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新婚姻法司法解释出台后的融资租赁合同

一、问题的提出

《婚姻法》(年修订)自年4月28日施行以来,最高人民法院分别于年、年、年相继制定了三部司法解释。年2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又发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补充规定》(以下简称“《婚姻法解释二》”)。《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从司法解释的立法原意看,该条规定倾向于保护债权人的利益,加重了夫妻一方主张不承担债务时的举证责任;但从司法实践层面来看,该条规定可能导致夫妻一方在另一方不知情的情况下对外举债,但最终由夫妻双方共同承担债务的法律后果。

年1月16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审理夫妻债务解释》”),其第三条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其第四条规定:“本解释自年1月18日起施行。本解释施行后,最高人民法院此前作出的相关司法解释与本解释相抵触的,以本解释为准”。因此,《审理夫妻债务解释》的出台,意味着《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已经被新的司法解释修正。

《审理夫妻债务解释》的施行与融资租赁行业貌似并无太大关联,实则对保护出租人利益的相关融资租赁合同、担保合同应作出一定的修订,进而能够控制与自然人间签订的相关合同的风险。

我们建议,《审理夫妻债务解释》施行后,出租人涉及的以下两种情况的合同需考虑修订:

1、融资租赁合同中的承租人为自然人的;

2、出租人与自然人签署担保合同(或自然人向承租人出具保证书)的。

具体修订内容及注意事项详见下文分析。

二、承租人为自然人的融资租赁合同修订事宜

融资租赁实务中,以自然人为承租人开展的融资租赁业务,主要集中于以汽车、农机设备、工程机械、电子消费品等动产为租赁物的交易中。一般而言,自然人因融资租赁动产设备而形成的租金支出负债,不属于《审理夫妻债务解释》第三条所指的“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如果自然人已婚的,仅由自然人一方作为承租人与出租人签署融资租赁合同、而未得到承租人的配偶确认的,出租人主张承租人在融资租赁合同项下形成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将存在较大的障碍。

出租人可以考虑于融资租赁合同签署页尾部增加确认栏位,在确认栏位中增加“作为承租人的配偶,知晓承租人签署了融资租赁合同,确认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租金及其他应付款项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相关表述,以该等方式充分保障出租人在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债权。

三、担保人为自然人的担保合同/保证书修订事宜

在融资租赁行业,如果出租人要求自然人为融资租赁合同项下债务提供保证担保的,据我们了解,部分出租人仅要求作为保证人的自然人一方签署担保合同/保证书。我们认为,在《审理夫妻债务解释》施行后,继续沿用该等担保合同/保证书签署方式将存在一定的法律风险。如承租人在融资租赁合同项下发生逾期,出租人要求保证人履行保证担保责任的,该等保证担保所形成的债务将仅限于自然人一方的财产。例如,出租人主张以作为保证人的、自然人名下的房产变卖/拍卖后所得价款冲抵自然人在担保合同下所负债务的,可能出现因房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出租人仅可获得相当于房产价值一半的债务清偿的情况;甚至出现因房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而在执行程序中无法推进变卖/拍卖工作的局面。

因此,出租人可考虑采取以下两种方式之一,调整担保合同/保证书的文本内容,以充分保障出租人作为被担保人的债权:

方式一:考虑于担保合同/保证书签署页尾部增加确认栏位,在确认栏位中增加“作为保证人的配偶,知晓保证人签署了担保合同/保证书,确认担保合同/保证书项下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相关表述。

方式二:由自然人保证人、自然人保证人的配偶共同作为保证人,签署担保合同/保证书。同时,担保合同/保证书正文条款需含有“自然人及其配偶确认担保合同/保证书项下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相关表述。

特别声明

上文撰写于年3月所撰写,仅代表作者本人观点,不应视为针对特定事务的法律意见或依据;且由于依据的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政策可能会发生修改、补充或废止,上文届时可能需作修改或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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