际商事交易中使用,不能在国内市场交易中运用。故本案所涉保证合同中独立担保条款无效。但应看到,最高人民法院否定独立担保在国内交易市场中运用之目的,在于维护《担保法》第5条第1款所规定的我国担保制度的从属性规则,故不能在否定担保独立性同时,亦否定担保从属性。尽管养殖公司可因本案所涉保证合同中独立担保条款无效而免除独立担保责任,但因本案主合同即借款合同有效,故保证人仍应承担从属性担保责任即连带保证责任。
2、独立保函和担保法所规定的保证的区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独立保函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明确揭示了独立保函区别于保证的基本特征。主要有两条:一是独立性。我们知道保证是有从属性的,对于主债务来说它是从债务,它和基础交易关系是主从关系。而独立保函是一个单方承诺,独立保函的开立人的付款义务,和基础交易关系、开立申请关系是相独立、相分离的。二是开立人付款义务的跟单性。付款条件是受益人请求付款并提交符合独立保函要求的单据。也即是说,开立人是不享有保证所给予的各种保护的,包括主债务人的抗辩权以及先诉抗辩权,受益人也无需证明基础合同项下存在违约事实。例如在保证关系中,债务人有违约行为,比如交的货不合格,在这样的情况下,保证人就可以用主债务人的抗辩来为自己抗辩。在一般保证下,保证人还可以主张必须先起诉主债务人,在主债务人偿债能力不足、支付不能的情况下才能要求保证人承担责任。而在独立保函中,除法定欺诈情形外,开立人只能依据单函不符提出抗辩,这是它区别于保证的另一个重要特征。司法解释第二条,对如何区分独立保函和保证作出了具体规定:第一,独立保函必须具备两项要素:一是据以付款的单据;二是最高金额。第二,规定了三类能够认定开立人具有提供独立保函意思表示的情形,分别为:载明见索即付;约定适用国际商会《见索即付保函统一规则》;根据文本内容能够确定开立人付款义务的独立性和跟单性。第三,明确了独立保函记载对应的基础交易这一事实本身,并不足以改变开立人付款义务的独立性和跟单性,故不影响独立保函的性质判定。第四,明确一旦保函的性质被认定为独立保函,则在法律适用方面应当适用独立保函的裁判规则,而不适用担保法关于保证的规定。
作者简介
陈功,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领域:房地产与建设工程、土地、IPO、融资租赁、保理、P2P互联网金融、私募与风投、资产证券化、信托、并购重组、知识产权、反垄断与反不正当竞争、不良资产清收、执行与破产、税收策划、经济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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