年1月16日,水电集团公司与段某签订《工程机械租赁合同》,约定水电集团公司向段某出租神钢SK型挖掘机1台(主机编号,租赁物价值为万元),租赁期限为24个月,从年1月16日至年1月16日止,每月租金元。合同约定:段某在提车时应向水电集团公司支付提车款、信息管理费、保险费、履约保证金;租赁期间,租赁物所有权属于水电集团公司,若段某支付完本合同项下全部的款项,同时没有其他违约行为,水电集团公司将租赁物所有权转交段某等。
金某与段某系夫妻关系,其作为段某的担保人在《工程机械租赁合同》签名。同日,水电集团公司与段某、金某签订《协议书》,约定段某向水电集团公司共计支付元,月付租金元,时间从年2月23日至年1月23日止,金某为段某偿付租金义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同日,水电集团公司委托新兴华业公司将租赁物挖掘机交付给了段某、金某。新兴华业公司实际为段某垫付的款项共计元,为新兴华业公司代段某向水电集团公司支付的首付款及月供款。由于段某迟延支付水电集团公司租金,水电集团公司提起诉讼,要求段某立即返还租赁物挖掘机、支付价款元、滞纳金元,金某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在签订《工程机械租赁合同》时以及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后,水电集团公司都未取得从事融资租赁的经营资格。
B法院裁判一审法院认为:《工程机械租赁合同》的性质为融资租赁合同,因双方当事人签订合同之时以及合同履行期届满之时,水电集团公司并未取得从事融资租赁经营资格,故而判决《工程机械租赁合同》无效。根据《最高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T7(2),因租赁物正在使用且发挥效益的,对租赁物是否返还,可以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法院根据实际情况作出判决。根据上述规定,在融资租赁合同被确定为无效的情况下,出租人与承租人不能对租赁物是否返还协商解决时,法院可以根据机械设备租赁物正在继续使用且发挥效益的实际情况作出判决。因无效合同取得的财产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对折价补偿,涉案挖掘机已经没有返还必要。因此,段某依据无效合同所取得的挖掘机应归其所有,但应给予水电集团公司相应补偿。
对水电集团公司而言,因履行无效融资租赁合同投入的购机资金并未取得相应的投资回报,其履行无效合同对其造成的损失正在不断扩大,对段某而言,因无效融资租赁合同取得的挖掘机已经投入生产使用,至今已7年有余,客观上为段某带来了一定的经济效益。在本案融资租赁合同被确认无效后,段某应给予水电集团相应的经济补偿。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根据公平原则,合情、合理平衡双方当事人的利益,酌情采用资金利息的计算方法,由段某按照尚未支付的购机款计算资金占用利息,给予水电集团公司相应的资金利息补偿。故,水电集团公司诉请段某赔偿损失万元并支付资金占用费的理由成立。
据此判决:段某、金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中水公司损失万元并支付资金占用利息,利息从年1月16日起计算,以货款万元为计算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
裁判要旨:在融资租赁合同被确定为无效的情况下,租赁物正在继续使用且发挥效益的,对租赁物是否返还,可以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法院根据实际情况作出判决。
C律师评析本案中,虽然导致双方签订的《工程机械租赁合同》无效的原因在于水电集团公司未取得融资租赁资格。但是,从本案基本事实来看,年7月段某单方委托鉴定机构鉴定时,挖掘机在康定机场施工工地现场作业期间,年10月成都市武侯区法院委托评估机构对挖掘机进行价格评估时,挖掘机在南充市高坪区施工现场。
一审审理期间,为防止损失扩大,对租赁物的返还,双方协商一致,由段某向水电公司返还挖掘机。段某虽同意返还,但一直未返还,虽然段某辩称未返还挖掘机的原因为双方因运输问题发生争议,但段某并未将挖掘机提存。故从年1月起至今,挖掘机一直处于段某的控制之下,现有证据无法否认涉案挖掘机处于段某控制并发挥效益的客观事实。因此,法院根据上述案件事实结合挖掘机总使用年限并依照《最高法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规定》T7(2)综合判断,作出涉案挖掘机无返还必要的认定是正确的。
D法条关联《最高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规定》第七条规定:融资租赁合同被确定为无效后,应区分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因承租人的过错造成合同无效,出租人不要求返还租赁物的,租赁物可以不予返还,但承租人应赔偿因其过错给出租人造成的损失;(二)因出租人的过错造成合同无效,承租人要求退还租赁物的,可以退还租赁物,如有损失,出租人应赔偿相应损失;(三)因出租人和承租人的共同过错造成合同无效的,可以返还租赁物,并根据过错大小各自承担相应的损失和赔偿责任。租赁物正在继续使用且发挥效益的,对租赁物是否返还,可以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法院根据实际情况作出判决。
文章编辑:阿尔法-法律咨询平台
戳原文,更有料!赞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