租赁物作为融资租赁交易中的核心要素,物是依据,融是目的,没有租赁物的“融资租赁”不能在法律上定性为融资租赁交易。在融资租赁实践中,租赁物不仅是获取并计算租金的依据,也是租金安全回收的重要保障,更是区别于传统借贷交易的最基本要素。随着融资租赁行业的迅猛发展,融资租赁交易涉及越来越多的交易模式,更突出了租赁物风险防范的重要性。
一、租赁物的界定
租赁物的合法合规是确立融资租赁法律关系的前提,不恰当的租赁物本身就为融资租赁交易潜藏了风险。为此,我国相继颁布的《融资租赁企业监督管理办法》、《金融租赁公司管理办法》和《外商投资租赁业管理办法》等都对租赁物进行了规范,本文据此梳理了适合作为融资租赁物的两个要点:
一是出租人拥有租赁物的所有权。所有权作为物权,具有排他性、独占性和支配性,权利人凭借对租赁物的所有权支配标的物。在融资租赁交易中,出租人凭借对租赁物的所有权对出租人在融资租赁交易项下的租金债权起到担保和保障作用。
这里的租赁物所有权应当是清晰完整且不存在瑕疵的,按照《融资租赁企业监督管理办法》规定,“融资租赁企业开展融资租赁业务应当以权属清晰、真实存在且能够产生收益权的租赁物为载体”。按照《金融租赁公司管理办法》规定,“金融租赁公司不得接受已设置任何抵押、权属存在争议或已被司法机关查封、扣押的财产或所有权存在瑕疵的财产作为售后回租业务的租赁物”。
二是租赁物一般为固定资产。按照《金融租赁公司管理办法》规定,“适用于融资租赁交易的租赁物为固定资产”,从而将租赁物限定于固定资产。按照《外商投资租赁业管理办法》规定,“生产设备、通信设备、医疗设备、科研设备、检验检测设备、工程机械设备、办公设备等各类动产和飞机、汽车、船舶等各类交通工具附带的软件、技术等无形资产可以作为租赁财产,但附带的无形资产价值不得超过租赁财产价值的二分之一”。按照上述规定,虽然条文部分认同了无形资产作为特殊的租赁物,但是否定了无形资产单独作为租赁物的合法性。作为固定资产的动产是被广泛接受的融资租赁物,而商业地产、厂房、尤其是道路及桥梁等不动产融资租赁虽然存在一定争议,但在融资租赁实践中也和动产融资租赁一样是普遍存在的。
二、租赁物的主要风险
在融资租赁交易中,从租赁物取得、出租、转让和处置过程中,租赁物主要面临合规性风险、所有权风险和毁损灭失风险。
(一)合规性风险
租赁物不合法不合规,则不能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人民法院对这类合同一般按照合同实际构成的法律关系处理。对一些以融资租赁为名的合同,而合同实质不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在实际执行过程中面临法律风险和税务风险。
如果融资租赁合同被认定无效,出租人将失去根据融资租赁合同收取租金的权利,其开具的增至税专用发票承租人也将无法正常进行进项抵扣。若在融资租赁的交易结构中,同时设计安排了抵押、担保、保证等从合同时,从合同也将因主合同无效而被宣告无效。
(二)所有权风险
融资租赁交易的租期较长,接近于租赁物的经济寿命,期限通常在3至5年,也有10年以上的。较长的租赁期限就使得融资租赁公司的租赁融资具有了长期风险投资的性质。在租赁期间,承租人是租赁物的实际使用人,出租人对租赁物所有权的控制力较弱,实践中承租人对第三人抵押租赁物、转租、或者以租赁物进行投资的行为时有发生,出租人要加强对这类租赁物所有权风险的防范。
(三)毁损灭失风险
在融资租赁交易中,承租人是租赁物的实际使用人,存在承租人使用不恰当、意外事故或者不可抗力毁坏或者灭失租赁物的风险。租赁物的毁损灭失,可能使出租人安全收回租金、以及租赁物对租金的安全保障作用大为削弱。因此,出租人要密切
短短一则通知,意味着目前国内数千家非金融类的融资租赁公司将面临全新的监管格局。本文将简要回顾融资租赁行业监管“双轨制”及规则差异,简要探讨在银保监会对融资租赁公司统一行使监管权的局面下,非金融机构类的融资租赁公司监管走向。
一、融资租赁业监管“双轨制”由来已久
在我国,融资租赁业务本身都是基于《合同法》及其相关司法解释以及相应会计准则而开展的,业务模式和法律基础都是一样的,但长期以来,在我国经营融资租赁业务的企业一直分为两类:金融机构类的金融租赁公司和非金融机构类(普通商业企业)的融资租赁公司,并分别由原银监会和商务部进行监管。
年6月,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金融租赁公司管理办法》(现已被废止),金融租赁公司被定义为非银行金融机构,由中国人民银行批准设立并受其监管。银监会成立后几次的法规修订延续了对金融租赁公司单独监管的思路。银监会制定的《金融租赁公司管理办法》(年1月制定,年3月修订),也明确金融租赁公司是由银监会批准设立并由其监管的非银行金融机构。跟商业银行一样,“金融租赁公司”是领取《金融许可证》的银行业持牌金融机构,未经银监会批准,任何单位不得在其名称中使用“金融租赁”字样。
年10月颁布的《商务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从事融资租赁业务有关问题的通知》,将原国家经贸委、外经贸部有关租赁行业的管理职能和外商投资租赁公司管理职能划归商务部。其后,商务部陆续出台了一系列有关内资和外资融资租赁企业的监管规定,其中最主要的是年9月颁布的《融资租赁企业监督管理办法》。该办法规定,融资租赁企业由商务部及省级商务主管部门依法履行监管职责,商务部门会对融资企业经营状况及经营风险进行持续监测。虽然被视为“类金融机构”,但这类融资租赁企业不领取《金融许可证》,不是持牌金融机构。
二、两类租赁公司的监管规则差异
非金融机构类的融资租赁企业(以下即简称“融资租赁企业”)和金融租赁公司,在监管上的区别,主要表现在如下几个方面:
1.业务范围
融资租赁企业,主要从事与融资租赁和租赁业务相关的租赁财产购买、租赁财产残值处理与维修、租赁交易咨询和担保等业务,但不得从事吸收存款、发放贷款、受托发放贷款等金融业务。
金融租赁公司,除可以从事租赁业务外,还可以吸收非银行股东3个月以上定期存款,进行同业拆借,以及经银监会批准,从事发债、资产证券化等业务,承担更多金融机构的职能。
2.准入门槛
就股东资格而言,目前商务部对开办融资租赁企业并未设立具体的准入门槛,仅笼统要求申请设立融资租赁企业的境外投资者须符合外商投资的相关规定。
银监会对金融租赁公司的股东资格进行了严格的规定。根据现行《金融租赁公司管理办法》,金融租赁公司的发起人应为:(1)中国境内外注册的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商业银行;(2)在中国境内注册的、主营业务为制造适合融资租赁交易产品的大型企业;(3)在中国境外注册的融资租赁公司;或(4)银监会认可的其他发起人。
同时,银监会对前三类发起人的具体资格要求均作出了明确的限定,比如,前述第二类的“大型企业”作为金融租赁公司发起人,就应当具备包括下列在内的条件:(1)有良好的公司治理结构或有效的组织管理方式;(2)最近1年的营业收入不低于50亿元人民币或等值的可自由兑换货币;(3)财务状况良好,最近2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4)最近1年年末净资产不低于总资产的30%;(5)最近1年主营业务销售收入占全部营业收入的80%以上;等等。
另外,银监会规定金融租赁公司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一次性实缴的货币资本1亿元人民币或等值的可自由兑换货币,而商务部并未对融资租赁企业的注册资本作出要求。
3.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
金融租赁公司董事和高管实行任职核准制度,上述人员必须满足银监会制订的《银行业金融机构董事(理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办法》规定的任职资格基本条件,也不能存在该办法规定的不适合担任金融机构董事或高管的情形。与《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六条相比,金融租赁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有更严格和更细致的要求。
商务部对融资租赁企业的董事和高管并无特殊要求,与一般工商企业一样,只要符合《公司法》规定即可。
4.监管指标
目前,《金融租赁公司管理办法》为金融租赁公司设定了一系列的财务监管指标,如:(1)资本充足率不得低于银监会的最低监管要求;(2)单一客户融资集中度不得超过资本净额的30%;(3)单一集团客户融资集中度不得超过资本净额的50%;(4)单一客户关联度不得超过资本净额的30%;(5)金融租赁公司对全部关联方的全部融资租赁业务余额不得超过资本净额的50%;(6)单一股东关联度不得超过该股东在金融租赁公司的出资额,且应同时满足本办法对单一客户关联度的规定;(7)同业拆借比例不得超过资本净额的%。如金融租赁公司未能达到该等监管指标,银监会有权依法责令限期整改,逾期未整改的,公司将面临暂停业务、限制股东权利等监管措施。
除要求融资租赁企业的风险资产不得超过净资产总额的10倍外,商务部并未对融资租赁企业设定具体的监管指标,仅规定省级商务主管部门要定期对企业关联交易比例、风险资产比例、单一承租人业务比例、租金逾期率等关键指标进行分析。对于相关指标偏高、潜在经营风险加大的企业应给予重点
5.关联交易规则
针对金融租赁公司的关联交易,银监会明确要求金融租赁公司的重大关联交易应当经董事会批准,并对何为重大关联交易进行了明确界定。
对融资租赁企业的关联交易,商务部仅笼统规定融资租赁企业应加强对重点承租人的管理,控制单一承租人及承租人为关联方的业务比例,注意防范和分散经营风险,未设置具体要求。
三、非金融类融资租赁公司监管往何处去?
根据中国租赁联盟和天津滨海融资租赁研究院统计,截至年底,全国融资租赁企业(不含单一项目公司、分公司、SPV公司和收购海外的公司)总数约家,其中,金融租赁公司为69家,内资租赁公司为家,外资租赁公司为家。
从上述统计数据可以看出,金融租赁公司仅占全国从事融资租赁业务企业的极小部分,大量的是非金融类融资租赁公司。由于没有严格的准入要求、完善的合规和风控机制,在行业整体高增长的背景下,融资租赁业在监管上的“双轨制”滋生了不少包括“监管套利”、“名为租赁、实为借贷”、违规融资、非法集资等在内的行业乱象。因此,业内普遍认为,这次由银保监会统一“收编”融资租赁公司(以及商业保理、典当等其他类金融机构)的监管职能,符合“强化金融机关的专业性、统一性和穿透性”要求,有利于防范金融风险,促进行业健康发展。
但是,在银保监会“收编”后,是不是所有非金融类的融资租赁公司都要向金融租赁公司的监管标准看齐,从而彻底结束“一样业务、两样监管”的局面?由于目前对金融租赁公司的监管要求远远严于其他融资租赁企业,如果“一刀切”,完全按照金融租赁公司的标准管理,那么大多数的融资租赁企业将无法继续经营。更何况,让非金融类的融资租赁企业获得《金融许可证》、转为持牌金融机构“正规军”,从目前非金融类租赁公司的庞大数量来看,这等美事也几乎是不可能的。
那是否会像历史上信托公司的多次轰轰烈烈的整顿一样,非金融类的融资租赁公司也来一次“关掉一批、保留一批”的大洗牌式的清理、整顿呢?即对照银保监会制定的统一监管规则,在地方政府的配合下,所有非金融类融资租赁公司进行全行业清理整顿,合格的继续经营,不合格的予以撤销。虽然,这种可能性不能排除,但是,融资租赁企业目前毕竟不是金融机构,行业存在的问题与当年信托业也不能同日而语,大规模“关停并转”的“惨烈”局面应该不太可能发生。何况,在强金融监管态势下,银保监会已经忙得不可开交,再要对多家企业进行整编(当年信托公司最多时就多家),这个工作量也太大了。
据《财新》杂志最近报道,年7月的全国金融工作会议之后不久,国务院下发了《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服务实体经济防控金融风险深化金融改革的若干意见》(23号文),该文首次明确,包括融资租赁公司在内的7类“类金融机构”的资本监管、行为监管和功能监管三大监管职由地方金融工作部门负责。因此,结合起来看,更有可能是比照融资担保公司和小额贷款公司的监管模式,由银保监会制定统一的监管规则并指导实施,地方政府可以在监管职责范围内制定具体实施细则和操作办法,加强对融资租赁公司经营行为的监管、风险处置和违规处罚等。
我们注意到,银保监会目前正在开展融资租赁公司的摸底工作。其官方网站年6月7日发布公告称:“近日,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致函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请其督促相关部门认真履行监管职责,加强监督管理,及时妥善处置风险隐患,尽快与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建立并完善日常工作联系和重大事件信息通报机制,组织本地区三类机构登录‘全国融资租赁企业管理信息系统’‘商业保理业务信息系统’‘全国典当行业监督管理信息系统’,真实、准确、完整填报信息,逐户审核确认企业填报信息,结合实际开展摸底工作。”
总之,唯一可以预计的是,未来融资租赁行业的监管一定是总体趋严,相信具体的关于融资租赁公司的监管新规也将很快会出台,让我们拭目以待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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