年4月30日,席门枕典读书会在线上举办。参加本次读书会的有席志国老师,徐瑞杰、薛峻瑜、李萌、万孝娴、吴菲、林婉婷、姜扬政、彭遥、师乐萌、李晓雯、纪雨杉、顾焘、刘子铭、史嘉瑜、覃倩瑶、李泽慧、钱兰修、方丽雯、王子豪同学。
首先,李萌对《世说新语》中《德行七》和《文学一五》两个选段进行了品读与赏析,展现了交友方式以及探讨学术问题时的正确态度,席志国老师向同学们传授了为人处世之道。随后,师乐萌以《民法典》第条“抵押物转让规则”为主题展开报告,同学们对报告内容发表了意见,席志国老师进行了评议与解答。
No.1
第条第1款的适用对象
有观点认为,《民法典》第条第1款不适用于动产抵押。原因有:(1)在传统大陆法系,不移转占有的动产担保的普遍认可,不一定动摇民法典中抵押权的传统构造;(2)动产有可移动性,在抵押权人欲依据抵押权的追及效力实现抵押权时,甚至会遭遇抵押物“不知所踪”的境况。要想动产抵押实际发挥担保功能,采限制抵押物转让规则也是一项必要举措;(3)从当事人订立抵押合同的目的出发对当事人的意思加以解释,应认定抵押人依动产抵押合同向抵押权人负有不转让抵押物于第三人的义务;(4)《民法典》第条和第条已构成动产抵押权对抗性的完整规范,动产抵押物转让问题既不能也无须借助第条即可得到调整。[见参考文献4]
No.2
“当事人另有约定”解读
(一)是否有登记能力?
1.第一种观点认为:该约定有登记能力。主要理由为:(1)具有登记能力的不仅包括权利本身,还包括特定的法律关系;(2)抵押人与抵押权人的约定是基于抵押权而生,民法典将其作为抵押人可以转让抵押物的例外,说明其并未违反物权法定原则;(3)认可与不动产物权密切相关的约定有登记能力,便于受让人了解被抵押不动产物权的状态,能节省交易成本,恰当实现法定的物权内容与当事人约定搭配的规范目的。
王利明老师、常鹏翱老师对于“限制”抵押物转让约定、高圣平老师对于不动产抵押情形持该种观点。[见参考文献1;3;6]
2.第二种观点认为:该约定没有登记能力。主要理由为:(1)应否认该类限制处分约定的登记能力,使其仅在抵押合同当事人间产生债法上的效力;(2)一项原本可以自由流通的权利,如果因当事人的特别约定就丧失了流通能力,这与物权法“物尽其用、物畅其流”的立法理念不符;(3)不动产抵押权可以继续存在于抵押物之上,且基于不动产的属性,抵押权人向受让人主张抵押权的实现并不会增加权利行使的难度和成本,抵押权人对于抵押物的不得转让不具有清晰可辨的法律利益。
刘家安老师对于不动产抵押、常鹏翱老师对于“禁止”抵押物转让约定、高圣平老师对于动产抵押情形持该种观点。[见参考文献3;4;5]
(二)对物权变动的影响?
1.第一种观点认为:该约定仅在抵押合同当事人间产生债法上的效力,不影响转让行为带来的物权变动。
主要理由为:(1)在我国担保实践中,抵押权人多为银行等金融机构,极有可能会通过格式条款一般性地排除抵押人自由转让的权利。该解读能确保《民法典》的变革不被格式合同中限制转让条款所侵蚀;(2)第2句应构成对第1句的但书,应解读为:抵押合同可以约定抵押物转让限制,该约定在当事人间具有效力;当事人即便有关于限制转让的特约,该特约也不影响抵押人转让抵押物行为带来的物权变动效力;(3)《民法典》第条认可抵押物为可流通物,《担保制度解释》第43条赋权抵押权人借助约定和登记将之在当事人之间变成禁止或限制流通物,是否构成司法权超越了立法权?(4)在“物尽其用、货畅其流”的政策目标下,应坚持当事人之间的另外约定仅发生债法上相对效力的结论。
崔建远老师、刘家安老师对于不动产抵押、高圣平老师对于动产抵押情形持该种观点。[见参考文献4;5;7]
2.第二种观点认为:该约定经过登记,可产生对抗第三人的效果,从而阻碍物权变动。
主要理由为:(1)公示制度本身可以产生对抗第三人的效力,已经登记的禁止转让特约可以对抗恶意第三人;(2)《民法典》增加禁止转让特约规定之立法目的,就在于赋予该特约通过登记产生对抗第三人的效力,否则物权编增加这一单纯合同性质的规则,根本就是无意义的;(3)允许登记并使其对物权变动产生决定性影响,对于保障交易安全、维护抵押权人利益具有重要意义,也有助于降低抵押权人的监管风险,而且不会对受让人造成太大不利。
王利明老师、高圣平老师对于不动产抵押情形持该种观点。[见参考文献1;6]
3.第三种观点认为:该约定经过登记,可以阻碍物权变动,但情形应予限缩。
只有抵押财产自由转让确有可能损害抵押权的,抵押权人才有权以禁转约定已被登记为由,主张转让行为不发生物权效力。进行限缩解释的目的在于防止禁转约定登记泛化,且禁转约定仅是为了保护特定主体的利益,因此“不发生物权效力”应被理解为不得对抗抵押权人,即抵押人的处分行为相对无效,同时由于禁转约定目的在于确保抵押权人所享有的抵押权的实现,只要抵押人就抵押财产所为的处分不妨碍抵押权实现,抵押人与受让人之间转让抵押财产的行为就是有效的,抵押权人也无从主张其不发生物权效力。
张尧老师、常鹏翱老师对于“限制”抵押物转让约定情形持该种观点。[见参考文献2;3]
(三)在后转让行为能否登记?
在此类约定有登记能力且已登记的前提下,抵押人与受让人的在后转让行为是否可予登记存在两种不同观点。
1.第一种观点认为:在后转让行为不应当办理物权变动登记。
主要理由为:(1)抵押人和受让人的转让行为在禁止抵押物让与特约公示之后,公示本身就对其后的转让形成了法律上的障碍;(2)《担保制度解释》第43条第2款与《民法典》第条对预告登记的效力界定完全一致,而我国预告登记有事先限制不动产物权处分的效力,故而对于不动产抵押而言,第43条第2款中的“转让不发生物权效力”应与预告登记的效力内涵一样。
王利明老师、常鹏翱老师对于不动产和特殊动产抵押中约定“限制”抵押物转让情形持该种观点。[见参考文献1;3]
2.第二种观点认为:应允许在后转让行为办理物权变动登记。
主要理由为:(1)若不允许后续的物权变动登记,《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43条第1款和第2款的后段规定即丧失大部分适用前提;(2)防止禁转约定登记泛化;(3)从相对无效的内涵来看,因转让抵押财产的行为相对于其他人而言仍有效,故抵押人违反其与抵押权人之间的约定而将抵押财产转让给第三人的行为,也可以在不动产登记簿中进行登记;(4)普通的动产抵押是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动产融资统一登记公示系统自主办理登记,登记机构无法制止在后的登记。
张尧老师、常鹏翱老师对于普通动产抵押中约定“限制”抵押物转让情形持该种观点。[见参考文献2;3]
(四)未登记能否对抗恶意受让人?
1.第一种观点认为:约定未登记,可以对抗恶意受让人。受让人未经或无法经由不动产登记簿的查询来证明其善意或者恶意,但其他事实证明受让人知道抵押当事人之间有此类约定的,受让人就无法取得抵押财产的所有权。[见参考文献6]
2.第二种观点认为:约定未登记,仅能约束抵押当事人双方,不能对抗恶意受让人。约定的债要想具备对抗第三人的物权效力,必须借助登记这种法定的公示机制,取得与物权相当的对世性,未登记仅能产生相对性的债的关系。[见参考文献3]
总结图表
No.3
其它
本次读书会除讨论以上关于《民法典》第条第1款的适用对象、第条第1款中“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的解读外,还讨论了抵押权追及力的例外、“通知”的效力、第条第2款规定的抵押权人权利的性质、受让人代为履行的性质及效力等问题。
No.4
评议与总结
姜扬政
首先,本法条的表述与通常的但书表述存在区别,通常的但书是接在结尾并用逗号隔开,而第条第1款则由3句话组成。第3句为“抵押财产转让的,抵押权不受影响”,显然法律不允许当事人对第3句另作约定,那么应当认为第1款第3句是强制性规范,不受当事人约定的影响。从这里应可得出,当事人的约定不应影响抵押财产转让,也不影响抵押权效力的结论。其次,关于登记能力:(1)根据物权法定原则,第条并没有允许其登记的表述,因此这种约定就应该不能登记。同时,赞同此种约定有登记能力的学者似乎都认为产生登记对抗效力。那么对于不动产抵押,不动产抵押权的设立是登记生效,而这种转让限制约定则为登记对抗,似乎二者间存在冲突。所以即使可以登记,由于法律没有另作规定,也应当回到第条,即此种约定“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对于动产抵押,如果能找到动产的受让人及抵押物,直接以受让人为被申请人申请拍卖变卖实现抵押权即可,没必要主张该转让行为不发生物权效力;如果找不到受让人或动产已经不知所踪,请求该转让行为不发生物权效力也没有意义。(2)如果约定登记即可产生对抗效力,那么在进入强制执行的情况下,法院作出的处分是否要受到禁止转让特约登记的限制?(3)银行很有可能为保全自己的抵押权而用格式条款写入限制或禁止转让约定,在承认此种格式条款效力的情况下,我国的一手商品房基本都会变成限制或禁止流通物。综上,我认为此类约定不应有登记能力,也不应允许其发生物权上的效力,只能使当事人负担不得处分的义务。
纪雨杉
首先,尽管《担保制度解释》似乎对登记所生效力作出了清晰的规定,但其并不当然体现立法原意,在解释上仍有争取的空间。其次,我认为抵押制度的构造是相通的,抵押权作为对所有权权能的压缩,具体来说是对其中变卖权的处分,并不天然地干涉对所有权剩余部分的处分权能。当事人之间约定禁止让与抵押财产,可以看作抵押人再次针对自己所有权去除抵押权后剩余部分权能中处分权的再次承诺。更进一步,在物的担保的图谱中,可以把抵押和融资租赁进行横向比较,融资租赁通过所有权的移转完全限制了“抵押人”的处分权,在物的担保中,有发生物权效力的模式直接可以实现抵押权人禁止抵押财产让与的愿望。再结合不动产抵押物追及效力有保障的规定背景,约定登记后发生物权效力这种有些出格的解释方式不是抵押必须承担的功能。
史嘉瑜
我认为此种约定只能在抵押权人和抵押人之间产生债的效力,并不能产生物权的效力。另外,认为本条不适用于动产的理由主要考虑到抵押权人对动产的追踪和主张权利可能会发生事实上的困难,但这似乎只是从结果而言,如果此时抵押权人对于动产本身难以主张权利,是否可以向抵押人主张权利?前者是对物权,后者是对人权。
顾焘
由于当事人的约定形式及内容各种各样,可能为很复杂的合同结构,而并非简单的“是或否”,在这种情况下,将其进行登记是否会丧失快捷查阅的功能?是否会发生事实上的困难?从这个角度讲,似乎这种约定也不是特别适合登记。
林婉婷
抵押物为动产的情况下,似乎没必要通过登记的方式赋予其对抗效力。如果必须解释《担保制度解释》中规定的“不发生物权效力”,我认为应解释为相对无效,即仅对抵押权人不生效力,并限定在抵押财产转让确实损害到抵押权人权利的情形。
薛峻瑜
首先,我赞同将动产抵押排除出第条第1款的适用范围,第条、第条既然已经能够通过解释的方法构成动产抵押权对抗性的完整规范,就没必要对第条的适用对象再进行扩张。其次,对于限制转让特约应发生债权效力还是物权效力,我比较赞同仅在当事人间产生债的效力,而不能约束第三人。就抵押权的实现而言,重要的在于其交换价值,只要能通过变价拍卖或者其他形式获得相对应的价金,抵押权人的目的就能实现。所以在违反限制转让特约的情形下,抵押人承担违约责任即可,而没有必要限制其物权效力。最后,《民法典》第条之所以突破原《物权法》第条的规定,目的在于促进抵押物流通、实现物尽其用。如果限制转让特约影响到第三人,甚至影响到是否发生物权变动的效力,可能与立法本意相违背,可能导致司法权超越立法权。
徐瑞杰
现行法没有明确规定限制转让特约可以起到公示甚至影响物权变动的效果。如果让这种私人之间的合同约定产生对物权变动有绝对性影响的效果,是否变相地增加了一个新的物权变动要件?另外,把限制转让特约解释为发生物权效力与《民法典》立法趋势不符。所以我认为无论从现行法解释的角度,还是从抵押权制度价值的角度,限制转让特约都仅仅是在当事人之间的约定,仅产生债的效力。
彭遥
很多学者从登记能力的角度出发讨论限制转让特约能否登记,以及发生何种效力的问题。是否有登记能力与一个约定应发生物权效力还是债权效力这两个问题之间是否有因果关系,似乎还需要再思考。另外,对于纪雨杉同学提出的是否可以用类似于融资租赁或所有权保留等制度进行构建的想法,我认为无论是单纯的抵押还是有特殊性质的融资租赁,或是有更特殊性质的所有权保留,当事人选择某个制度都是出于自己的考虑,可能选择抵押就是当事人所需要的最精简的结构,不像融资租赁还包含一些融资的成分,所以在这个最简单的结构上面,附加一个禁止转让特约,可能直接能够达成当事人想要的效果,我们未必能够直接将其类推到其它法律制度当中进行适用。
吴菲
我比较赞同区分动产与不动产的观点。另外,由于登记能力可能跟善意取得和公示公信原则密切相关,是否可以尝试从该特约到底有没有一个有效公示的角度探讨有无登记能力?目前我认为没有登记能力,因为在实务中怎么登记、登记什么内容可能就有现实的困难,从外观看可能也不具有有效登记的效果。各位同学对文章评议、对主题发表自己的观点后,席老师进行了点评和总结,并针对同学们提出的问题进行了详细解答。
参考文献
王利明:《民法典抵押物转让规则新解——兼评民法典第条》,《法律科学(西北政法大学学报)》年第1期。张尧:《抵押财产转让规则的适用》,《政治与法律》年第8期。常鹏翱:《限制抵押财产转让约定的法律效果》,《中外法学》年第3期。刘家安:《民法典抵押物转让规则的体系解读——以第条为中心》,《山东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年第6期。高圣平,叶冬影:《民法典动产抵押物转让规则的解释论》,《比较法研究》年第4期。高圣平,罗帅:《民法典不动产抵押权追及效力规则的解释论》,《社会科学研究》年第5期。崔建远:《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的制度创新与难点释疑》,《财经法学》年第4期。会议记录:纪雨杉、师乐萌
图文编辑:徐瑞杰、师乐萌
责任编辑:姜扬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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