汽车融资租赁中所有权认定相关问题的探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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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汽车融资租赁中,汽车作为特殊动产由承租人占有并使用,又因其灵活移动性、牌照登记规定等原因,使得在发生纠纷时公众容易对汽车所有权的认定产生混淆。本文对此进行简要探讨并提出一些建议以供参考。对于汽车融资租赁公司而言,在直接租赁(直租)模式即汽车融资租赁公司根据承租人对租赁车辆与供应商的选择,与供应商签订《车辆买卖合同》购买相应车辆并根据其与承租人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出租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分期向融资租赁公司支付租金,租赁期满,租金付讫后,出租人将租赁车辆以象征性的价格无条件过户给承租人的模式下,汽车融资租赁公司根据承租人的选择购买车辆后,将车辆登记于汽车融资租赁公司名下,车辆的所有权认定并无问题。但在售后回租模式(回租)即承租人将自有车辆出售给汽车融资租赁公司,再由汽车融资租赁公司出租给承租人,承租人分期支付租金,租赁期满,承租人以象征性的价格取得车辆的所有权的模式以及即便是基于直租模式下,但是考虑到操作的便利性、税收成本以及后续车辆使用过程中的责任承担问题等因素,汽车融资租赁公司和承租方往往并不办理车辆过户手续,或者在购买车辆时将车辆直接登记在承租人名下,甚至有些承租人要求将购车发票直接以其名义开具,若承租人通过将车辆出售、抵押、出质等方式进行无权处分给第三人,这就给汽车融资租赁公司对车辆的所有权认定带来了风险。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以下简称“《物权法》”)出台之前,法院在审理实务中往往将是否进行机动车过户登记作为所有权发生变更的依据。而《物权法》第十五条规定“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以及第二十三条规定“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法院在审理实务中认定机动车作为特殊动产其所有权应依据机动车的交付情况来确定已经成为共识,当然不排除个别地区法院仍然存在惯性思维,伴随《物权法》的出台及实施,这已经不是所有权认定的最大风险,最大的风险在根据《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规定,在承租人无权处分后的善意取得制度下,汽车融资租赁公司如何对抗第三人,以及自身作为第三人时如何被认定为善意取得,进而认定其对车辆的所有权。汽车融资租赁公司所有权要对抗第三人,必须证明第三人并不符合《物权法》对善意取得要件的规定,即证明以下一项情形即可:第三人受让车辆时并非是善意;受让人并未支付合理价格;车辆并未交付第三人。除此之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融资租赁司法解释》”)第九条的规定,即便第三人依据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规定善意取得车辆所有权,汽车融资租赁公司仍然可以通过以下任何一种方式对抗第三人:(一)在开展融资租赁业务时在车辆的显著位置作出标识,足以让第三人在与承租人交易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车辆为租赁物;(二)在融资租赁合同中明确约定授权承租人将车辆抵押给汽车融资租赁公司并在登记机关依法办理抵押权登记;(三)证明第三人属于其与承租人交易时,未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行业或者地区主管部门的规定在相应机构进行融资租赁交易查询所规制的主体,如银行在办理资产抵押、质押或受让等业务时就必须依照《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使用融资租赁登记公示系统进行融资租赁交易查询的通知》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建立的融资租赁登记公示系统进行查询,此外天津市亦出台了相关规定,规定其辖区内的各银行、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信托公司、财务公司、汽车金融公司、消费金融公司、金融租赁公司、外商投资融资租赁公司、内资融资租赁试点企业、典当行、小额贷款公司、融资性担保公司均有义务在办理资产抵押、质押或受让等业务时须在融资租赁登记公示系统进行查询。汽车融资租赁公司在自身作为第三人的情形下如何被认定为善意取得并有效对抗《融资租赁司法解释》第九条的规定,除根据上述分析进行借鉴外,如支付合理价格、在进行交易时通过融资租赁登记公示系统对租赁物的权属状态进行查询、通过书面确认或者录音、录像、拍照等方式证明其对承租人合法拥有租赁物的信赖外,着重需要注意的是对交付的证明义务,无论是在直租还是在回租的模式中,汽车融资租赁公司均不直接接收车辆,而是指示供应商对承租人进行交付或者在回租的模式中采用占有改定的方式进行交付,但是上述模式特别是回租中采用占有改定交付模式是否属于符合《物权法》规定的善意取得制度要件且被法院所认可的交付完成,在司法实践中存在争议,因此,建议汽车融资租赁公司最好能在购买合同及融资租赁合同中约定在供应商向承租人进行车辆交付时,相应的单证资料等都必须现实交付给汽车融资租赁公司,车辆实际使用需要交付给承租人的,承租人在接收时必须将接收车辆及资料清单抄送予汽车融资租赁公司(直租模式)或者汽车融资租赁公司接收承租人的单证资料、清单并进行签收,再将上述资料交付予承租人,这个交付过程辅以录音、录像或者拍照予以固定足以证明现实交付(回租模式)。汽车融资租赁业务近年来发展得如火如荼,无论是汽车融资租赁公司还是承租人,也无论是基于融资还是融物为出发点采用融资租赁模式,为保障自身权益,对汽车的所有权认定的重视应该是一致的。作者张浩瀛和上海专业领域金融证券、公司与商事。为多家风险投资、私募基金、融资租赁及互联网金融公司客户提供尽职调查、交易架构设计、法律文件起草与修改、谈判等服务。张浩律师在新三板挂牌业务、公司并购及股权激励等方面具有丰富的操作经验。凭借优异的表现,张浩律师被评为上海市闸北区年度优秀青年律师,并担任上海市十届律协金融工具业务研究委员会委员。转载请注明:瀛和律师机构!预览时标签不可点收录于话题#个上一篇下一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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