收藏备考2023年CPA经济法学

第八节几类主要的典型合同

(一)买卖合同

(1)一物多卖情形下标的物所有权归属(年案例分析题)

①普通动产:

拿(先行受领交付)——付(先行支付价款)——签(合同依法成立在先);

②特殊动产:

拿(先行受领交付)——登(先行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签(合同依法成立在先)。

(2)标的物毁损、灭失风险负担规则

(三)检验期规定

(1)当事人约定检验期限的,买受人应当在检验期限内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买受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

(2)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限的,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限内通知出卖人。

(3)买受人在合理期间内未通知或者自标的物收到之日起2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年、年案例分析题)。

(4)对标的物有质量保证期的,适用质量保证期,不适用该2年的规定(年案例分析题)。

(四)买卖合同的解除。

(1)涉及从物时:因主物解除及于从物,但从物解除不及于主物;

(2)涉及数物时:其中一物不符合约定的,买受人可以就该物解除合同,但该物与他物分离使标的物的价值显受损害的,买受人可以就数物解除合同(年案例分析题);

(3)涉及分批交付时:其中一批不符合约定,满足特定条件时,买受人可以就该批标的物/该批及今后各批标的物/已交付和未交付的各批标的物解除合同。

(五)特种买卖合同

(1)分期付款买卖合同。

①认定:买受人将应付的总价款在一定期间内至少分3次向出卖人支付;

②解除:分期付款的买受人未支付到期价款的金额达到全部价款的1/5,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支付到期价款的,出卖人可以请求买受人一并支付到期与未到期的全部价款或者解除合同(年、年案例分析题)。

(2)试用买卖合同。

①试用买卖的买受人在试用期内可以购买标的物,也可以拒绝购买。但试用期限届满,对是否购买未作表示的,视为购买。

②试用买卖的当事人可以约定标的物的试用期限。对试用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民法典》的有关规定仍不能确定的,由出卖人确定。(3)凭样品买卖合同:凭样品买卖的当事人应当封存样品,并可以对样品质量予以说明。出卖人交付的标的物应当与样品及其说明的质量相同。

(4)以招投标方式订立的买卖合同。

①招标公告在性质上属于要约邀请;

②投标为要约;

③定标为承诺。

(5)商品房买卖合同。

①商品房预售合同的效力:

a.出卖人未取得预售许可而与买受人订立预售合同的,合同无效,但是在起诉前取得预售许可的,合同有效;

b.未办理登记备案手续不影响合同生效。

②法定解除权:

a.因房屋主体结构质量不合格不能交付使用,或者房屋交付使用后,房屋主体结构质量经核验确属不合格的;

b.因房屋质量问题严重影响正常居住使用的;

c.出卖人迟延交付房屋或者买受人迟延支付购房款,经催告后在3个月的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的;

d.约定或者法定的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的期限届满后超过1年,因出卖人的原因导致买受人无法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的。

(6)所有权保留的买卖合同

①所有权保留买卖合同中出卖人享有取回权的情形。

a.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支付;

b.未按照约定完成特定条件;

c.将标的物出卖、出质或者作出其他不当处分。

②与所有权保留作用相近的规定——超级优先权:动产抵押担保的主债权是抵押物的价款,标的物交付后10日内办理抵押登记的,该抵押权人优先于抵押物买受人的其他担保物权人受偿,但是留置权人除外。

第四章合同法律制度

第一节合同的订立

(一)合同的分类

(二)合同的相对性

合同主要在特定的合同当事人之间发生权利义务关系,当事人只能基于合同向另一方当事人提出请求或提起诉讼,不能向无合同关系的第三人提出合同上的请求,也不能擅自为第三人设定合同上的义务(年案例分析题)。

(三)要约与承诺

(1)要约的特点。

①内容具体确定。

②表明经受要约人承诺,要约人即受该意思表示的约束。

(2)要约与要约邀请的辨析。

①拍卖公告、招标公告、招股说明书、债券募集办法、基金招募说明书、商业广告和宣传、寄送的价目表等,性质通常均为要约邀请。

②若商业广告的内容符合要约的规定,则视为要约。

③悬赏广告属于要约。

④商品房的销售广告和宣传资料为要约邀请,但是出卖人就商品房开发规划范围内的房屋及相关设施所作的说明和允诺具体确定,并对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订立以及房屋价格的确定有重大影响的,应当视为要约。相关内容即使未订入合同,仍属合同的组成部分,当事人违反要承担违约责任。

(3)不得撤销的要约。

①要约人确定了承诺期限的。

②要约人以其他形式明示要约不可撤销的。

③受要约人有理由认为要约不可撤销的,并已经为履行合同作了合理准备工作。

(4)承诺的期限。

①要约如果载明了承诺的期限,承诺应当在要约确定的期限内到达要约人。

②要约没有确定承诺期限的,承诺应当依照下列规定到达:

a.要约以对话方式作出的,应当即时作出承诺;

b.要约以非对话方式作出的,承诺应当在合理期限内到达。

(5)承诺的迟延和迟到

(6)要约的撤回、撤销以及承诺的撤回相关时点汇总。

(7)承诺与新要约的区分。

①承诺对要约内容进行了实质性变更的,为新要约,原要约相应失效(年案例分析题)。

②承诺对要约的内容作出非实质性变更的,除要约人及时表示反对或者要约表明承诺不得对要约的内容作出任何变更的以外,该承诺有效,合同的内容以承诺的内容为准。

(四)格式条款

(1)格式条款提供方的提示义务。

①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示对方注意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等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

②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对已尽合理提示及说明义务承担举证责任;

③格式条款具有导致合同无效和免责条款无效的情形。

(2)导致格式条款无效的事由。

①提供格式条款一方不合理地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限制对方主要权利;

②提供格式条款一方排除对方主要权利。

(3)格式条款的解释。

①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字面含义及通常理解予以解释。

②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

③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

(五)免责条款

(1)双方当事人自愿订立的免责条款,法律原则上不加干涉;

(2)造成对方人身伤害的,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的免责条款无效。

(六)缔约过失责任

(1)适用情形。

①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

②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

③当事人泄露或者不正当地使用在订立合同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或者其他应当保密的信息。

(2)缔约过失责任与违约责任的区别

命题角度1:实践合同的考查。

近年来考试增强了对实践合同的考查,实践合同的成立时间点与直觉相左,不是双方意思表示一致的时间点,而是现实交付标的物的时间点。如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成立的时间点应为实际提供借款之时。

命题角度2:商业广告性质的辨析。

通常情况下,商业广告属于要约邀请,但是如果商业广告的内容具体确定,符合要约的规定,则视为要约。最典型的例子便是商品房销售广告,出卖人就商品房开发规划范围内的房屋及相关设施所作的说明和允诺具体确定,并对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订立以及房屋价格的确定有重大影响的,应当视为要约,也就是即便相关内容没有订立在合同书当中,该广告的内容也应当视为合同的一部分,开发商如果事后不能实现宣传内容,则应承担违约责任。

命题角度3:承诺的迟延和迟到。

很多考生总是把迟延和迟到二者混淆,无法准确记忆。应试角度记忆“主延新要约,客到成承诺”,即自己的主观原因导致的称为承诺的迟延,构成新要约,外力客观原因导致的成为承诺的迟到,构成有效承诺。

第二节合同的履行

(一)约定不明的处理

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仍不能确定的,按照下列规则确定:

(二)电子合同及其履行

(1)成立:当事人一方通过互联网等信息网络发布的商品或者服务信息符合要约条件的,对方选择该商品或者服务并提交订单成功时合同成立,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2)履行规则:

(三)提前履行规则

(1)债权人可以拒绝债务人提前履行债务,但提前履行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除外;

(2)提前履行是借款人的一项权利,因此,属于提前履行规则的例外。

(四)双务合同履行中的抗辩权

命题角度1:电子合同的履行规则。电子合同履行是近年来教材新增知识点,可考性较高,既可以单独作为客观题进行考查,也可以结合买卖合同标的物风险负担规则在主观题中一并进行考查。

命题角度2:判断双务合同履行中抗辩权的适用。此知识点是历年主客观题的高频考点,在主观题当中,大家发现题目中出现当事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时候,就要有所反应,很可能后面会考查到双务合同履行中的抗辩权。关于具体应用哪种抗辩权,可以按如下规则判断:

(1)先看是否约定履行顺序,若没有约定或约定同时履行,则相关当事人可以主张同时履行抗辩权;

(2)若约定了履行顺序,则判断主张权利的一方是后履行一方还是先履行一方,后履行一方可以主张的是先履行抗辩权,先履行一方可以主张的是不安抗辩权。

命题角度3:不安抗辩权的效力判断。不安抗辩权行使之后并不能直接解除合同,而是应先中止履行,若中止后对方未能恢复履行能力或未能提供适当担保,中止履行的一方才可以解除合同。考题当中经常“挖坑”,称行使不安抗辩权的直接后果是解除合同,此类描述错误。

第三节合同的保全

(一)代位权和撤销权的实质规定

(二)代位权和撤销权的诉讼程序规定

(三)各类撤销权的汇总及归纳

命题角度:要求判断撤销权的行使是否以相对人非善意为前提条件。原则上,相对人“白捡便宜”的行为(放弃债权、放弃债权担保、恶意延长到期债权的履行期),债权人均可撤销;相对人“有所代价”(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高价受让他人财产)的行为,只有在相对人恶意时债权人才可撤销。

第四节合同的担保

(一)担保的方式

保证合同

(1)特点:单务合同、无偿合同、诺成合同、要式合同、从合同;

(2)成立:

主合同上有保证条款——推定成立

保证合同可以是单独订立的书面合同,也可以是主债权债务合同中的保证条款;

单方书面保函——推定成立

第三人单方以书面形式向债权人作出保证,债权人接收且未提出异议的,保证合同成立(年案例分析题)

只签字盖章但未亮明身份——推定不成立

当事人在借据、收据、欠条等权利凭证或者借款合同上签字或者盖章,但未表明其保证人身份或者承担保证责任,或者通过其他事实不能推定其为保证人的,出借人不能要求当事人承担保证责任。

(二)担保合同的无效

担保合同的无效情形:

以公益为目的的非营利性学校、幼儿园、医疗机构、养老机构等提供担保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担保合同无效,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1)在购入或者以融资租赁方式承租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养老服务设施和其他公益设施时,出卖人、出租人为担保价款或者租金实现而在该公益设施上保留所有权;

(2)以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养老服务设施和其他公益设施以外的不动产、动产或者财产权利设立担保物权。

登记为营利法人的学校、幼儿园、医疗机构、养老机构等提供担保,当事人不得以其不具有担保资格为由主张担保合同无效。

法律责任:

主合同有效而第三人提供的担保合同无效

(1)债权人与担保人均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的赔偿责任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1/2;

(2)担保人有过错而债权人无过错的,担保人对债务人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赔偿责任;

(3)债权人有过错而担保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主合同无效导致第三人提供的担保合同无效

(1)担保人无过错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2)担保人有过错的,其承担的赔偿责任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1/3。

(三)借新还旧场合的担保责任

主合同当事人协议以新贷偿还旧贷

债权人请求旧贷的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持。

债权人请求新贷的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的:

(1)新贷与旧贷的担保人相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2)新贷与旧贷的担保人不同,或者旧贷无担保新贷有担保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债权人有证据证明新贷的担保人提供担保时对以新贷偿还旧贷的事实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除外。

旧贷的物的担保人在登记尚未注销的情形下同意继续为新贷提供担保,在订立新的贷款合同前又以该担保财产为其他债权人设立担保物权,其他债权人主张其担保物权顺位优先于新贷债权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四)保证的基本规定

保证合同:

(1)保证合同为单务合同、无偿合同、诺成合同;

(2)保证合同可以是单独订立的书面合同,也可以是主债权债务合同中的保证条款;

(3)第三人单方以书面形式向债权人作出保证,债权人接收且未提出异议的,保证合同成立;

保证人:

(1)主债务人不得同时为自身保证人;

(2)机关法人不得为保证人,但是经国务院批准为使用外国政府或者国际经济组织贷款进行转贷的除外;

(3)以公益为目的的非营利性学校、幼儿园、医疗机构、养老机构等非营利法人、非法人组织原则上不得为保证人。

保证方式:

一般保证

(1)一般保证人享有先诉抗辩权,即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者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有权拒绝向债权人承担保证责任(年案例分析题);

(2)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证人不得行使先诉抗辩权:

①债务人下落不明,且无财产可供执行;

②人民法院已经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

③债权人有证据证明债务人的财产不足以履行全部债务或者丧失履行债务能力;

④保证人书面表示放弃先诉抗辩权;

(3)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一般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保证类型的推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一般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年、年、年、年案例分析题)。

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情形时,债权人可以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请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保证期间

(1)债权人与保证人可以约定保证期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6个月;

(2)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主债务履行期限或者与主债务履行期限同时届满的,视为没有约定;

(3)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

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

主合同的变更

(1)债权人和债务人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协商变更主债权债务合同内容,减轻债务的,保证人仍对变更后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加重债务的,保证人对加重的部分不承担保证责任;

(2)债权人和债务人变更主债权债务合同的履行期限,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期间不受影响。

债权转让

(1)债权人转让全部或者部分债权,未通知保证人的,该转让对保证人不发生效力;

(2)保证人与债权人约定禁止债权转让,债权人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转让债权的,保证人对受让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债务转移

债权人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允许债务人转移全部或者部分债务,保证人对未经其同意转移的债务不再承担保证责任,但是债权人和保证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三人加入债务的,保证人的保证责任不受影响。

命题角度1:保证合同的特点以及保证人资格。此类知识点属于客观题高频考点,需要在理解的基础上加以记忆,其中:(1)保证合同的无偿性、单务性是基于保证合同双方当事人是保证人与债权人,债权人不对保证人负担任何义务;(2)在保证人资格当中,虽未明确企业法人的职能部门不得担任保证人,但职能部门本身不属于我国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自然不得成为保证人。

命题角度2:没有约定保证形式下的保证形式推定。根据我国《民法典》双方对保证形式没有约定的,推定保证形式为一般保证。这一点是《民法典》核心修改之处,大家务必要深刻记忆。在考试当中,本考点往往以主观题形式进行考查,在当事人未约定保证形式的情形下,债务人到期不履行债务,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责任,保证人可以主张承担一般保证责任,可以主张先诉抗辩权,要求债权人先对债务人财产进行强制执行。

命题角度3:结合保证期间的判定和债权人相关的主张行为,判断债权人是否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1)关于保证期间的推定,题目中不会明言“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而是会约定保证期间早于主债务履行期限或者与主债务履行期限同时届满,亦或约定承担保证责任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止,大家要能够判断,这两种情形下,同样推定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满起6个月;(2)债权人对一般保证人主张权利的方式是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仲裁;即使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日日要求保证人承担责任,但未对债务人有任何主张行为,保证期间一旦经过,其便不再能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五)多项担保并存的处理

人保+人保

人保+物保

(六)定金

定金合同的性质

实践合同,故实际交付定金之日,定金合同才生效

定金的效力

定金一旦交付,定金所有权发生移转。(金钱是消耗物,以让与为目的金钱移转即转移所有权)

定金罚则

(1)给付定金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

(2)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给付定金一方和收受定金一方不履行约定债务的赔偿损失金额均为1倍定金)

定金金额

当事人约定的定金数额不得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的20%,如果超过20%,超过部分无效;

定金的适用

同一合同中,当事人既约定违约金,又约定定金的,在一方违约时,当事人只能选择适用违约金条款或者定金条款,不能同时要求适用两个条款。

命题角度1:考查定金合同之特性。定金合同是实践合同,所以即便合同双方已经签署了含定金条款的合同,应交付定金一方到期不交付定金,也无须承担违约责任,因为定金合同还未成立;另外,若始终未交付定金,发生主合同约定事由时,当事人也不得主张适用定金罚则。

命题角度2:考查定金数额不得超过主合同标的额20%的规定。定金的金额存在法定上限,为主合同标的额的20%。若题目中,当事人实际交付定金的金额超出了上述上限:(1)并不导致定金合同无效,仅超出部分无效;(2)超出部分无效的含义是,仅20%以内部分发生定金效力,20%以外部分不适用定金罚则。举个栗子:若主合同标的额为1万元,A向B交付定金元,则B发生违反合同约定事由时,A可以请求B双倍定金元,以及多支付的款项元,合计元。

第五节合同的变更和转让

(一)合同的变更

(1)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

(2)合同的变更,除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以外,仅对变更后未履行的部分有效,对已履行的部分无溯及力。

(二)债权转让

(1)条件:无须债务人同意,但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年、年案例分析题)。

(2)禁止债权转让的情形:

①根据债权性质不得转让;

②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

③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

(三)债务承担

(1)条件:应当经债权人同意。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可以催告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予以同意,债权人未作表示的,视为不同意。

(2)新债务人的权利和义务:

①债务人转移义务的,新债务人可以主张原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抗辩。

②原债务人对债权人享有债权的,新债务人不得向债权人主张抵销。

第六节合同权力义务的终止

(一)清偿

债务人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其对同一债权人所负的数笔相同种类的全部债务的:

(1)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由债务人在清偿时指定其履行的债务。

(2)债务人未指定的,按如下规则清偿:

①应当优先履行已到期的债务;

②数项债务均到期的,优先履行对债权人缺乏担保或者担保数额最少的债务;

③均无担保或担保相等的,优先履行债务负担较重的债务;

④负担相同的,按照债务到期的先后顺序履行;

⑤到期时间相同的,按比例履行。

(二)提存

(1)提存的原因:

①债权人无正当理由拒绝受领;

②债权人下落不明;

③债权人死亡未确定继承人、遗产管理人或者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未确定监护人。

(2)提存的方式:提存标的物,标的物不适于提存或者提存费用过高的,债务人依法可以拍卖或者变卖标的物,提存所得的价款。

(3)提存的法律效果

(4)标的物的领取及归属。

①债权人可以随时领取提存物,但债权人对债务人负有到期债务的,在债权人未履行债务或者提供担保之前,提存部门根据债务人的要求应当拒绝其领取提存物。

②债权人领取提存物的权利,自提存之日起5年内不行使则消灭,提存物扣除提存费用后归国家所有。

③债权人未履行对债务人的到期债务,或者债权人向提存部门书面表示放弃领取提存物权利的,债务人负担提存费用后有权取回提存物。

(三)解除

(1)法定解除权的类型及解除权人

(2)合同解除的特殊事由。

①以持续履行的债务为内容的不定期合同(如不定期的借款合同和租赁合同),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是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对方。

②在承揽合同中,定作人在承揽人完成工作前可以随时解除合同。

③在货运合同中,托运人有单方解除权。

④无偿委托合同和部分有偿委托合同中委托人与受托人均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合同。

(3)法定解除权的行使期间。

法律没有规定或者当事人没有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自解除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解除事由之日起1年内不行使,或者经对方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

(四)抵销

(1)法定抵销的条件。

①须双方互负有债务,互享有债权。

②须双方债务的给付为同一种类(不要求数额或价值相等)。

③须对方的债务已届清偿期。

(2)不得抵销的债务。

①法律规定不得抵销的债务,如因故意侵权行为而产生的债务。

②债务性质不能抵销的债务,如提供劳务的债务、不作为的债务等。

③当事人约定不得抵销的债务。

(3)法定抵销权的行使。

①性质:形成权。

②行使方式:通知对方,通知为非要式。

③生效时间:通知到达对方时生效,抵销的意思表示溯及于得为抵销之时。

④能否附条件或附期限:不得附条件或者附期限。

第七节违约责任

(一)违约责任类型

(1)继续履行

金钱之债一定可以要求继续履行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

(2)补救措施主要适用于履行不符合约定的情形

(3)损害赔偿

1.赔偿损失

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可期待利益损失);

2.违约金①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以违约造成的损失确定违约金数额;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以违约金超过造成的损失30%为标准适当减少(违约金金额应该在实际损失的%至%);②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3.适用定金罚则

①定金与违约金不可同时并用(年、年案例分析题);

②定金与损失赔偿可以并处,但定金和损失赔偿的数额总和不应高于因违约造成的损失。

(二)免责事由——不可抗力

(1)常见的不可抗力类型:

①自然灾害;②政府行为;③社会异常现象。

(2)主张不可抗力一方的义务:

①及时通知对方相关情况,以减轻可能给对方造成的损失;

②提供有关不可抗力的证明。

(三)情势变更

(1)适用情形:合同成立后,合同的基础条件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既可能是因不可抗力造成的,也可能是因其他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的事由造成的),继续履行合同对于当事人一方明显不公平。

(2)当事人义务:重新协商。

(3)人民法院义务:应当将变更合同作为首先考虑的选项,只有在难以维持合同时才能解除合同。

命题角度:判断当事人是否可以单方解除合同,并能否要求对方承担违约责任。违约责任与合同的解除几乎是每年主观题都会涉及到的考点,但是考查难度并不大。要求大家能够结合合同法定解除权行使的5个情形来判断当事人是否可以解除合同,另外根据合同违约形态来判断对方当事人是否构成违约,当事人能否可以主张违约责任。

十月,对于大多数备考注会的考生而言,都是一个很纠结的时间。

很多人还沉浸在“刚考完”的氛围中不能自拔。(虽然已经考完一个多月了)

很多人还觉得“现在备考还早呢!”(毕竟还没出成绩)

其实,十月份,学习或者不学习,都是明智的选择。

选择学习很对,毕竟早起的鸟儿有虫吃!

选择不学习也很对,毕竟生活不止有备考,还有诗和远方。

但是……如果没有计划,那就大错特错了!毕竟,人生有限,蹉跎一天,时光就少一天。

所以,你还记得自己为什么要考CPA吗?

对于考下CPA证书,你有什么样的规划?

你还准备学习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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