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市公安局副局长徐春华融资租赁公司把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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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近,在一档访谈节目中,济南市公安局副局长徐春华就汽车租赁诈骗回答了主持人一些问题。可以看出,徐副局长对汽车租赁诈骗问题有非常客观的认识,但由于情况所限,他没有展开介绍如何具体实施相关建议,这让汽车租赁人士意犹未尽。为此,租车界将进行系列报道,对该档节目中有关汽车租赁诈骗问题进一步深入探讨。

租赁公司把被骗车辆“拿”回来合法

在法理上,汽车租赁企业可以不依靠司法或公安等公权力,而是援引“民事私力救济”原则实施“物权自助行为”恢复对租赁物控制是合法的,这也被称为“所有权人的自力取回权”。在实践中就是当租赁车辆被他人非法占有时,租赁企业自行或委托他人采取“偷窃”等非暴力措施自行取回租赁车辆。如果租赁车辆顺利回到汽车租赁企业的控制下,一般而言,非法占有者就失去了重新占有租赁车辆的机会,公安部门对租赁物物权回归这个既成事实,也是无从干预的。但是一旦在行使“所有权人自力取权”过程中与非法占有租赁车辆的当事人发生冲突,公权力部门介入时,由于我国相关法规不健全、公权力资源有限等原因,会出现公权力部门不恰当干预或不作为的情况。

租赁公司的人在公安部门不给立案的情况下,为了找到丢失的车辆,只好自己想办法解决。

公安机关保护公民财产权并不是唯一途径,这里面有一个行政执法问题和民事私力救济的问题,在最近刚刚通过的《民法典》中明确私力救济是许可的。

年1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七条“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情况紧迫且不能及时获得国家机关保护,不立即采取措施将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受害人可以在保护自己合法权益的必要范围内采取扣留侵权人的财物等合理措施;但是,应当立即请求有关国家机关处理。”

这就是徐副局长提到的私力救济的法律依据。然而,对于汽车租赁人士而言,如何应用这一法律依据支持他们收回被非法占有车辆的维权行为,却是一个难题。因为除了《民法典》这一条款外,目前似乎没有任何司法解释、公安或法院等部门的实施细则等可执行的法规、规则、程序,能够保证财产所有人实践《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七条的自力救济原则。

其实租赁车辆被他人非法占有,即有属于刑事范畴的,也有属于经济纠纷的。有些既使是刑事案件,也因危害性不很严重,在某些情况下可能不会及时立案。所以,类似汽车租赁公司取回被非法占有车辆的情况,运用私力救助是及时维护受害人合法权益、合理使用公安和司法等公权力部门资源的最佳选择。

正因为如此,欧美等国在私力救助方面的法律非常完善,警察、法院等部门对私力救济行为有比较好的配合。英美法系国家有专门的法律条款,保障所有权人自力取回行为,如《英国民法汇编》第一百七十七条规定:“动产之权利人,于必要时,得用暴力攫取之”。美国“收回租借权”和“取回动产权”条款允许出租方在符合一定条件的情况下,不经法院首先确认其所有权,使用一定限度的强制行为,自助取回租赁物。基于这些法律,美国有受雇于银行和零售商的“抵押收回执行人”,在不扰乱治安和威胁到他人人身安全的前提下采取秘密手段取回贷款抵押物。再如美国法律规定,有条件销售(ConditionalSale)合同中可以约定购买方有特定的违约行为,损害出销售方合法权益时,销售方依法有权从购买方取回销售物。

我们非常期待有关部门尽快出台《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七条实施细则和配套规则,在《民法典》的框架下有与欧美国家同样完善的私力救济实践体系。

在相关法规、操作规程尚不完善的情况下,汽车租赁企业仍然可以尝试以“自力取回”方式维护合法权益。不过在此过程中遇到公安部门干预时,可以依照本文所介绍的内容,对相关人员晓之以理、动之以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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