融资租赁制度本身兼具物权保障(租赁物所有权)与债权保障(租金债权请求权)的双重优势,但因为融资租赁交易中的最重要的租赁物设备,作为动产,缺乏法定登记机关(仅飞机轮船等特殊的动产有法定登记机关),故而成为融资租赁行业发展的重要瓶颈性问题。但根据物权法定之基本法理,司法解释无权就租赁物的法定登记机关作出规定。在此背景下,融资租赁司法解释第9条通过从第三人取得融资租赁租赁物的物权是否属于善意的角度,在权限范围内,对融资租赁行业的部分既有实践进行了认可,如外观标识、借道办理抵押物登记以实现租赁物的物权保障等。但对其中的抵押权登记,能否“坐实”抵押权,并进一步行使抵押权,尚有歧见。近期陆续有法律界及租赁业界的朋友咨询。借此,先做一简要回应。
李志刚(“法与思”小编,公司法务,邮箱abcde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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