年8月,甲公司与乙公司签订融资租赁合同,约定乙公司以售后回租方式,将自有的3辆清障车转让给甲公司租回使用,租金按月支付。
年底,疫情解除,清障车的使用率越来越低了,乙公司开始对雇佣的工作人员进行一一清退,但是其中有两个人与乙公司进行了劳动仲裁,且有一职工诉诸了法院。乙公司受其拖累,资金周转困难,自年3月起开始拖欠租金,经催告后仍未支付。
甲公司作为融资租赁公司,覆巢之下,焉有完卵,日子也好不到哪里去。甲公司就多次派人催促乙公司还钱,还钱,还钱,并采取明理、暗里的手段,但都无济于事。
甲公司遂于年7月底自行收回租赁车辆,8月底将车辆以2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丙公司。后甲公司诉至法院,请求乙公司赔偿损失。根据有关评估机构提供的报告,年7月涉案车辆的市价约为30万元。甲公司虽然知道市价,但为了能够尽快收回资金,维护公司的正常运转,只得忍痛割价,让出一部分利益,即使如此,也没有能够及时回收,直到3个月后,才拿到了全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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