今日说案融资租赁合同的效力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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融资租赁系列案例之一裁决思路不再神秘典型案例尽在手中广州仲裁委员会定期推出具代表性的仲裁案例,以供借鉴参考,同时欢迎法律同仁讨论点评。融资租赁合同的效力问题一案情简介

年4月,人和融资租医院签订《融资租赁协议》(以下简称《协议》),约定医院的指定,进口德国某厂家生产的一体化超声波洁牙机,医院使用,医院按期向人和公司支付租金。租赁期内,医院不得对洁牙机进行销售、转租、抵押或采取其它任何侵犯洁牙机所有权的行为。租赁期满后,人和公司同意以名义货价将洁牙机出售给医院,医院获得洁牙机的所有权。医院如不支付租金或违反本《协议》的任何条款时,人和公司有权采取下列措施:(1)要求医院及时付清租金;(2)终止本《协议》,收回洁牙机,并要求医院赔偿损失。

后医院逾期支付租金达两期,人和公司向本委提起仲裁,要求医院支付租金。医院抗辩称,人和公司不具备医疗器械经营许可,因此本案《协议》无效。

二仲裁结果

仲裁庭认定本案《协议》合法有效,裁决支持人和公司的仲裁请求。

三今日说案

医院的选择,向德国某厂家购买洁牙机,提供给医院使用,医院向人和公司支付租金,《协议》符合《合同法》界定的融资租赁合同的法律特征,人和公司为出租人,医院为承租人,双方构成融资租赁合同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根据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承租人对于租赁物的经营使用应当取得行政许可的,人民法院不应仅以出租人未取得行政许可为由认定融资租赁合同无效。根据《医疗器械管理条例》,承租人医院对洁牙机的经营使用应当取得《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出租人人和公司未取得该《许可证》,不导致《协议》无效。

对于特定的租赁物,比如医疗器械设备,因涉及到人民的生命健康安全,行政部门就其经营许可作出限制是非常必要的。与此同时,也应当看到,融资租赁交易有其特殊性,即出租人在融资租赁交易中主要承担资金融通的功能,其购买租赁物的目的是提供给承租人使用,而非将租赁物作为其自身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工具。因此,从融资租赁交易的本质来看,要求出租人具备特定租赁物的经营许可并无必要。从承租人的角度来看,减少对出租人具备此类经营许可的限制,也有利于承租人获得更多的资金支持。基于上述原因,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规定,根据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承租人对于租赁物的经营使用应当取得行政许可的,人民法院不应仅以出租人未取得行政许可为由认定融资租赁合同无效。

另一方面,这条司法解释对于承租人未取得行政许可或使用租赁物所从事的项目未得到行政许可的情况下是否影响合同效力没有明确规定。此类合同尽管不应直接被认定为无效,但是如果项目本身或承租人没有取得行政许可,将造成融资租赁合同事实上无法履行的后果。对于承租人来说,其无法正常使用租赁物,签订融资租赁合同的目的就落空了。对于出租人来说,承租人无法将租赁物用于经营,将会影响承租人缴纳租金的能力,从而影响出租人获得利润,签订融资租赁合同的目的也达不到。因此,从风险防范的角度,为避免双方的损失,在签订融资租赁合同的过程中,仍需将承租人是否具有经营租赁物的资质以及租赁物所属项目是否得到行政审批作为重点调查内容。

小编提示

对于特定租赁物的融资租赁,出租人和承租人是否必须具备经营使用租赁物的资质一直存在争议。随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出台,单是出租人没有资质并不导致融资租赁合同无效,这是考虑到出租人主要承担资金融通的功能。从承租人的角度看,虽然承租人没有资质并不直接导致合同无效,但承租人作为租赁物的经营使用者,其未获得许可将导致融资租赁合同事实上无法履行、双方签订合同的目的落空的风险。因此,双方签订合同前应谨慎审查承租人对租赁物的经营使用是否获得了许可。

(以上当事人名称均为化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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