融资租赁作为一种常见的非银行融资方式,正在金融行业中逐步占据重要地位。在实务中,以虚构租赁物的形式订立的“以融资租赁为名,行借贷之实”的合同广泛存在,该类合同通过虚构租赁物掩盖其资金借贷的真实目的,因而在相关纠纷中出现了租赁物的内涵、合同性质与效力认定等问题。
一
租赁物的内涵
关于融资租赁合同中虚构租赁物的认定问题,首先需要解决如何认定“租赁物”实际存在。对于租赁物的认定,根据《民法典》中第七百三十六条的规定:“融资租赁合同的内容一般包括租赁物的名称、数量、规格、技术性能、检验方法,租赁期限,租金构成及其支付期限和方式、币种,租赁期限届满租赁物的归属等条款。”该条款虽从名称、数量、规格、技术性能、检验方法等方面对租赁物的存在设置了“参数”,但对租赁物认定的具体性质却留下了法律空白。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修正)》(下文简称《融资租赁解释》)第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民法典第七百三十五条的规定,结合标的物的性质、价值、租金的构成以及当事人的合同权利和义务,对是否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作出认定。”以上规定均未对租赁物的具体性质及认定标准进行明文说明,但在年5月26日发布并施行的《中国银保监会关于印发融资租赁公司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中对租赁物的范围界定进行了补充,《通知》第七条规定:“适用于融资租赁交易的租赁物为固定资产,另有规定的除外。
融资租赁公司开展融资租赁业务应当以权属清晰、真实存在且能够产生收益的租赁物为载体。融资租赁公司不得接受已设置抵押、权属存在争议、已被司法机关查封、扣押的财产或所有权存在瑕疵的财产作为租赁物。”将“固定资产”作为融资租赁物认定要素的立法倾向在《商务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从事融资租赁业务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三条中得以验证:“商务部将对内资租赁企业开展从事融资租赁业务的试点工作。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商务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地区租赁行业发展的实际情况,推荐1-2家从事各种先进或适用的生产、通信、医疗、环保、科研等设备,工程机械及交通运输工具(包括飞机、轮船、汽车等)租赁业务的企业参与试点工作。被推荐的企业经商务部、国家税务总局联合确认后,纳入融资租赁试点范围。”
根据以上法律规定可知,融资租赁合同中的租赁物应当是固定资产,如机器设备、车辆、手机等,租赁物应具备明确使用属性,是可以从数量、规格、技术性能、检验方法等方面明确计量或界定的标的物。例外的是,知识产权是否可以被认定为租赁物?在实务中还存有争议,如在远东宏信公司与大业创智公司、大业传媒集团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就双方签订的《售后租赁合同》是否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一审法院裁判理由中对著作权作为融资租赁标的物进行了认可:“租赁物虽然原则上应为固定资产,但并未完全将著作权排除在租赁物范围之外。”因此,实务中相关的“虚构租赁物”是指租赁物并不实际存在、租赁物并未实现所有权的转移,它的核心特征在于“租赁物并不实际存在”,而我们所讲的融资租赁合同中的租赁物应当是固定资产。
如上所述,融资租赁公司在开展融资租赁业务时,应聚焦租赁物,全面