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是随着时代的发展与社会经济的繁荣与时俱进的,市场经济的活跃发展也使法律的规定呈现多样化的形态,一方面市场经济的发展促进了法律的完善,另一方面,法律也在不断地规范市场经济的发展。融资租赁合同便是市场经济发展的产物。
一部分商人发现了商机,正要准备投资,但没有足够的资金购买生产设备;而另一部分商人手里有大量闲置资金,存在银行里只能拿到微乎其微的利息,他们也正在考虑如何让这部分资金运转起来,可以坐享其利。这时候双方各取所需,一拍即合,融资租赁合同就出现了。
一、什么是融资租赁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七条规定,融资租赁合同是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简而言之,就是出租人根据承租人的意愿来选择租赁物以供承租人使用,租金由承租人支付的合同。
二、融资租赁合同的特点
1.必须以书面形式订立。
2.租赁物直接由承租人受领。即出租人根据承租人意愿选择好租赁物后,出租人即买卖合同的买受人不直接受领该标的物,而是由买卖合同中的出卖人直接将标的物交给承租人。
3.租赁物不符合约定或者不符合使用目的的,出租人不承担责任,但承租人依赖出租人的技能确定租赁物或者出租人干预选择租赁物的除外。因租赁物是出租人根据承租人的意愿选择的,所以出租人不承担瑕疵担保责任,但出租人在选择租赁物时干预选择的或者是承租人依赖其技能选择的,则出租人也应承担瑕疵担保责任。
4.租金应根据租赁物成本及合理利润来综合确定。在传统的租赁合同中,租金是不包含成本价的,而在融资租赁合同中,租金就不仅包含成本部分,而且包含合理的租金。所以融资租赁合同中的租赁通常是较普通租赁合同高的,而这也如本文第一段论述,闲置资金持有者就是通过这样的方式坐享其利的。
5.承租人承担租赁物占有期间对第三者造成的损害赔偿责任,并承担在租赁期间租赁物的维修义务。
6.租赁期间届满,对租赁物的归属约定不明或没有约定的,可以通过补充协议确定,无法确定的,根据交易习惯确定,最后根据交易习惯仍无法确定的,租赁物所有权归出租人。
7.出卖人不履行买卖合同义务,可以由承租人行使索赔权。《合同法》第二百四十条规定,出租人、出卖人、承租人可以约定,出卖人不履行买卖合同义务的,由承租人行使索赔的权利。承租人行使索赔权利的,出租人应当协助;在典型的融资租赁关系中,存在着承租人、出租人、出卖人三者关系。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理,索赔权是基于买卖合同建立的,理所应当归买受人享有,但由于融资租赁合同的特殊性,在买卖合同中,由于租赁物是由承租人指定购买的,出租人对其性能和生产要求等往往缺乏了解,很难对出卖人提供的租赁物做检验和判断,便于解决使用中出现的问题,出租人往往将选择由谁来提供何种品质、规格的租赁物的决定权赋予承租人,即出租人将索赔权转让给承租人。对由于出卖人的过错,如租赁物质量不合格等原因造成的损失,承租人可以直接向出卖人行使索赔权而得到赔偿。这样,既简化了法律关系,同时又降低了索赔成本。
三、融资租赁合同中“售后回租”问题的认定
售后回租,是所有权人将自有物品出售给他人,然后又从买受人手里租回,这样不但得到了该物品的出售款,而且又以租赁的方式可以重新使用租赁物,就起到了“融资兼融物”的双重效果,关于售后回租,是一个相当复杂的法律问题,在实践中出现过五花八门的案例,在此笔者仅对售后回租的认定问题做一个简单的介绍。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的规定,结合标的物的性质、价值、租金的构成以及当事人的合同权利和义务,对是否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作出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七条规定,“融资租赁合同是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融资租赁涉及出租人、承租人、出卖人三方主体,包含买卖和租赁两个合同关系,即出租人的“融物”和承租人的“融资”两个方面。在承租人通过融物而实现融资租赁的过程中,租赁物的买卖是不可缺少的环节。
因此,认定融资租赁行为的要素应包括买卖行为和租赁行为两个方面,缺一不可,买卖关系是租赁的前提条件,没有买卖就没有融资租赁。
作者:赵洋洋
专业:兰州财经大学,民商法专业
陕西融德律师事务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