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颁布了新修订的《动产抵押登记办法》(以下称新《办法》),于年9月1日正式实施。新《办法》在抵押登记机关、抵押程序以及抵押登记信息公示等方面做出了修订(详见下文新旧《办法》对比图),对保障交易安全、促进资金融通和商品流通将起到积极的作用。
在融资租赁领域,抵押经常伴随发生。主要包括三种情形:一是承租人或者第三方将其除租赁物以外的财产对出租人进行的抵押,此等情形较多;二是出租人抵押,是指出租人为了获得外部融资提供的抵押,包括向资金提供方的银行或第三方机构直接提供抵押和向担保方提供反担保;三是承租人对租赁物的抵押,是指经出租人授权,承租人将租赁物抵押给出租人并依法办理抵押登记的情形,主要目的是防止出现承租人将租赁物转让、抵押、质押等经营风险。上述三种担保,如果租赁物属于动产,则理应适用《动产抵押登记办法》的规定。下面,本文从《动产抵押登记办法》的评价角度来分析融资租赁抵押中的相关法律问题。
一、新旧《办法》核心内容对比
二、新《办法》颁布后对融资租赁业务实际操作的意义
1、租赁公司可以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动产抵押信息
新《办法》规定了“登记机关应当将动产抵押信息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各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积极推动动产抵押登记信息化建设工作”。根据《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的规定,工商部门应当自动产抵押信息产生之日起20日内予以公示。20日的公示时间要求可能会引起抵押登记信息滞后于实际抵押信息的问题,但是通过查询抵押登记在很大程度上可防范租赁物设定抵押的风险。
2、租赁公司和承租人可以共同委托一名代理人或中介公司办理抵押登记
新《办法》规定了抵押登记可以由抵押合同双方共同委托的代理人到登记机关办理,体现了简政快捷的便民理念。为节省时间,融资租赁合同双方可以委托代理人或中介公司进行抵押登记。
3、融资租赁中动产租赁物应当及时办理登记
新《办法》重申了“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这提醒我们,对于融资租赁物抵押要及时办理登记,否则会面临无法产生对抗第三人的法律效果。
4、市场监督管理局也属于办理动产抵押的行政部门
新《办法》规定,办理动产抵押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包括履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职责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部分省份机构改革后,新成立市场监督管理局,行使原工商行政管理职能,负责办理动产抵押登记。
三、融资租赁物抵押相关法律问题分析
1、融资租赁中动产租赁物抵押宜适当扩大范围并统一由工商部门进行登记。
新《办法》规定的抵押物限于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这四类,无法涵盖融资租赁实践中出现的许多动产租赁物。比如实践中钢结构资产在山东枣庄、兰州曾做为动产在工商局进行登记,奶牛等生物资产也作为动产抵押物进行登记。但钢结构和奶牛严格意义上并不属于新《办法》规定的四类动产。随着融资租赁的发展,融资租赁物的范围逐步在拓宽,而新《办法》仅罗列了四种抵押物,未免有不合时宜之嫌。《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二条第二款规定,“本条例所称不动产,是指土地、海域以及房屋、林木等定着物。”可以看出,《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对不动产的定义是采取列举+概括式的方法,建议对动产的定义也采取列举+概括的形式加以规定以涵盖无法列举的动产类型。
从实践来看,关于生物资产租赁物的抵押,部分地方工商部门接受并办理了动产抵押登记,但也有以无法律依据不予登记的情形。我们期待,所有工商部门对此等动产抵押物持扩张解释的态度。
关于动产抵押的登记部门,新《办法》规定,抵押人住所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包括履行工商行政管理职责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办理动产抵押登记。《物权法》一百八十九条规定,以浮动财产抵押的,应当由抵押人住所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担保法》第四十二条规定,以企业的设备和其他动产抵押的,由财产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担保法》四十三条规定,以其他财产抵押的,登记部门为抵押人所在地公证部门。可以看出,关于动产抵押登记机关,《担保法》的规定和《物权法》、新《办法》不太一致,主要冲突体现在《担保法》和新《办法》的规定上。从法律效力层级来讲,《担保法》作为法律,优于作为部门规章的《动产抵押登记办法》;从时间上来讲,《担保法》虽然是法律,但颁布时间较早,而新《办法》是专门针对动产抵押登记的最新规范性文件。
从实务操作的角度来看,新《担保法》和新《办法》均对动产抵押均有规范指导作用,存在不同的抵押登记机关也提醒我们,融资租赁业务相关当事人要准确获取租赁物的抵押信息,除了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进行查询外,还需在公证处进行查询。然而,从法理的角度来看,公证处公示效力较弱,而且在不同区域之间并未形成统一的查询系统,查询成本过高。我们建议,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包括履行工商行政管理职责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为统一动产抵押登记机关。
2、融资租赁中承租人浮动抵押的风险防范
新《办法》重申了《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一条,规定对浮动抵押物进行登记。浮动抵押特征在于抵押标的的不确定性,在行使抵押权的时候才能最终确定,抵押人新增的抵押物作为将来取得的财产属于浮动抵押财产。浮动抵押最大的优势在于扩大抵押物范围,拓宽融资渠道。虽然融资租赁实践中浮动抵押并不多见,但仍有讨论价值。
情形一:如若承租人之前就自己财产设定浮动抵押,之后通过新增直租承租,经出租人授权将租赁物抵押给出租人再次设立抵押,这两个抵押各自有效,不发生冲突。因为新增直租的租赁物所有权属于出租人,不属于承租人的新增财产,不能计入承租人的浮动抵押财产。
情形二:如若承租人之前就自己财产设定浮动抵押,之后通过售后回租承租,经出租人授权将租赁物抵押给出租人再次设立抵押,此时存在法律监管风险。
根据《金融租赁公司管理办法》第三十四条规定,金融租赁公司不得接受已设置任何抵押、权属存在争议或已被司法机关查封、扣押的财产或所有权存在瑕疵的财产作为售后回租业务的租赁物。如此规定的目的在于防止第三人对租赁物行使相关权利,破坏已经形成的融资租赁法律关系。根据《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的规定,浮动抵押后,抵押权人不得对抗正常经营活动中已支付合理价款并取得抵押财产的买受人。可以看出,浮动抵押财产在正常经营活动中售出后,任何人不得向买受人主张权利。所以,即使金融租赁公司接受浮动抵押财产作出售后回租的租赁物,抵押权人也不得向租赁公司主张抵押权,不会破坏融资租赁法律关系的稳定性。但是,实践中会面临着不符合《金融租赁公司管理办法》的风险。
因此,为了防范风险,建议租赁公司在售后回租前对租赁物的抵押及权属状态进行查询。对于已经登记的抵押,租赁公司只要通过动产抵押登记查询即可;对于未经登记的浮动抵押,虽然没有对抗效力,不产生对抗第三人的法律效果,但是也要认真做好尽调,尽可能了解抵押事实。
3、融资租赁中“一物多抵”的解决路径
在融资租赁“售后回租”模式中,承租人作为租赁物所有者,为了获得更多融资,经常与多位出租人(融资租赁公司)签订售后回租协议,形成“一物多融”的局面。
“一物多融”的融资租赁公司(出租人)位于不同的住所地,按照新《办法》“抵押登记机关为抵押人住所地的县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规定进行抵押,则如果出租人将租赁物进行抵押,会出现多个抵押人在不同地方的工商局对同一租赁物进行抵押的“一物多抵”的情况。鉴于全国企业信息公示系统无法通过租赁物来查询动产抵押情,此时出租人将面临着难以查询的困境。
面对这种情况,我们建议通过以下途径来预防融资租赁“一物多抵”的情况:一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项的规定,授权承租人将租赁物抵押给出租人,并在承租人所在地办理抵押登记。租赁公司通过对承租人动产抵押信息的查询来了解租赁物抵押情况。二是通过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查询与承租方有资金关系的融资租赁公司,然后通过企业信用公示系统查询这些融资租赁关系的动产抵押情况。
(作者:圣大律所;来源:租赁业委员会)
分割线过后,奉上另外一篇文章。
《动产抵押登记办法》的新旧比较与重要条款解析
年7月5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公布了新修订的《动产抵押登记办法》(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88号,以下简称“新办法”),自年9月1日起施行。相较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于年10月17日颁布并施行的《动产抵押登记办法》(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30号,以下简称“旧办法”),新办法进一步简化了抵押登记程序,并要求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将抵押登记信息向社会公示。下文将旧办法与新办法逐条进行比较,并作了解析,以供大家能够直观地掌握新办法的变化。立法目的及法律适用旧:第一条
为促进资金融通和商品流通,保障债权的实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新:第一条
为规范动产抵押登记工作,保障交易安全,促进资金融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解析旧办法自年10月17日实施以来,各地在登记实践中把握的标准并不一致,影响了动产抵押登记功能的发挥。因此,新办法特别强调是为规范抵押登记工作之目的而制定。同时,新办法也根据《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的规定增加了将动产抵押登记信息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等方面的规定。抵押的动产范围、抵押权的设立时间、登记机关的范围旧:第二条
企业、个体工商户、农业生产经营者以现有的以及将有的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抵押的,应当向抵押人住所地的县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动产抵押登记机关)办理登记。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新:第二条
企业、个体工商户、农业生产经营者以《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八十一条规定的动产抵押的,应当向抵押人住所地的县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登记机关)办理登记。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本办法所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包括履行工商行政管理职责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解析旧办法中“现有的以及将有的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的表述是《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一条关于浮动抵押中的措辞,这就造成了有些地方的登记机关仅受理浮动抵押的登记申请,而造成了《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无法在登记机关进行抵押登记的窘境。因此,新办法不区分是否是浮动抵押,凡是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均可在登记机关办理抵押登记。
新办法还根据《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八条和第一百八十九条的规定再次重申了动产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有助于解决极个别地方登记机关对《担保法》和《物权法》的适用不一致的问题。此外,因多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已与其他部门合并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因此新办法根据目前实际情况进一步明确了登记机关的范围。
抵押登记程序旧:第二条
动产抵押登记可由抵押合同双方当事人共同向动产抵押登记机关办理,也可以委托代理人向动产抵押登记机关办理。
新:第三条
动产抵押登记的设立、变更和注销,可以由抵押合同一方作为代表到登记机关办理,也可以由抵押合同双方共同委托的代理人到登记机关办理。
当事人应当保证其提交的材料内容真实准确。
解析按照旧办法,抵押双方需要共同,或者委托代理人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抵押登记。这造成实践中登记机关往往严格要求双方都到场,或者要求双方的委托代理人都到场,且在后者情况下,登记机关还要求双方的委托代理人须为不同的人,这增加了一定登记成本,并降低了效率。而根据新办法,任何一方均可作为另一方的代表前往登记机关申请抵押登记,也可以由双方共同委托的代理人代为申请。新办法规定“当事人应当保证其提交的材料内容真实准确”则表明登记机关仅就动产抵押申请作形式审查。旧:第三条
当事人办理动产抵押登记,应当向动产抵押登记机关提交下列文件:
(一)经抵押合同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的《动产抵押登记书》;
(二)抵押合同双方当事人主体资格证明或者自然人身份证明文件。委托代理人办理动产抵押登记的,还应提交代理人身份证明文件和授权委托书。
新:第四条
当事人设立抵押权符合本办法第二条所规定情形的,应当持下列文件向登记机关办理设立登记:
(一)抵押人、抵押权人签字或者盖章的《动产抵押登记书》;
(二)抵押人、抵押权人主体资格证明或者自然人身份证明文件;
(三)抵押合同双方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的身份证明。
解析新办法取消了委托代理人模式下要求双方另行提供授权委托书的规定,但遗憾的是新办法仍未对主体资格证明以及身份证明文件的范围作出明确界定,特别是当抵押权人为境外银行或其他境外主体时,具体需要提供哪些材料仍然将受制于不同登记机关的不同要求。旧:第四条
《动产抵押登记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抵押人及抵押权人名称(姓名)、住所地;
(二)代理人名称(姓名);
(三)被担保债权的种类和数额;
(四)担保的范围;
(五)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
(六)抵押财产的名称、数量、质量、状况、所在地、所有权归属或者使用权归属;
(七)抵押人、抵押权人签字或者盖章。
新:第五条
《动产抵押登记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抵押人、抵押权人名称(姓名)、住所地等;
(二)抵押财产的名称、数量、质量、状况、所在地、所有权归属或者使用权归属;
(三)被担保债权的种类和数额;
(四)抵押担保的范围;
(五)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
(六)抵押合同双方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的姓名、联系方式等;
(七)抵押人、抵押权人签字或者盖章;
(八)抵押人、抵押权人认为其他应当登记的抵押权信息。
解析相比旧办法下规定的《动产抵押登记书》的内容,新办法规定的《动产抵押登记书》新增了双方指定代表或共同委托代理人的信息一栏,而无需双方另行提交授权委托书。实践中,各地的登记机关对授权委托书的格式要求不尽相同,使得有些抵押申请人因使用自己格式的授权委托书而遭遇登记障碍。此外,新办法还赋予了抵押双方根据自身需要可以自行将需要登记的抵押权信息填入《动产抵押登记书》中,这在一定程度上增加了登记的灵活性,双方可以将抵押合同中的特殊约定进行登记并公示,例如,《动产抵押登记书》要求记载一个相对确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但往往银行贷款合同、信托贷款合同或者资管计划相关的投资合同中债权的产生时间是在一定条件获得满足时方才产生,此时双方可以将该等特殊的信息进行记载,这更便于公众了解动产抵押担保的信息。旧:第六条
动产抵押合同变更、《动产抵押登记书》内容变更的,抵押合同双方当事人或者其委托的代理人可以到原动产抵押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办理变更登记应当向动产抵押登记机关提交下列文件:
(一)原《动产抵押登记书》;
(二)抵押合同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的《动产抵押变更登记书》;
(三)抵押合同双方当事人主体资格证明或者自然人身份证明文件。委托代理人办理动产抵押变更登记的,还应当提交代理人身份证明文件和授权委托书。
新:第六条
抵押合同变更、《动产抵押登记书》内容需要变更的,当事人应当持下列文件,向原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一)抵押人、抵押权人签字或者盖章的《动产抵押登记变更书》;
(二)抵押人、抵押权人主体资格证明或者自然人身份证明文件;
(三)抵押合同双方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的身份证明。
解析根据新办法,办理抵押变更登记时不再要求提交原《动产抵押登记书》,委托代理人办理的,也不需要双方另行提供授权委托书。旧:第八条
在主债权消灭、担保物权实现、债权人放弃担保物权等情形下,动产抵押合同双方当事人或者其委托的代理人可以到原动产抵押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办理注销登记应当向动产抵押登记机关提交下列文件:
(一)原《动产抵押登记书》;
(二)《动产抵押变更登记书》;
(三)抵押合同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的《动产抵押注销登记书》;
(四)抵押合同双方当事人主体资格证明或者自然人身份证明文件。委托代理人办理动产抵押注销登记的,还应当提交代理人身份证明文件和授权委托书。
新:第七条
在主债权消灭、担保物权实现、债权人放弃担保物权或者法律规定担保物权消灭的其他情形下,当事人应当持下列文件,向原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一)抵押人、抵押权人签字或者盖章的《动产抵押登记注销书》;
(二)抵押人、抵押权人主体资格证明或者自然人身份证明文件;
(三)抵押合同双方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的身份证明。
解析新办法根据《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的规定,增加了“法律规定担保物权消灭的其他情形”,以使得《物权法》和《动产抵押登记办法》的衔接更加紧密。此外,办理抵押注销登记时不再要求提交原《动产抵押登记书》,委托代理人办理的,也不需要双方另行提供授权委托书。旧:第五条
动产抵押登记机关受理登记申请文件后,应当当场在《动产抵押登记书》上加盖动产抵押登记专用章并注明盖章日期。
第七条
动产抵押登记机关受理变更登记申请文件后,应当当场在《动产抵押变更登记书》上加盖动产抵押登记专用章并注明盖章日期。
第九条
动产抵押登记机关受理注销登记申请文件后,应当当场在《动产抵押注销登记书》上加盖动产抵押登记专用章并注明盖章日期。
新:第八条
当事人办理动产抵押登记的设立、变更、注销,提交材料齐全,符合本办法形式要求的,登记机关应当当场予以办理,在当事人所提交的《动产抵押登记书》《动产抵押登记变更书》《动产抵押登记注销书》上加盖动产抵押登记专用章,并注明盖章日期。当事人办理动产抵押登记的设立、变更、注销,提交的材料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登记机关不予办理,并应当向当事人告知理由。
解析新办法对旧办法就抵押设立登记、变更登记和注销登记的办理时限分别作出的三条规定进行了整合,登记时限上并无不同,均要求登记机关当场办结,但强调了前提是材料齐全,符合本办法形式要求。尽管新办法对登记机关不予办理的情况规定了有向当事人告知理由的义务,但未明确是口头告知即可还是必须书面告知。这种模糊的规定可能会在实践中造成一定争议。抵押登记的查询旧:第十条
动产抵押登记机关应当根据加盖动产抵押登记专用章的《动产抵押登记书》、《动产抵押变更登记书》、《动产抵押注销登记书》设立《动产抵押登记簿》,供社会查阅。《动产抵押登记书》、《动产抵押变更登记书》、《动产抵押注销登记书》各一式四份,动产抵押合同双方当事人各持一份;动产抵押登记机关留存两份,其中一份留作动产抵押登记档案,一份置备于《动产抵押登记簿》中。
第十一条
有关单位和个人可以持合法身份证明文件,向动产抵押登记机关查阅、抄录或者复印有关动产抵押登记的资料。
新:第九条
登记机关应当根据加盖动产抵押登记专用章的《动产抵押登记书》《动产抵押登记变更书》《动产抵押登记注销书》设立动产抵押登记档案,并按照《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的规定,及时将动产抵押登记信息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
《动产抵押登记书》《动产抵押登记变更书》《动产抵押登记注销书》各一式三份,抵押人、抵押权人各持一份,登记机关留存一份。
第十条
有关单位和个人可以登录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有关动产抵押登记信息,也可以持合法身份证明文件,到登记机关查阅、抄录动产抵押登记档案。
解析新办法将相关登记书由一式四份减为一式三份,并且摒弃了将动产抵押信息记载于《动产抵押登记簿》供社会查阅的制度,而是规定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这极大地提高了第三方查询企业是否存在动产抵押的便捷性,不必再亲自前往登记机关进行柜台查询。但考虑到登记机关将动产抵押登记信息上传至公示系统需要一段时间(根据《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第六条的规定,动产抵押登记信息应当自产生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予以公示,即登记机关最晚可以在抵押登记之日起的第20个工作日完成信息上传),因此,从审慎经营的角度,第三方仍有前往登记机关进行柜台查询的一定必要性。抵押登记的更正、变更及撤销旧:/新:第十一条
当事人有证据证明登记机关的动产抵押登记信息与其提交材料内容不一致的,有权要求登记机关予以更正。登记机关发现其登记的动产抵押登记信息与当事人提交材料内容不一致的,应当对有关信息进行更正。
解析新办法增加了当事人要求登记机关以及登记机关依职权对存在登记错误的信息进行更正的规定。旧:/新:第十二条
经当事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申请,登记机关可以根据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生效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生效的决定等,对相关的动产抵押登记进行变更或者撤销。动产抵押登记变更或者撤销后,登记机关应当告知原抵押合同双方当事人。
解析新办法明确了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可以对动产抵押登记进行变更或撤销的情形。除上述列举的新办法条款外,新办法其余的第十三条、第十四条和第十五条分别对抵押登记的信息化建设、新办法的解释权归属以及施行日期作出了规定。(来源:通力律师事务所;作者:梅亚君、陈博、金源)
中国融资租赁三十人论坛中国融资租赁三十人论坛(CFL30)成立于年12月5日,是由约30位中国融资租赁行业顶级高管、专家自发组织成立的民间智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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